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67號
TPHM,112,上易,56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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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修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曾孜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田 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裁定),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修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宗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修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自 稱為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緣美國展侑公司取得 美國林肯國際人壽保險公司(Lincoln National Life Insu rance Company,下稱美國林肯保險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 為Ruth Fishman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P0000000號), 約定死亡保險金為美金1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某 時,蔡宗修偕當時具美國保險經紀人資格、任職美國展侑公 司風險管理執行長之曾孜謙,前往陳錦霞位在臺北市南昌路 住處介紹投資上開保單貼現之保險金受益權,並稱該保單之 被保險人已高齡90歲,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可領回保險金10 0萬元等情,陳錦霞遂應允投資,並於同日匯款美金70萬元 至香港展侑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於105年10月25 日死亡,美國林肯保險公司依保單約定將保險金100萬元核 撥至美國展侑公司之指定帳戶,曾孜謙已將此情告知蔡宗修 。詎蔡宗修陳錦霞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5年5月15日委託蔡 宗修尋覓買家欲轉讓上開保單受益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陳錦霞聲稱可買回上開保單貼現



之保險金受益權,而使陳錦霞誤信上開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 發生,投資標的之保單受益權仍存在,因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4月14日與蔡宗修簽署買賣合約,由蔡宗修以美金90萬元 向陳錦霞買回該所謂之保險金受益權,並約定以按月給付美 金10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予陳錦霞,以此方式取得向美國展 侑公司請領100萬元保險金之受益權利益。詎蔡宗修僅於106 年5月、6月各給付美金10萬元後即未履行,陳錦霞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錦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後,聲 請交付審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裁 定交付審判。
理 由
甲、蔡宗修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蔡宗修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3 至3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修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203 頁),核與告訴人陳錦霞所為指證相符(原審卷易字卷二第 93至127頁),佐以被告曾孜謙於偵訊時供稱,系爭保單的 保險金,伊已經全數匯給被告蔡宗修了,那時蔡宗修說權益 已經不屬於告訴人等語(偵字第16191號卷第68、147頁), 且被告蔡宗修於原審亦自承,其應該要主動向告訴人回報被 保險人的狀況,確定被保險人死亡,就會向美國林肯公司申 請理賠,林肯公司會將保險金匯到美國展侑公司帳戶,美國 展侑公司有拿到系爭保單美金100萬元的保險金,之後會再



分配給告訴人,105年5月15日簽署的委託書,是告訴人想要 找買家,伊原本要買給一位醫師,但對方無法履約,伊就與 告訴人協議由伊買回,曾孜謙有告訴伊系爭保單的被保險人 已經死亡的訊息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9、142、146至147 、218頁);復有103年10月23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簽署之 「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 Investment Foru m」、「O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下稱 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第一銀行外匯單據、104年10月1 6日系爭保單受益權續約同意書、105年5月15日被告蔡宗修 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106年4月14日被告蔡宗修與告訴人 簽立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106年10月25日被告蔡宗修 與告訴人就106年4月14日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簽立之協 議書、曾孜謙提出匯款予被告蔡宗修之匯款資料、被保險人 Ruth Fishman死亡時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字第4432 號卷第17至19、21至23、33、35、41至43、45頁,偵字2619 1號卷第73至83、109頁,調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抗字第18 42號卷第39至46、47頁),足認被告蔡宗修上開認罪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從而,被告蔡宗修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被告蔡宗修於105年5月15日受告訴人委託尋覓轉讓系爭保單 受益權對象時,已知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竟於得悉被保險 人105年10月25日死亡,並已由美國林肯保險公司將保險金 給付美國展侑公司,仍請曾孜謙將保險金匯入其個人帳戶, 並向告訴人佯稱其願以美金90萬元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而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保險金受益權尚未獲 實現分配而同意低價出售,使被告蔡宗修從中獲取差額利益 ,是核被告蔡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宗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宗修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曾孜 謙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美金100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得手 等語,並認被告蔡宗修詐得財物為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給付 美金100萬元(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9頁倒數 第6行以下,本院卷第24、31頁),惟本案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美國林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單之約定,本應將保險金給 付於受益人即美國展侑公司,再由被告蔡宗修依與告訴人間 之受益權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分配予告訴人,已認定如



前,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妥適。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修身為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負責人 及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並從事美國保單貼現之 投資,對於系爭保單之相關資料及受益權分配實現狀況,乃 知之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而從中獲 取差額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蔡宗修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全數履行 原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畢之調解給付約定,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蔡宗修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229至233 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蔡宗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1日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 56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原審易字卷一109至110頁),至本院審理時履行 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四、就被告蔡宗修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 3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乙、曾孜謙無罪部分:
壹、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曾孜謙蔡宗修友人,具有美國保險經紀人資格,得自 行或受託買賣保單,並擔任香港展侑公司顧問及美國展侑公 司風險管理執行長。詎被告曾孜謙竟與蔡宗修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隱瞞登記 在美國展侑公司名下,且保險理賠金歸屬告訴人之系爭保單 之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業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蔡宗修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 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以90萬元買回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保單 受益權,並約定每月支付10萬元作為分期付款;被告曾孜謙



則持系爭保單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請領並取得保險理賠金10 0萬元後,匯入被告蔡宗修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蔡宗修僅 於106年5、6月間各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曾孜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曾孜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宗修共同對告訴人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因具有美國保險經紀人資格,故幫 蔡宗修管理美國的保單,確認如期繳交保費,並將美國保險 公司的相關通知轉給蔡宗修,系爭保單的被保險人死亡後, 伊有收到美國林肯保險公司的通知,伊就立刻通知蔡宗修並 申請理賠,系爭保單的受益人是美國展侑公司,保險金也是 存入美國展侑公司帳戶,之後依蔡宗修指示將保險金轉入被 告蔡宗修指定的帳戶,告訴人投資系爭保單的受益權是與被 告蔡宗修之間的約定,伊並未參與等語。交付審判意旨認被 告曾孜謙亦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被告蔡宗修曾孜謙之供述,及卷附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 約、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曾孜謙提出 之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固指證,伊在本案案發前,就已經由蔡宗修介 紹認識曾孜謙至少4年以上,當時蔡宗修曾孜謙向伊推薦 系爭保單,這張保單是美國展侑公司的,說要賣受益權給我 ,是曾孜謙向伊說明保單的內容,並說美國的律師會隨時回 報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103年10月23日簽署的系爭保單受 益權買賣合約,是伊與蔡宗修簽的,被告曾孜謙並不在旁邊 ,曾孜謙有用電子郵件通知過伊,如果被保險人死亡要理賠 的時候,是由曾孜謙去處理,並會在10天內通知伊,扣除一 些中間的費用後,將錢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是以美金70萬 元投資系爭保單的受益權,104年、105年再補繳2筆保費,1 05年10月初,伊與曾孜謙和另一位朋友一起在咖啡店談到系 爭保單的事,曾孜謙有說被保險人已經插管等狀況,伊還有 請曾孜謙多多幫忙,蔡宗修是到106年7月才跟伊說被保險人 死亡,到了106年年底,蔡宗修都沒有與伊聯繫,伊覺得奇



怪才透過朋友去查詢被保險人的狀況,得知被保險人是在10 5年10月25日死亡;106年4月是蔡宗修主動跟伊說要向我買 回系爭保單受益權,伊考量自己在此之前就已經財務狀況吃 重,且不知何時才能理賠,所以同意把受益權賣給蔡宗修, 在此之有告訴蔡宗修想要賣出系爭保單受益權,但蔡宗修沒 有找到買家,而曾孜謙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到106年4月蔡宗 修向伊買系爭保單的受益權之前,都沒有通知伊要分配保險 金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7、101、103至105、109、111至1 12、114、125頁)。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證,已可見系爭保單 受益權買賣契約是由告訴人與被告蔡宗修簽署,被告曾孜謙 僅是說明系爭保單之內容及保險金理賠條件等事項,被告曾 孜謙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再對照卷附103年10月23日簽署之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 (即「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 Investment Foru m」、「Official 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抗字 第1842號卷第39至47頁)、104年10月16日就本案保單受益 權續約之同意書(他字第4432號卷第29頁),均僅記載「Jo 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蔡宗修」等字樣,而 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70萬元,亦係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JoinU Asset Management(HK),Ltd」之帳戶(他字第4432號 卷第17頁),對照卷內被告曾孜謙名片所載任職之公司為「 Golden JointU Private Equity,Inc」,與上開出售系爭保 單受益權、告訴人匯款之對象戶名均不相同;且於106年4月 24日向告訴人以美金90萬元(分9期給付價金,每期給付美 金10萬元)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之人亦是蔡宗修,此據告訴 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買賣合約可憑(他字第4432號卷第35 頁),該買賣契約甚至記載:「甲方(按即被告蔡宗修)同 意此保單如能提早獲得理賠,或者甲方有其他大筆金額收入 ,甲方願意提早付清餘款或提高每月付款金額予以方(按即 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蔡宗修佯以系爭保單理賠條件尚 未成就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以獲取利益 甚明。
三、至被告曾孜謙曾以電子郵件將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通知告訴 人,此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二第173頁), 然該電子郵件係於104年8月3日寄送於「Kenneth」(按即被 告曾孜謙)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記載收到來自兒子David 的電子郵件,Ruth Fishman於104年4月27日住進療養中心等 旨,而證人陳錦霞亦證實曾孜謙於105年10月初曾口頭告知 告訴人目前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插管之狀況如前述,益徵被 告曾孜謙並無刻意隱瞞有關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之資



訊甚明。至被告曾孜謙得悉被保險人死亡並向美國林肯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而將保險金匯入美國展侑公司帳戶後,固未即 時將此事實通知告訴人,然證人即被告蔡宗修於原審證稱, 曾孜謙美國團隊會定時向伊回報系爭保單的狀況,應該 是由伊通知告訴人,因為需要繳保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後 ,美國林肯保險公司會將保險金匯到受益人美國展侑公司的 帳戶,再由伊分配給告訴人,曾孜謙已經按伊指示將該保險 金分成7筆匯到伊指定帳戶,被保險人死亡後,伊跟曾孜謙 說告訴人已經將系爭保單受益權賣掉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 139、142至143、146頁),佐以被告曾孜謙提出之對帳單暨 匯款資料(調偵字第1331號卷第51至61頁),其確於106年1 至5月間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扣除費用後之990,157.14美元 ,匯至蔡宗修指定之帳戶。被告蔡宗修曾孜謙申請系爭保 單理賠時,即已向曾孜謙稱告訴人以賣出系爭保單受益權, 則被告曾孜謙因此未再通知告訴人有關系爭保單保險事故發 生與否、及保險金理賠等狀況,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蔡宗 修係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以90萬美元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 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孜謙在告訴人投資 購買系爭保單受益權之前曾向告訴人介紹系爭保單內容,即 推論被告曾孜謙係與蔡宗修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 人誤信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於106年4月14日同意 系爭保單受益權轉讓於被告蔡宗修
四、從而,本案依交付審判裁定所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孜謙就被告蔡宗修使告訴人誤信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而向告訴 人買回系爭保單受益權之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曾孜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孜謙涉有交付審判 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諭知被告曾孜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曾孜謙在告訴人同意以美金70萬 元購入系爭保單受益權之前,曾向告訴人介紹招攬,且被告 曾孜謙負責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單保險金理賠事 宜,可見為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向告 訴人求證系爭保單受益權之轉讓狀況,並通知系爭保單被保 險人之生存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曾孜謙諭知無罪不 當。然被告曾孜謙所任職之「Golden JointU Private Equi ty,Inc」,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告訴人所購買 之系爭保單為被告蔡宗修所擁有,此觀之被告蔡宗修於106 年4月14日與告訴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即明(他字第443



2號卷第35頁),被告曾孜謙為該公司之風險執行長,並非 負責人,佐以被告蔡宗修於原審證稱,伊請曾孜謙美國設 立5家展侑公司,是伊委託曾孜謙團隊美國林肯保險公司 申請系爭保單的保險金理賠等語,可見系爭保單本身即是美 國展侑公司之資產,並將美國展侑公司因系爭保單所取得之 受益權出售予告訴人作為投資商品甚明,是無從以被告曾孜 謙任職上開公司並受蔡宗修委託指示處理系爭保單相關事宜 ,即認被告曾孜謙蔡宗修蔡宗修向告訴人買回系爭保單 受益權之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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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