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提起上訴;至原起訴所 指被告涉嫌妨害祕密、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 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溶於民國109年3、4月至000年0月0 0日間,與告訴人劉惠雲為男女朋友,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0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侵入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樓 梯間,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雞掰卡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故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到樓下講、 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再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手機錄影檔案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不詳 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之樓梯 間,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係向告訴人討回之前借 給告訴人的黃金項鍊、告訴人代保管之訂金及為告訴人代墊 買手機的錢,「沒完沒了」的意思是指我要對告訴人提告、 上法院的意思,後來告訴人有下樓跟我談,告訴人並無心生 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 了」等語,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經原審勘驗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播放時間01:1 5時,被告有以手指指向鏡頭方向稱:「…到樓下講!…」、 「…我跟你講我跟你沒完沒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惟觀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93至95頁),被告 當場對告訴人稱「妳欠我的錢還給我!手機還給我!…到樓 下談!…黃金項鍊還給我,我借妳戴的!不然我告妳詐欺!…
到樓下講!…我是來要東西的,手機…我到樓下等妳…我跟妳 講我跟妳沒完沒了…」,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告訴人討 錢及討黃金項鍊乙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當場亦明確對告訴 人稱:「不然我告你詐欺」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沒完沒了」之意,是指要對告訴人提告、上 法院乙節,堪可採信;又「沒完沒了」一詞僅空泛指不會善 罷甘休之意,並無明確欲加害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意,是被告當時態度或非友善,甚而用力拍打大 門而致人嫌惡、不快,然該言語或拍打大門之動作既無何具 體之「將來惡害通知」,即與恐嚇罪須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認有何恐嚇之意。(三)尤以進者,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與其胞姐(即勘驗錄筆中之B 女)同在現場,告訴人對被告回覆以:「來去講」、「去講 」、「你去告」、「你去告好不好」、「我敢下來,下來吵 架啊」、「回去啦」、「你去叫,你去叫站長」、「你去叫 、你叫」、「你不怕就站在這裡!你不要跑啊」、「你不要 跑」、「來啊!孫子啦」、「孫子啦!」、「不要臉的孫子 」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言詞銳利,絲毫不佔下風; 又告訴人之胞姐B女在場應和並對被告奚落稱:「我先告你 啦!」、「林水溶我先告你」、「我告你私闖民宅」、「死 孫子,半夜三更跑來嘰嘰喳喳的」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 ,本案依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之反應及舉措觀之,足見其與被 告間言詞交鋒、互不相讓,毫無畏怖、恐懼之表現,則被告 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乙節,尚無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依 告訴人片面及主觀認定,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恐嚇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參諸前揭說明,就 恐嚇罪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所為縱無恐嚇罪之適用,然以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樓間徘徊,除了對與告訴人同住之 告訴人胞姊及其他住戶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 外,並有使告訴人持續耳聞巨大之敲門碰撞聲響,而不得不 開門應對,又得同時面對左鄰右舍之居住安寧受到無端波及 之尷尬情狀應可認定。衡情被告是於深夜時分(見112年7月 18日審判筆錄第5頁,錄影錄得告訴人胞姊稱『半夜三更跑來 嘰嘰喳喳的』可證),以拍門、持續咆哮喧嘩等製造令人難
耐噪音之舉,直接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在門扇此物體上,而告 訴人原本並無與被告下樓談話之意願,係因被告在樓梯間咆 哮、用力敲門,為了阻止被告喧鬧,才不得不開門配合下樓 談話,客觀上當屬施強暴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主觀上則企圖影響彼時在屋內之人士即告訴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等 情,亦足認有涉犯強制罪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 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 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卡好』等 語,…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 語,再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互 核與公訴人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在樓梯間咆哮、用力 敲門,為了阻止被告喧鬧,才不得不開門配合下樓談話,客 觀上當屬施強暴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 上則企圖影響彼時在屋內之人士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等情,明顯互異;前者係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實,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與公 訴人上訴後變更之事實,乃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事實不同,於本案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公訴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罪而達無合理懷 疑之前提下,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按即檢察官上 訴後始提出之涉嫌強制等事實)加以審理,自無所謂變更起 訴法條之可能,遑論變更起訴事實而致被告防禦權受突襲之 侵害。
(三)綜上,檢察官於上訴程序變更起訴事實,認縱被告無恐嚇危 害安全罪,亦有變更事實後之強制罪適用云云,不僅有違原 起訴由檢察官原起訴之攻防範圍,造成被告防禦權之重大危
害,且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恐有違審級制度之目的, 檢察官所提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