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66號
TPHM,112,上易,46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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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建設公司)原欲計 畫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為A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為B地) ,與B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整合開發 為合建基地以興建房屋,乃向國產署提出承購B地之申請, 並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與C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嗣 上原建設公司於105年3月22日與羅金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105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權 利及合建權利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此價 金含申購B地之價金)一併轉售予羅金聲,約定由羅金聲出 資完成B地申購手續,羅金聲並應成立銀行信託帳戶存入8,5 00萬元,以擔保其給付上開向國產署承購B地之價金,惟羅 金聲並未依約存入8,500萬元至該信託帳戶。嗣國產署開立 繳款通知書,羅金聲因認產價過高,提出異議,經國產署函 復評定產價尚屬合理而異議不受理,酌予延長繳款期限至10 5年6月13日,再依申請於105年6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 500158690號函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並敘明若逾 期未繳款,則原申購案即予註銷。嗣105年8月12日羅金聲持 宏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頁公司,負責人姚嘉芬)所簽發 、發票日105年8月12日、支票號碼GB0000000號、面額6,746 萬之空頭支票(下稱甲支票)前往國產署繳納價金,再於甲 支票105年8月16日退票當日(起訴書誤載甲支票退票日期10 5年8月26日,應予更正),與上原建設公司負責人張原嘉簽 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將買賣標 的限縮為A地,價金為8,000萬元(嗣於案發後之105年11月2



3日,雙方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降為6,600萬元 )。國產署並於105年8月2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 0號函,以甲支票退票、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為由 ,註銷原申購案,並要求應補繳租金、違約金及應檢還該等 租金之105年8月12日北孳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下稱收據①)等語,上開函文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於上原 建設公司。
二、羅金聲簽訂上開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後,猶未能履約, 且需錢孔急,明知甲支票已跳票,且上開B地申購案業已遭 國產署註銷,其經不知情之仲介高明華,獲悉可向黃天然借 錢之管道後,遂起意向黃天然騙取資金,用以上開履約及供 己周轉之用,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天然誆稱其可提 供A、B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於105年9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黃天然之辦公室內, 向黃天然提出其先前於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申購B地繳納 甲支票所取得之105年8月12日北秘土售字第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②)、105年8月12日北秘利息字第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③)、105年8月12日北使 字第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收據④)以資取 信,致黃天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羅金聲簽訂貸款契 約書(下稱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同意借款6,750萬元, 並於同日以附表編號1、3合計5,600萬元代償其上開補充協 議書之債務,及以附表編號2方式交付1,150萬元,羅金聲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得逞。嗣上原建 設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A地設定抵押權黃天然,並於105 年12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金聲,惟因羅金聲遲未提 供B地設定擔保,黃天然查詢後始驚覺羅金聲並未出資完成B 地之申購,且上開申購案已遭註銷,致無從設定取得B地之 抵押權,方悉遭騙。
三、案經黃天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無罪。甲支票係 「對方小姐」向我購買○○土地價金之頭期款,在105年8月12 日前許久即交付予我,我並不知悉該支票為空頭支票,我並 沒有提供收據②③④給告訴人,我有向告訴人清楚表示B地並未 完成向國產署申購,且A地的價值已逾本次借款金額,我是 借款債務人,必定還款,借款乃出於告訴人同意,係高明華 欺騙告訴人,我與高明華於105年9月6日簽立委託承諾書, 但翌日即105年9月7日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完全變 了,高明華欲以此案賺取佣金。我當初跟高明華只有談A地 給他設定去借7,500萬元,國有地不是我的,我怎麼可能同 意讓他設定,國產署所有的B地是上原建設去申購的,我無 法取得單據,我怎麼會有單據可以提供給告訴人,那是上原 建設申請的購買憑證。前天晚上跟高明華談好的是3筆地號 ,草約已經寫好,隔天高明華擅自加上2筆地號,我一時不 察就在合約上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與上原建設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嗣 以甲支票作為向國產署購買B地之繳款方式,其後與上原建 設公司再簽立補充協議書,再經高明華仲介,與告訴人黃天 然簽訂貸款契約書,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及債務清償利益,及 其向國產署申購B地乙案因甲支票退票遭註銷等情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核與告訴人(見他卷第254至255 、332至334頁、原審卷第172至201頁)、證人張原嘉(見調 偵續卷第611至613頁、原審卷第185至201頁)、高明華(見 偵卷第70至73頁、偵續卷第413至415頁、原審卷第157至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會計余秋泙(見調偵續卷第265 至271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張原嘉之公司 股東陳漢州(見調偵續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即A地原抵 押權人吳秀珍(見偵續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承辦A地 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徐世璿(見調偵續卷第241至243頁)、 證人即張原嘉之公司管理部經理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相符,並有105年3月22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105年9月6日委託承 諾書、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7年4月2 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098670號函後附之B地申購案全卷 資料(見他卷第67、281至314頁、偵卷第46至48、50至51、



75頁)、附表編號1、2、3所示付款資料(含附表編號1支票 影本及原抵押權人吳秀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華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8至69、325至329、343至363、410至4 98頁、原審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有關被告如何以其可提供A、B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5 4至255、332至334頁、原審卷第172至201頁),證稱:被告 借款當時要提供擔保抵押的土地有A地3筆及B地2筆,其中B 地是屬於國產署的地,A地當時是登記在上原建設公司名下 ,合約上有清楚載明,被告有附上原建設公司的權狀及相關 資料,之前也有透過高明華跟我說明,借款當天被告也有提 出B地的收據(即收據②③④),就是國產署已經收了錢,影本 有附在合約裡,因為A地是裡地,是無法單獨蓋房子的,如 果被告沒有買下B地,我是不會借被告錢的,就是因為當時 被告有提供C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正本,也有提供買好B地的收 據正本,上原建設公司也同意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就可以蓋 房子,而借款當天被告確實有提出收據正本3張給我檢視( 指收據②③④),證明B地他已經買到了,這3張收據我也請會 計影印後附在合約裡面,被告說他已經向國產署申請且已經 付了錢,就好像買到東西對方給我發票了的概念,銀貨兩訖 ,可是店家要送到我家去,所以國產署會有個流程要辦過戶 ,當時我們就約定B地等國產署過戶完畢再做設定,被告當 時說60天內一定可以完成B地過戶,所以貸款契約書內才會 寫60天內要完成,是因為當時提供的擔保品有包括B地在內 ,我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201頁),核與證 人高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A、B地他有出資 購買,他要和有建築線的C地地主合建,有提供C地地主合建 契約書代表他已經掌握A、B、C地支配權利,被告說A、B 地都是他的,因合建資金不夠所以要拿A、B地來借錢,所以 告訴人才願意借他這個錢,被告說A地因為他跟上原建設公 司有合作關係,所以A地所有權是登記在上原建設公司名下 ,B地他也已經跟國產署完成申購手續,他已付完錢給國產 署,說他已經買到B地,但國產署過戶需要1、2個月時間, 所以我們就在貸款契約書裡載明被告在60日內完成國產署B 地過戶後要馬上第一時間給告訴人做設定,簽約前被告只有 給我看他購買B地收據影本,簽約當天被告才有提供收據正 本,我們在簽約現場有再三向被告確認過,被告確實說他已



經向國產署買到B地,他有當場提供國產署的收據正本(收 據②③④),所以我們都以為被告已經買到B地,因為B地是最 關鍵的,當時被告如果沒有買到B地,因為A地是裡地沒有建 築線不可能可以建,告訴人就不可能會借被告錢,因為借款 裡面B地是最重要的擔保品,所以貸款契約書才會檢附B地收 據確定被告有買到B地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偵續卷第4 13至415頁、原審卷第157至172頁),及被告委託高明華仲 介金主時所簽立之委託承諾書內所載:「甲方(指被告)預 計開發,台北市○○區○○街一處建案,基地面積333平方公尺地段號為台北市中正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共計六筆,其中000-0地號為地主 合建,其餘5筆皆由甲方出資買入,由於出現資金缺口,甲 方無法找其資金,為求建案順利進行,因而委託乙方(指高 明華)代為尋覓資金以利建案順利完成」等情(見偵卷第75 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擔保品資料」欄記 載以A、B地設定抵押,並於B地部分註記「由乙方(指被告 )於105.8.12出資完成購買手續」,「特別注意事項」欄詳 載「另外兩筆地號000-0及000-0地號屬乙方提供之擔保品並 做共同設定,該土地過戶予乙方之當下必須併件辦理共同設 定…最終設定地號共為五筆,設定金額為新台幣玖仟萬元整 ,期限為六個月,擔保品即為完整。…乙方保證於簽約後60 日內完成○○段○小段000-0及000-0地號之產權移轉並將權狀 正本交由丙方(指告訴人)處理後續過戶及追加設定事宜, 若60日內無法完成,此筆貸款視同到期,必須立即清償貸款 ,先前產生之利息費用不予返還」,「檢附資料」欄詳載「 1.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 正本(其後有手寫之『ok』註記)。2.台北市○○區○○段○小段0 00-0、000-0地號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所有證明文件正本( 紅單)(其後有手寫之『ok』註記)。3.台北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之合建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其後有手寫之『ok』 註記)。…7.乙方出具同意書,同意○○段○小段000-0及000-0 地號產權移轉予乙方之當下將相關資料交付丙方所指定之代 書完成過戶及設定之相關事宜。設定金額為新台幣玖仟萬元 整。」等節(見他卷第67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於簽約當時由被告提供後影印留存作為貸款契約書附件即B 地國產署收據②③④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5至6 6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可提供A、B地設定抵押, 作為債權擔保之上開情詞為由,向其借款等情屬實,被告辯 稱其僅提供A地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觀諸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57頁),被告為



乙方(借款人),告訴人為丙方(放款人),該契約第(八)條檢 附資料欄第2項載明「000-0、000-0地號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之所有證明文件正本(紅單)」,契約下方並經被告簽名蓋章 。佐以高明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5年9月7日簽約當日 ,被告有提出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購買國產署2筆土地之 申購繳款證明(即收據②③④)以供當場核閱,核對無訛後, 我才在於該契約第(八)條檢附資料欄第2項後方註記「ok」 字跡,被告當下並未告知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168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9 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時,被告有拿國產署申購繳款證明( 即收據②③④)給我檢視,用以證明國產署2筆土地被告已完成 申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178頁),證人余秋泙於 偵查中亦結證:我有影印到申購繳款證明(即收據②③④,見 調偵續卷第269頁)等情,亦足證105年9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 書時,被告確有出示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購買國產署2筆 土地之申購繳款證明(即收據②③④)之行為。 ㈣甲支票於105年8月16日退票,B地申購案經國產署於105年8月 26日註銷乙節,復有國產署1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 540019790號函及所附甲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282至284頁),該註銷通知函業於105年8月 29日送達於上原建設公司,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3月13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060940號函及所附掛號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87至89頁)。證人張原嘉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問:後來這個申購案是否有被撤銷或沒有完成?)是 的。我們接到國有財產署的通知說這張票退票了」、「(問 :是何時接收到這樣子的訊息?)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大約 的時間是在105年8月底」、「我當時有看到這份契約的時候 ,我說我們的內容其中有一個地方有異議,就是說這個承購 已經被退件了,所以怎麼可能還有正本的這個問題」、「因 為我現場只有認識羅金聲,我當場就質疑他這個問題」、「 我有直接告訴羅金聲這個東西裡面沒有收據跟國有財產署的 申購書」、「羅金聲告知我說第一個是他們故意退件的,可 以用比較低的價格承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191 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辯稱:係因B地價格太 高,所以我沒有繳款云云(見他卷第204頁),於108年3月2 0日偵查中辯稱:因和國產署價格還沒有談好,覺得價格太 高,超過市場行情,所以和國產署議價中,告訴人也知道我 還沒有付錢承購國產署這2筆土地云云(見偵卷第31、33頁 ),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利 用支票被退票的這個機會再跟國產署議價云云(見偵卷第11



4頁),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中辯稱:簽約當天我帶國產署 批給上原建設公司可以購買的單據,我打算要找人再去跟國 產署議價,我覺得這個價格太高不可能,所以要去議價云云 (見偵續卷第415頁),亦自承其係有意未繳款,甚且推稱 「告訴人也知道我還沒有付錢承購國產署這2筆土地」,亦 足佐證其辯稱105年9月7日借款當時並不知道甲支票已經退 票云云,即非實在。再佐以國產署105年6月20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0500158690號(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函文 內已明載若逾期未繳款,原申購案即予註銷,而被告105年8 月12日繳交甲支票後,旋於甲支票退票(105年8月16日)之 當日,與上原建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標的限縮為 A地,衡情買賣雙方若非當時知道甲支票退票之事,豈有在 國產署發文註銷之前,急於重簽合約,而另訂補充協議書, 將買賣標的限縮為A地。是上開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 被告於105年9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時,主觀上明知甲支票 已經退票,且B地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實已灼然至明。 ㈤被告明知甲支票已經退票,B地申購案已遭註銷,已無提供B 地設定抵押之可能,竟以其已完成申購付款手續,會提供B 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此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無人告知我國產署2筆土地未申購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 77頁),證人高明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05年9月7日簽約 當日,被告並未提及B地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張原嘉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在1 05年9月7日簽約當下,有直接向被告質疑並向被告告知B地 申購案已遭註銷之事,我與告訴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高明華 ,故並未將註銷之事告知告訴人或高明華,亦未向余秋泙提 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被告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借款予 被告,乃係因被告允以會提供A、B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此 情除曾為被告自承在卷之外(見他卷第116頁),並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若知悉被告僅有提供A地作為借款之擔 保,當無可能借錢給被告,蓋單就A地並無開發價值等語( 見他卷第25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下被 告是告訴你說他會提供B地及A地作為這筆借款的擔保,你才 會同意出借6750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80頁),而A地均無臨路,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頁),復經高明華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B地才是整個基地裡面最重要,A地沒有建築線, 根本不值錢」、「(問:這個建案如果沒有買到國有財產署



的B地,這個建案就沒有價值了,是否如此?)是,不可能 可以建,我們也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B地在建築線上,如 果沒有B地,A地是裡地,根本沒有建築線,視同不值錢」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是若非被告允以提供B地設定 抵押,擔保債權,告訴人自不會同意借款,由上足見,被告 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嗣被 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債務清償之利益,亦 如前述,則被告因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 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及財物一情,事證 已臻明確。又被告以借款為名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本應依約 償還,但自105年間案發迄今,被告始終未償還分文,已徵 其借款之初毫無償還意願,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至被告固曾先後於107年2月8日、109年12月15日、111年8月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 字第684號調解筆錄、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17至219頁、調偵續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09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屢次表示正在與告訴人談和解,會先還給付頭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2、186、187頁),然被告迄今 始終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而僅係反覆以各式推詞向告訴人 拖延,適足證被告自始不具償債真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 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甲銀行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 貸款予乙公司,縱認甲銀行依其與乙公司之約定,得對乙公 司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 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仍生財產之損害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 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B地申購 案已遭國產署註銷,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已申購完成,使告訴 人誤信申購手續已完成,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並代償債務, 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對A地得行使抵押權,但附表所示款項 之交付行為本身,已使告訴人於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權能,告訴人已因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辯A地之價值逾借款金額云云,洵屬誤會,委 無可採。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元大估價事務 所對A地估價結果為約4,945萬餘元(見偵續卷第355、357、 359頁),並非被告所指擔保價值逾借款金額。至被告提出 之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估單,乃就A地連同B地及 C地合併興建為前提予以估價,且僅係毛估,未進行現場勘 察,業經該估價事務所於預估單特別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 6頁),亦即如以合併興建為前提,始有此行情,反之則否 。是被告執該預估單而為辯解,亦無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辯以:「(問:105年8月12日繳付國有財 產署之支票來源為何?)對方小姐要跟我買○○土地給我的『頭 期款』,但我忘記她是什麼時候給我的,在105年8月12日前 很久了」(見原審卷第375頁)。惟該支票如確為第三人向 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何以票面金額6,74 6萬元(見他卷第284頁),竟與105年8月12日申購B地之2筆 土地所應繳納之總額6,746萬元(計算式:53萬9,279+6,687 萬1,440+3萬2,192+1萬6,297+792=6,746萬)(見他卷第285 至287頁)分毫不差,實難想像。而被告對於該支票從何而 來,或謂:「姚嘉芬給我的,那時她的助理(余先生)也有一 起來」、「(問:為何姚嘉芬要開6,740萬《本院按此為6,746 萬之誤》的支票給你?)宏頁實業有限公司向我購買一塊○○的 土地」(見偵卷第105頁),或謂:「我之前有一筆超過5,0 00坪的土地價值超過6,000多萬,至於買賣對象及合約一樣 會在二周內補陳...我很早之前就拿到宏頁的支票」等語( 見偵續卷第26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辯詞, 一變再變,土地坐落位置,時而(新竹)○○,時而(桃園) ○○,且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以實其說。佐以宏頁公司 104年7月31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區區100萬元(見偵續 卷第173、175頁),所開立之支票自105年6月起即陸續退票 ,105年6月14日單張退票金額竟高達9億元(見調偵續卷第5 04頁),全部退票177張,退票總額高達10億餘元(見調偵 續卷第504至522頁),且宏頁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05年7月 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見偵續卷第181、183頁) ,足見被告向宏頁公司取得而於105年8月12日交付給國產署 用以申購國產署2筆土地之支票,乃空頭支票。由是可知, 被告辯稱不知悉其取得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辯以105年9月6日其與高明華簽立之委託承諾書,與其與 上原建設公司、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完全變了云云,然 觀諸105年9月6日委託承諾書簽立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



高明華,細繹該承諾書內容,實係用以約定被告與高明華間 之委託費用,契約效力僅規範被告與高明華內部之間,而10 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之契約主體為被告、上原建設公司、 告訴人,契約目的為抵押擔保標的及借款金額之明確,二者 當然有別。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簽約當下,有無對告訴人 詐欺,自以105年9月7日簽約時或前,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為判斷基準,至被告與高明華間內部委託費用之約定 如何,並非判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欺之標準。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係因與國產署議價而未付款云云之詞, 核與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0036 3040號函覆該申購案經105年8月26日註銷後,未有任何議價 之情並不相符(見調偵續卷第58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⒌至於卷附由張原嘉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國產署北區分署1 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影本上,雖有 上原建設公司會計郭芸安手寫註記之「收據正本已於8/30寄 出」、「郭芸安」、「9/1」等字樣(見偵卷第52至53頁) ,並依證人郭芸安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將上開函文所要求之 收據正本寄回國產署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05至607頁),然 依上開1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文內 係記載應檢還「105年8月12日北孳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即收據①),實與本案向告訴人提出之收據②③④ (即105年8月12日北秘土售字第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5年8月12日北秘利息字第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5年8月12日北使字第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不 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告訴人公司內 有收據正本3份(見原審卷第264頁),而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原審審理時乃回覆收據②③④檢還時間查無資料之情(見原審 卷第243頁),是郭芸安上開所證,同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⒍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鄭琳以證明其係以A地向告訴人借款 ,證人鄭琳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被告找我,叫我去找人借錢 ,我找到高明華後,當時高明華說他要自己跟被告接觸,我 不清楚高明華如何與被告及告訴人談借款情況及設定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見鄭琳僅係介紹高明華與 被告認識,並未涉入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細節,其證詞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雅菁以證明上原建設公司是否有 將國產署北區分署已繳款單據交給被告,證人王雅菁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問:我出錢購買000-0、000-0的國有土地 ,我是否有拿到承購的相關單據?)我不知道,我沒處理這 部分。(被告問:證人是否有拿到上述單據?)我沒有拿到 。(被告問:妳是否知道上原建設有沒有將上述單據交給任 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 見證人王雅菁並未經手國產署之相關繳款單據,亦不知悉上 原建設公司有無將相關單據交給別人等情,故王雅菁之證詞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 高明華、余秋泙、張嘉原,惟前揭證人業於原審傳喚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已證述綦詳,被告未提出其等有何再行傳喚作 證之必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櫃台收納人員到庭作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規定,被告聲請喚證人,應提出證人的姓名、性別、住居所 等資料,被告未依法提供,本院無從傳喚。被告聲請傳喚郭 芸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郭芸安陪被告去國有財產局 繳款的,但郭芸安沒有把被告繳完款的資料交給被告等情, 然被告於105年9月7日與告訴人簽約時,有提出收據②③④正本 ,供告訴人核閱,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故郭芸安究竟有無交付相關收據予被告,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其直接取得之1,150萬元,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使 告訴人代為清償其積欠上原建設公司價金之5,600萬元,係 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 競合,其法定刑相同,經比較犯罪情節輕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乃其取得之財物1,150萬



元,及其獲得之財產利益5,600萬元,合計6,750萬元。被告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依前 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雖本案設定抵押之A地前經拍賣,為告訴人以4,004萬元標得 ,告訴人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告訴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民執字第7404、747 5號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福 字第125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陳證2、3)在卷 可佐,惟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5日北 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2504號通知(見陳證1)可知,A地之拍 賣價金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前揭拍賣價 金尚須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俟分配表確定後,始進行分配 ,告訴人如因前開拍賣價金之分配而取得款項,檢察官自應 於執行沒收時扣除該取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7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以業遭國產署註銷之申購案 收據②③④,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 錢6,750萬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曾有詐 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雖曾 與告訴人多次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從未給付分文,犯後 態度非佳,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投標公共工 程、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以被告犯行明確,於偵審過程毫 無悔意、矯言卸詞,訴訟過程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卻屢 屢失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考量之量 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揭所示之刑度,在客觀上均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亦屬無理由 。
 ⒋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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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