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一中因質疑王人傑所經營之鳴草咖啡店之產品生產過程及 來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在其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 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亂 鬥」,以暱稱「洪一中」之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王人傑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王人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瀏覽上開臉書發現附表 所示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傑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稱:「(問: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張貼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之文章,你是在何時知道的?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在我提告前的2、3個月開始蒐證時 知道的,(問:你先前提出書狀說你是110年6月25日知道的 ?)是。(問:你當時是如何得知?)在蒐證內容中有我截 圖我與友人合照裡的一篇是在講『業界敗類、爛豆還原』內容 時,我再去蒐證才發現被告在他的臉書有其他辱罵行為。( 問: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 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媽的咧業界敗類又出來亂了』等 內容,你何時知道?)110年6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始知悉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其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1頁),足認告訴人於知悉6月內合法告訴, 上訴人即被告洪一中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乙節,即屬無據。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本院對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0、9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附表「張貼位置 」欄所示臉書社團張貼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已於106年間封鎖其臉書帳號 ,無法觀看其臉書內容,上開臉書社團是私人虛擬討論空間 ,告訴人未加入該社團,我的言論是寫給社員看的,並未指 名道姓,且業界敗類並非無意義之謾罵,告訴人利用媒體及 資源傳達錯誤訊息,破壞咖啡從業人員形象,且為詐欺慣犯 ,其是受告訴人前女友委託,揭發告訴人之惡行,洵無公然 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張貼位置張 貼附表所示內容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並有告訴人王人傑提出之臉書截 圖可憑(見他字卷第48、49、42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證稱:被告所用照片是我的照片 ,是我在鳴草咖啡粉絲團上的照片,被告盜用我的圖片及文 字紀錄,文字上有記載鳴草咖啡自家咖啡坊。這個貼文上有 記載2020年3月10日旁有一個地球符號,在臉書設定表示是 公開的發文,任何人都可以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社團法 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業界敗類配上 爛豆還原vv魔法師」等,是在被告個人臉書的設定公開內容 ,照片是盜用我臉書上個人照片,被告有說「大家好像忘了 他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等字眼,「爛豆還原」也是在指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觀諸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 所示貼文,附有告訴人之照片,並標註告訴人所經營「鳴草 咖啡自家烘焙館」店名,另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 附有告訴人與他人合拍的照片,被告並於貼文補充:「大家
好像忘了他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可見被告所指之人確 為經營鳴草咖啡廳之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所指並非告訴人云 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楊詩羽於本院證稱:其與告訴人在108年分手,以前是告 訴人店裡員工,107年離職,沒有委託被告揭穿告訴人的惡 行,不太瞭解告訴人之後如何經營咖啡事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可知其未委託被告揭發告訴人之惡行,且證 人楊詩羽於107年離開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並於108年與被 告分手後,即未接觸告訴人經營之咖啡事業。被告所提出之 112年7月11日楊詩羽署名之聲明書均發生於108年之前,顯 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無關。是證人楊詩羽之證言及其前 開聲明書,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 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 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 。觀之上開被告在其臉書及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內容,被告公 然以「業界敗類」指述告訴人,而「敗類」指述他人,明顯 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亦使旁人對告訴 人有不事生產之不當聯想與觀感,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 損,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當屬侮辱之詞語,更難認係涉公益性之評論,自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業界敗類」並無侮辱之意云 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10日、同年8月31日在同一 張貼位置,張貼相同內容之文字,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 之,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3罪,被害人固均為告訴人,然張貼 內容有異,顯係各自編寫,且時間間隔甚遠,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自居為網路正義公民 ,對告訴人經營咖啡館之方式感到不滿,竟在臉書發佈附表
所示之內容攻擊、羞辱告訴人;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 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相同、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重疊性較高,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主張告訴逾期、貼文所指非告訴人、屬公共事務 之意見評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係依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民國)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1 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31日 洪一中臉書/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張貼告訴人與其他人之合照並貼文:媽的咧 業界敗類 又出來亂了 2 109年7月18日 臉書社團「咖啡大亂鬥」 既然我都被黃袍加身了 順便告訴大家 宜蘭鳴草咖啡 很垃圾 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 3 110年6月17日 洪一中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