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55號
TPHM,112,上易,155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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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岳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天岳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後,論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邢鈺正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未見到、監視器亦無拍攝到其有換標籤的動作,足認其並 無涉犯本案詐欺犯行。另衡情,本案「三品生魚片」商品( 下稱「三品生魚片」)上折扣標籤,顯難無損撕下並黏貼至 「年年有餘超值組」商品(下稱「年年有餘超值組」),可 見該標籤並非其撕下再貼上。另調閱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下稱平鎮大潤發)「蛋糕」區(下稱 「蛋糕」區)之監視器畫面即可知,其彎腰係為整理其購物 籃内蛋糕。原審採信邢鈺正證稱其係於平鎮大潤發「米」區 (下稱「米」區)彎腰而非於「蛋糕」區以及「蛋糕」區並



無監視畫面之證述,而認其聲請調閱事發當時「蛋糕」區監 視器畫面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實屬 違誤。足見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㈡ 其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而體弱多病,其願與平鎮大潤發和 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原審已詳予說明:⑴參以邢鈺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事發當時平鎮大潤發「生魚片」區( 下稱「生魚片」區)之生魚片商品均已黏貼折扣標籤,被告 拿取2盒生魚片商品後,持之至「米」區,並彎下腰停留於 「米」區一段時間,最後至平鎮大潤發「自助結帳」區(下 稱「自助結帳」區)結帳後,遭邢鈺正發現其購買之「年年 有餘超值組」上有2個折扣標籤,且該商品以「三品生魚片 」之折扣價格完成結帳等情無訛。又依證人盧煙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其至「生魚片」區察看後,發現原黏貼於 「三品生魚片」盒裝表面上之黃色折扣標籤遭撕下一情,亦 有該生魚片商品之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⑵復經原審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事發當時被告 確有至「生魚片」區拿取2盒不同之生魚片商品,並放入購 物籃中,隨後即攜購物籃離開「生魚片」區,約莫16分鐘後 ,被告手持1盒生魚片商品,並將之放回「生魚片」區,事 發後盧煙伶即至「生魚片」區確認生魚片商品之狀況等情, 核與盧煙伶、邢鈺正上開證述情節相符。⑶本案遭查獲之「 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有2個折扣標籤,且完全覆蓋 原始價格標籤之價格,此有該生魚片商品之照片附卷可佐, 即與盧煙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鎮大潤發之折扣時段,僅 會就生魚片商品折扣1次。且將1張折扣標籤黏貼覆蓋於該商 品之原始價格標籤上,並露出原始標籤上之價格以供消費者 比價之樣式不符。是難認遭查獲之「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 上標籤為平鎮大潤發店員所黏貼。綜合邢鈺正、盧煙伶及原 審勘驗結果以觀,顯係被告先於「生魚片」區拿取均貼有折 扣標籤之「三品生魚片」、「年年有餘超值組」,放入購物 籃後,前往「米」區並撕下「三品生魚片」折扣標籤後,黏 貼覆蓋於「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使之有2個折扣 標籤,且完全覆蓋原始價格標籤之價格,後續再將「三品生 魚片」放回「生魚片」區,並持貼有「三品生魚片」折扣標 籤(新臺幣160元)之「年年有餘超值組」前往「自助結帳 」區之自動收費設備結帳等情甚明,縱邢鈺正未親眼目睹被



告改換標籤之行為,亦無礙前開認定。再者,倘被告於選購 生魚片商品期間,發現購物籃內蛋糕有倒塌情形,其大可於 「生魚片」區逕行整理,並無特地至其他商品區整理之必要 ,益徵其係為免他人發現其上開行為,而至其他商品區為之 以掩人耳目。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第5行至第5頁第20行),經核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綜合 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已 如上述。另百貨商場設置之監視器數量多寡、擺放位置等, 本會就防盜安全之需求,在商品價格與監視器架設費用支出 之衡量間為調整。而大型量販百貨商場所販售之蛋糕並非價 昂之物,是邢鈺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蛋糕」區並無監 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亦非與常 情有悖。是原審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屬於不能且無益,因 而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行) ,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已致平鎮大潤發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原審審理終結時, 尚未與平鎮大潤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難認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深切悔改之意。又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亦聯繫平鎮大潤發承辦人員是否到庭與被告試行和解 ,然據平鎮大潤發安管科長倪淑貞表示:本件平鎮大潤發沒 有和解意願,調解、準備程序均不會到庭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考。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宣告緩刑。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



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79、81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岳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店內(下稱大潤發公司),將商品「三品生魚片」 折扣販售標價新臺幣(下同)160元之標籤撕下,並黏貼覆 蓋於折扣販售標價265元之商品「年年有餘超值組」(生魚 片)盒裝表面上後,持之前往自助結帳區結帳(起訴書誤載 前往人工結帳區結帳,予以更正),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 於掃描商品「年年有餘超值組」折扣標籤條碼時,因係讀取 更換後之商品「三品生魚片」折扣標籤條碼,而以此不正方 法,使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 陷於錯誤,誤判林天岳係購買商品「三品生魚片」,遂以較 低之金額計價收費,並出售該商品予林天岳。嗣經大潤發公 司安管人員邢鈺正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天岳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3、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自助結帳區之自動 收費設備,購買「年年有餘超值組」,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年年有餘 超值組」盒裝表面上之160元折扣標籤非其所黏貼,係大潤 發公司自行黏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 購買「年年有餘超值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63至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9至43頁,本院易卷第31至38、125至130頁),核 與證人邢鈺正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盧 煙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63至65 頁,本院易卷第206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年年有餘超值組」及其正確 折扣標籤暨交易明細照片、本案遭撕下折扣標籤「三品生魚 片」及其交易明細照片、本案遭黏貼「三品生魚片」折扣標



籤之「年年有餘超值組」及其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案發當日 之消費明細、大潤發公司自助結帳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67、73頁,本院易卷第71、81頁 ),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 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3至49頁)。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撕下「三品生魚片」之折扣標籤 後,黏貼覆蓋於「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並持之以 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結帳:
⒈證人邢鈺正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生魚片屬生 鮮食品大潤發公司水產課人員約晚間8時許,會將生魚片 商品貼上折扣標籤,水產課人員不會於生魚片商品上黏貼2 個折扣標籤,案發時伊同事發現被告於生魚片區徘徊,伊 便尾隨於被告身後,見被告於生魚片區拿2盒生魚片商品依 序經過熟食區、米區,便彎下腰停留很久,因伊擔心遭被 告發現,僅得於遠方看著被告,故伊未見被告彎下腰是在 做何事,被告結帳時伊發現被告僅持1盒生魚片商品結帳, 便將被告攔下查看其購買之商品,並將其購買之生魚片商 品拿去生魚片區比對,始發現被告將較低價之「三品生魚 片」折扣標籤撕下,貼至較高價之「年年有餘超值組」上 ,而「年年有餘超值組」上有2個折扣標籤等語(見偵卷第 23至25、63至65頁,本院易卷第206至222頁)。可見被告 於生魚片區時,該等生魚片商品均已黏貼折扣標籤,被告 拿取2盒生魚片商品後,持之至米區,並彎下腰停留於米區 一段時間,最後至自助結帳區結帳後,遭證人邢鈺正發現 其購買之「年年有餘超值組」上有2個折扣標籤,且該商品 以「三品生魚片」之折扣價格完成結帳。
⒉又證人盧煙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大潤發公司生鮮部經 理,生魚片商品一出檯面即有黏貼白色原始價格標籤,約 晚間5至7時許視商品數量再決定何時黏貼折扣標籤,大潤 發公司就生魚片商品不會做第二次特價,黏貼折扣標籤流 程係用機器掃描原始價格標籤,機器依渠等所選擇之折扣 ,打印黃色折扣標籤,渠等再確認折扣標籤之品名、價格 、折扣是否相符,並黏貼覆蓋於原始價格標籤上,但會露 出原始價格標籤上之價格,使消費者得以比較原始價格與 折扣價格,本案係安管人員告知渠生魚片商品之折扣標籤 有遭更換,渠至生魚片區即發現有1盒生魚片商品之折扣標 籤不見,但渠等於打印折扣標籤時,每一盒生魚片商品均 會打印,不會有漏打印之情形,亦不會有打印2張折扣標籤 ,或以折扣標籤將原始價格標籤上之價格覆蓋住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2至230頁)。又證人盧煙伶所述渠至生魚片 區察看後發現原黏貼於「三品生魚片」盒裝表面上之黃色 折扣標籤遭撕下一情,亦有該生魚片商品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8頁),堪認渠證述屬實。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20:47:59至20:48:30處,被告於生魚片 區前方選購商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8:34處,被告拿 取第1盒生魚片商品,並放入購物籃中,監視器畫面時間20 :48:31至20:49:05處,被告拿取第2盒生魚片商品,查看後 放入購物籃中,隨後自購物籃中拿取1盒生魚片商品,並放 回生魚片區,監視器畫面時間20:49:06至20:49:34處,被 告拿取生魚片區第1排之1盒生魚片商品,並放入購物籃中 ,隨後拉著購物籃離開生魚片區,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1:05:17處,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且手持1盒生魚片 商品,並放回生魚片區,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9至21:22 :44,大潤發公司該時段值班經理即證人盧煙伶手持手機, 站於生魚片區前方拍照確認商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3至49頁)。可見案發時被告確有 至生魚片區拿取2盒不同之生魚片商品,並放入購物籃中, 隨後即攜購物籃離開生魚片區,約莫16分鐘後,被告手持1 盒生魚片商品,並將之放回生魚片區,案發後證人盧煙伶 即至生魚片區確認生魚片商品之狀況,核與證人盧煙伶、 邢鈺正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⒋至被告辯稱:「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之「三品生魚 片」折扣標籤係大潤發公司自行黏貼,且證人邢鈺正亦未 目睹其更換標籤之行為,況其係因購物籃內之蛋糕垮掉, 而至其他商品區彎腰整理蛋糕云云。經查,本案遭查獲之 「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有2個折扣標籤,且完全覆 蓋原始價格標籤之價格,此有該生魚片商品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即與證人盧煙伶前開證述大潤發公 司折扣時段就生魚片商品僅會折扣1次,且將1張折扣標籤 黏貼覆蓋於該商品之原始價格標籤上,並露出原始標籤上 之價格以供消費者比價之樣式不符,難認該標籤為大潤發 公司店員所黏貼。且綜合證人邢鈺正、盧煙伶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觀,顯係被告先於生魚片區拿取均貼有 折扣標籤之「三品生魚片」、「年年有餘超值組」,放入 購物籃後,前往米區並撕下「三品生魚片」折扣標籤後, 黏貼覆蓋於「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上,使之有2個折 扣標籤,且完全覆蓋原始價格標籤之價格,後續再將「三 品生魚片」放回生魚片區,並持貼有「三品生魚片」折扣



標籤(160元)之「年年有餘超值組」前往自助結帳區之自 動收費設備結帳甚明,縱證人邢鈺正未親眼目睹被告改換 標籤之行為,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再者,倘被告於選購 生魚片商品期間,發現購物籃內蛋糕有倒塌情形,其大可 於生魚片區逕行整理,並無特地至其他商品區整理之必要 ,益徵其係為免他人發現其上開行為,而至其他商品區為 之以掩人耳目。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晚間8至9時許大潤發公司蛋糕區之 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彎腰係為整理購物籃內之蛋糕云云。 惟大潤發公司並無該部分監視器畫面得以提供(見本院易卷 第38頁),況依證人邢鈺正上開證述,被告係於米區彎下腰 停留一段時間,而非於蛋糕區,且被告確有撕下「三品生魚 片」之折扣標籤,並黏貼覆蓋於「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 面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係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 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 參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揭櫫「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 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 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之旨,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不僅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 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之判讀發生錯誤 等類似詐欺之方法,亦包含換貼商品標籤條碼此種不正當方 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者。經查,被告將較低價之「三 品生魚片」折扣標籤條碼置於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予以感應 ,致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預先設定之判斷機制錯誤, 被告所為已合於「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並因其上述不正



方法,致令大潤發公司誤認被告已支付應有之對價,乃出售 並交付「年年有餘超值組」予被告,故被告顯屬以不正方式 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依前開所述,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易卷第 230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將較低價之「三品生魚片」折扣標 籤黏貼於較高價之「年年有餘超值組」盒裝表面,而為本案 犯行,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證人邢鈺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其案發當日購買之所有商 品(包含本案遭查獲之「年年有餘超值組」),拿至服務台 退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本案遭查獲之「年年有餘 超值組」已退還予大潤發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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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