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麗雪
自訴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謝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戴惠貞原為「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下稱全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被告 因全通公司營運規劃產生大量資金需求,向其多年好友上訴 人即自訴人林麗雪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840萬4,376元( 下稱本案借款),同時被告分別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多紙票 據予自訴人,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票據。被告於105年2月2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全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介豪,被告向 自訴人隱瞞自己已非全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明知支票發 票人簽章若與設立帳戶之簽章不符,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全通公司印章,卻在發票人簽章欄位 親簽本名「謝戴惠貞」、發票日為10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147萬2,000元之無效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05年 2月26日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並進行換票,延長前開借款 之還款期限。嗣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後,始於退票理由單中得 知本案支票實為全通公司之公司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於104年間,因其名下之「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全通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達5,840萬4,3 76元(即本案借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4月25日,向自訴人隱瞞自己已於105年4月1日被列來拒
絕往來戶而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已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之事 實,進而向自訴人謊稱公司財務問題均已悉數解決,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就前開債務所取得之公司票,以被告個人 遠期支票(包含本案支票在內)進行換票,被告因而取得延 期清償之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後認 定本案換票之時點應係於「105年2月26日」,而非「105年4 月25日」,是被告於換票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無 應告知而未告知自訴人,抑或故意隱匿此節之情,且自訴人 同意被告換票並以個人票為更換後之新票,讓被告能取得延 期清償之利益,應非係因為其以為被告仍為該4間公司負責 人或信以為該4間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沒有問題的緣故,因此 難認被告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對自訴人施 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因此為無罪之諭知。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自訴人本案自訴與前案提出告訴之事實,均為被告因與自訴 人間之本案借款,曾以公司名義簽立多張支票予自訴人,後 被告於105年間,提出其個人遠期支票(包含本案支票在內 )與自訴人換票一事,顯係同一案件,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自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簽發本案支票予自訴人並進行換票,延 長前開借款之還款期限,惟本案支票既係全通公司之公司支 票,而全通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2月25日早已變更為李介豪 ,則自訴人所持之本案支票日後自屬無法兌現支票據,故被 告當然構成詐欺得利罪嫌。
㈡縱被告有權簽署自己名義,然仍無權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 日」、「金額」等發票行為,此行為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原審以本件自訴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逕為不受理判 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均院予以撤銷。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自訴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與其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被 告因與自訴人間之本案借款,曾以公司名義簽立多張支票予
自訴人,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以其個人遠期支票(含本 案支票)與自訴人進行換票,兩者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此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蒞字第3066號補充理由書、自訴人及被告於前案所分 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暨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核閱無誤。又前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以同一案件 提起本案自訴,應依同法第334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 ⒊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應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 人名義為發票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固屬全通公司之公司支票,此 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惟本案支票既以 被告本人為發票人,而未冒用他人名義,自與偽造有價證券 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自訴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對自訴人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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