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05號
TPHM,112,上易,170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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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奕凱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上訴人即自訴曾奕凱(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08月22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 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12年8月28日 送達至自訴人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故將文書 交與同居之父親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5頁、第9頁),惟 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 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係依憑己意,就其指訴被 告張忠雄涉及妨害名譽犯行等節加以陳述,未說明原審諭知 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 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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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