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35號
TPHM,112,上易,153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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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霖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霖如 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下稱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 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更 正原判決第5頁第9行之「理由室告訴人說有極用」為「理由 是告訴人說有急用」、第11行之「槓訴人」為「告訴人」、 第7頁第15行之「我會很久後才去查本子」為「我匯很久後 才去查本子」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款項 ,是告訴人吳昱璇返回先前向其所借款項之匯款,此有其與 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1紙為證;如編號2所示 款項是因告訴人要贈與其相機、如編號3所示款項係因購買 寵物犬的費用、如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告訴人拜託其不要分 手,為挽回其感情,告訴人因而匯款。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花費在告訴人身上的費用,比編號1至4所示款項更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165至186頁)為證,可見其並無詐欺意圖。告 訴人與其有感情糾紛,告訴人之指述誇大、偏頗不實,且前 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原判決 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違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有取得如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吳織宇(即告訴人之姐)於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蘇怡佳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民國109年10月14日)、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年2月2日 )、合庫石牌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石牌字第1110000613號 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111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612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下稱對話紀)、臺灣銀谷有限 公司110年4月28日銀谷字第1100310401號函(下稱銀谷公司 函文)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認告訴人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給被告,並逐一剖析各編號之事 證所印證之事實,亦即:⒈就編號1部分:觀之切結書內容記 載為「1.甲方黃建霖以及乙方吳昱璇不得對他人提及任何關 於彼此2020年10月8日所闡述之內容,包含吳昱璇委託黃建 霖所做任何事,黃建霖亦不得提及吳昱璇任何委託之事。2. 吳昱璇因還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給黃建霖,日後不得 追究。3.永遠不得與陳柏存夫婦透過任何方式聯繫。以上違 反任何一項內容得賠償對方100萬元整以及放棄法律抗辯權 ,亦負擔任何刑事以及民事責任」等語,倘如被告所辯,上 開切結書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然而雙方間之金錢借 貸關係,何需額外記載與告訴人前男友陳柏存相關之委託事 宜、聯繫限制,並且規範違反者之高額賠償責任;且究竟該 切結書係告訴人之借款,抑或事後還款,被告辯詞前後反覆 ,互有矛盾,反觀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核與切結書內所載內 容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稽之蘇怡佳於警 詢之證述,顯見被告所稱代墊訴訟和解金30萬元乃虛構不實 之事,其卻以此詐騙告訴人匯款30萬元,被告確有此部分詐 欺犯行甚明。⒉就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內容一致,被告雖辯稱如編號 2所示款項係告訴人為送其相機當生日禮物而匯款等語,然 衡以被告生日為8月3日,編號2款項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17 日,兩者時間相距甚遠;又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內容 ,被告最後並未同意要購買相機,是告訴人轉帳給被告8萬 元應非購買相機當作禮物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內容、蘇怡佳於警詢之證 述,顯見被告確於109年11月5日起即佯稱告訴人面臨訴訟, 要求告訴人自行找律師處理而溝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生心理壓力,遂於109年11月17匯款8萬元做為律師費用, 而被告再於109年11月24日佯裝前往臺中開庭,且有律師在 場無須準時到庭等情,造成告訴人誤信確有訴訟糾紛而有聘 請律師需求,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8萬元,則被告辯解該筆 款項係為相機禮物之匯款等語,並非可採,其此部分所為亦 堪信為詐欺之舉無疑。⒊就編號3部分: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內容相符,被告 雖一再辯以該2萬元為購買寵物狗的款項等語,然而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28日購買寵物狗,費用僅1萬3,000元至 1萬4,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28日之對話紀為 憑,可見被告所述購買寵物狗的時序與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 匯款時間顯然有所落差,且金額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應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詐騙情節較為可採。⒋就編號4 部分: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內容,可見被告係以吳織宇曾撥打電話 至其公司,導致其遭公司開除受有工作損失為由,一再表明 欲對吳織宇提出訴訟,此間告訴人雖曾要求提供相關音紀 等,然被告均以不在公司內部無法取得音為由加以拒絕 ,且在告訴人前往合庫辦理40萬元貸款時,被告雖曾表明要 告訴人不用前往辦理貸款,然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上下文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未 即時前往銀行致無法辦理貸款,乃刻意表達隱含威脅的語氣 而欲促使告訴人加速貸款之申辦,其真意並非要求告訴人不 用辦理貸款。況且,被告同時亦傳送「我寧可跟你們在法院 見,我們來好好打個官司,看看誰會比較難過日子」、「我 跟你家人處理事情就好」、「我要按照我的方式過,你可以 去幫你姐」等訊息,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不辦理貸款即將對 吳織宇提出賠償訴訟為由,利用告訴人擔心吳織宇吃上官司 的心態、加深告訴人心理負擔,迫使告訴人前往合庫辦理貸 款,而詐取其謊稱之40萬元工作損失,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為 告訴人自願彌補、挽回感情所為之貸款及匯款,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彌補被告在這段感情中的付 出而支付39萬5,000元等語,然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中,被告是在告訴人已經順利轉帳給被告後,方傳送「 你是自願想彌補我跟我繼續走下去還是你只是內心虧欠我所 以才會這筆錢給我?」之訊息,對照轉帳前,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從未提及彌補感情虧欠等內容,反而係不斷出現工 作損失、打官司等文字,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於詐取告訴人 款項後,為掩飾其詐騙犯行同時安撫、試探告訴人之心情始 以此話術模糊焦點,由此益見此為被告的詐騙手法。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另參以吳織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且被告係因在職期間多次無法勝任公司工作 內容,故遭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4日予以資遣,此 有銀谷公司函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因個人工作能力問題 而遭解雇,並非因吳織宇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導致影響被告 聲譽而遭資遣,故應以告訴人指證被告謊稱吳織宇撥打電話 影響其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損 失乙情為真,故被告前開所為係屬詐欺犯行無訛等旨。核原 判決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 乎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泛指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 訴而無補強證據等語,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花費在告訴人身上費用之多 寡,要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是被告提出之其中信 銀帳戶交易明細,自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霖吳昱璇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 黃建霖得知吳昱璇之前男朋友係有婦之夫,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先後佯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致吳昱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一再匯款至黃建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吳昱璇黃建霖分手 後,吳昱璇要求黃建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電話 音,黃建霖多次拒絕提出,吳昱璇開始查證而始知受騙。二、案經吳昱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吳昱璇以及證人吳織宇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霖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以及證人吳織宇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以及證人吳織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以及證人吳織宇經本院審理時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除如前所述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這是告訴人跟我之間的借款,我們兩人還簽有借據、 也就是切結書,沒有算借期、利息,會用切結書的寫法是因 為雙方不希望讓家人知道有借款往來;(附表一編號2部分 )這是告訴人買照相機給我當禮物,發票都給告訴人了,雖 然我在簡訊內說不用買、只要吃晚餐,但實際上告訴人匯款 給我以後,我們之後就找一天去買;(附表一編號3部分) 這是我跟告訴人一起養狗的款項,我先付款給在板橋中正路 上的店家,告訴人之後才匯款給我,但狗的照片我都已經刪 除了;(附表一編號4部分)這是告訴人自願給我的,因為 交往過程中我買過很多精品類的禮物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 說要貸款給我還這筆錢,我也有阻止她,這是告訴人出於彌 補對我虧欠心態、為了挽回感情才給我的等語。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吳織宇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蘇怡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45、203 -206、223頁、院卷第107-1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10月14日)、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年2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石牌字第111 0000613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257號函 附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251、259頁),故告訴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與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至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份: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跟我的前 男友陳柏存有聯繫,因為我跟陳柏存交往時他有女友,後 來他們成為夫妻,被告跟我說他們要對我提出妨害家庭的 訴訟,所以代替我去跟他們談和解,被告說他是去新竹討 論,因為陳柏存夫妻都在新竹醫院工作,和解金是30萬元 ,至於切結書確切簽立時間我忘記了,只能確定是在被告 說簽完支票以後叫我寫的,可能寫完切結書以後我才去合 庫領錢給被告,切結書內容都是被告講出來要我逐字繕打 ,被告宣稱為了妨害家庭訴訟有找徵信社去調查陳太太, 被告為了讓對方和解有做一些違法的事情,因此被告說這 些事情在簽了切結書後,我就不能跟任何人講,不然被告



會有刑事責任,再者被告說他是開支票30萬元給對方,因 此在切結書上被告才用「還款」的字眼,至於切結書上賠 償100萬元也是被告自己說要寫的,我本身有工作、存款 ,不需要跟被告借錢等語(院卷第107-123頁),則被告 辯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2人間之借款等語,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
(2)又觀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為「1.甲方黃建霖以及乙方吳昱璇 不得對他人提及任何關於彼此2020年10月8日所闡述之內 容,包含吳昱璇委託黃建霖所做任何事,黃建霖亦不得提 及吳昱璇任何委託之事。2.吳昱璇因還款轉帳30萬給黃建 霖,日後不得追究。3.永遠不得與陳柏存夫婦透過任何方 式聯繫。以上違反任何一項內容得賠償對方一百萬元整以 及放棄法律抗辯權,亦負擔任何刑事以及民事責任」,此 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倘若如被告所辯 ,上開切結書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然而雙方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何需額外記載與告訴人前男友陳柏存相關 之委託事宜、聯繫限制,並且規範違反者之高額賠償責任 ;且究竟該切結書係告訴人之借款,抑或事後還款,被告 先辯稱:10月8日我借告訴人30萬元,當時事給現金,理 由室告訴人說有極用,但沒有說借期、沒有算利息,該切 結書就是借據等語,其後又辯稱:我是在9月底借款給槓 訴人,當時沒有簽借據,告訴人認為要簽立切結書證明她 已經還款,切結書是指雙方已經兩清等語(見院卷第49-5 0頁),前後反覆,互有矛盾,反觀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 核與切結書內所載內容相符,亦即被告謊稱協助告訴人處 理與陳柏存夫婦訴訟和解事宜,因而代墊30萬元和解金, 乃要求告訴人需還款予被告,並且遵守被告自稱所談判出 來的和解條件,在在均與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吻合,堪認告 訴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稽之證人蘇怡佳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陳柏存的配偶,我不認識黃建霖,沒有任何和解金 30萬的事情,黃建霖也沒有開立30萬元之票給我,陳柏存 也沒有因為案件而上法院,我只有接過一通未顯示來電號 碼,打來表示看不慣我先生醫院上班時發生的感情行為, 對方要舉發我先生,問我有沒有想要幫我先生處理,但我 拒絕,他也沒有提到多少錢等語(偵卷第43-45頁), 顯見被告所稱代墊訴訟和解金30萬元乃虛構不實之事,其 卻以此詐騙告訴人匯款30萬元,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甚明。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陳柏 存另外害一名女子懷孕,為了墮胎還自殺,受害女生很多 ,說可以聯合其他被害人對陳先生提告,只是需要請一名 律師,8萬元就是律師費,雖然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確實 曾要拿一筆錢要給被告買相機,因為被告說要送他禮物洗 去身上的晦氣,他剛好在看一台相機,不過後來被告又說 不用了,只要請他吃個飯就好等語(院卷第107-123頁)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內容顯示:「(109 年10月21日)告訴人:老公你最近想要什麼東西,我才不 會送到不實用的禮物。還是我買PS5送給你,我們可以一 起玩。被告:老婆不要啦你省一點錢,我要一顆愛我的很 愛的心,無價...告訴人:要有個實體物品吧,我買PS5我 們一起玩好了。被告:先不要啦一台這麼貴而且我們也不 見得有時間可以一直玩啊...告訴人:但要送你一個禮物 啊,還是我買SONY那台相機。被告:不要啦,我要你的心 好了...不然你請老公吃晚餐就好也可以,改天去拜拜」 ,此有對話紀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75頁),則對照 簡訊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婉拒告訴人贈與相機當禮物 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供陳:我記得好像是要買 相機的事情,當時我生日,我覺得那是告訴人要送我的, 這單純是情侶間送禮物等語(偵卷第227頁),然衡以被 告生日為8月3日,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該筆款項匯款時 間為109年11月17日,兩者時間相距甚遠;又依照該對話 紀內容,被告最後並未同意要購買相機,則告訴人轉帳 與被告8萬元乙情應非購買相機當作禮物之用,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2)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另一段LINE對話紀內容如下「( 109年11月5日)被告:...2.你所有的事你自己去處理3. 你被告詐欺等其他罪名建議你找律師...。被告:你工作 跟家人還有自己案件,建議你現在先找好律師,因為過幾 天你會面臨人生最大的壓力跟低潮還有一堆事,我保證.. .(109年11月24日)被告:4時準備庭,我搭高鐵...準備 庭不用我,五點前到很夠等語」,此有對話紀截圖可佐 (偵卷第61-62頁),然稽之證人蘇怡佳於警詢所陳述內 容,陳柏存夫婦從未與告訴人間有何訴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於確109年11月5日起即佯稱告訴人面臨訴訟,要求 告訴人自行找律師處理而溝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生心理壓力,遂於109年11月17匯款8萬元做為律師費用, 而被告再於109年11月24日佯裝前往臺中開庭,且有律師 在場無須準時到庭等情,造成告訴人誤信確有訴訟糾紛而



有聘請律師需求,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8萬元,則被告辯 解該筆款項係為相機禮物之匯款等語,並非可採,其此部 分所為亦堪信為詐欺之舉無疑。
  3.就附表一編3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臺中開 庭的時候,陳柏存提及他曾經匯款2萬元給我,因此要告 我詐欺,被告又說他當庭已把2萬元交給陳先生,因此要 我給他這筆錢,但是我事後去查本子,並沒有收到陳先生 這筆款項,我會很久後才去查本子,是因為當時跟被告交 往而跟家人鬧的不愉快,而網路銀行也無法查到很久以前 的帳,因此才等回家以後才去翻查本子;(院卷第107-12 3頁),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內容,110年 2月25日被告傳送「...你們家的事跟你的事情這幾天我會 想辦法幫你們處理,我是真的一直再做幫忙的事情,我真 的沒有騙你,還有那兩萬塊錢我很清楚看到陳先生的戶頭 真的有匯款兩萬元,不管怎麼樣,我希望你可以好好觀察 我一陣子,再決定要不要復合」,此有對話紀截圖在卷 可佐(偵卷第70頁),此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至 被告雖一再辯以該2萬元為購買狗的款項云云,然而被告 與告訴人2人係於109年8月28日購買寵物狗,費用僅1萬30 00至1萬4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28日LINE對 話紀為憑(偵卷第289頁),故被告所述購買狗的時序 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顯然有所落差,且金額亦不相 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詐騙情 節較為可採。
  4.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姐姐打電話到 他的公司,導致他被公司開除、接不到很多案子,損失約 40萬元,如果沒有和解的話要對我姐提告,因為這是我去 辦理貸款要扣掉手續費,被告說手續費不用給他,因此我 才匯款非整數的39萬5000元給被告,我後續一直問被告有 沒有音檔,但被告說他的身分無法回公司拿到音檔, 我並不是為了挽回感情、彌補被告才自願給被告這筆款項 等語(院卷第107-123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姐吳 織宇曾撥打電話至其公司,導致被告遭公司開除受有工作 損失為由一再表明欲對告訴人之姐提出訴訟,此間告訴人 雖曾要求提供相關音紀等,然被告均以不在公司內部 無法取得音為由加以拒絕,且在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辦 理貸款40萬元時,被告雖曾表明要告訴人不用前往辦理貸



款,然而觀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上下文脈絡(見附 表二編號3),被告藉由告訴人先前曾因未即時前往銀行 導致無法辦理貸款,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中曾傳送「你今 天來不及去合庫了,你也不用去了」等簡訊,實係刻意表 達隱含威脅的語氣而欲促使告訴人加速貸款之申辦,其真 意並非要求告訴人不用辦理貸款。況且,被告同時亦傳送 「我寧可跟你們在法院見,我們來好好打個官司,看看誰 會比較難過日子」、「我跟你家人處理事情就好」、「我 要按照我的方式過,你可以去幫你姐」等訊息,顯見被告 係以告訴人不辦理貸款即將對告訴人家人(即告訴人之姐 )提出賠償訴訟為由,利用告訴人擔心姐姐吃上官司的心 態、加深告訴人心理負擔,迫使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辦理 貸款,而詐取其謊稱之40萬元工作損失,故被告辯稱此部 分為告訴人自願彌補、挽回感情所為之貸款及匯款,尚難 採信。
(2)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彌補被告在這段感情中的 付出而支付39萬5000元等語,然而簡訊當中,被告是 在告訴人已經順利轉帳與被告後,方傳送「你是自願想彌 補我跟我繼續走下去還是你只是內心虧欠我所以才會這筆 錢給我?」之訊息,對照轉帳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從未提及彌補感情虧欠等內容,反而係不斷出現工作損失 、打官司等文字,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於詐取告訴人款項 後,為掩飾其詐騙犯行同時安撫、試探告訴人之心情始以 此話術模糊焦點,由此益見此為被告的詐騙手法。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另證人吳織宇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從來沒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講被告名 譽上不好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告訴人曾經 跟我提過是否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的事情,我當下有說怎 麼可能,但是告訴人也沒有繼續追問,直到被告與告訴人 有糾紛要打官司,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告訴 人賠償40萬元,告訴人才又問我有沒有打到被告公司,我 說我根本就不認識、也不曉得被告在哪裡上班,我澄清的 時間大概是在告訴人已經遭被告騙完錢以後等語(院卷第 124-127頁),且參酌被告係因在職期間多次無法勝任公 司工作內容,故遭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4日予以 資遣,此有台灣銀谷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銀谷字第1100 31040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係因個人 工作能力問題而遭解雇,並非因證人吳織宇撥打電話至被 告公司導致影響被告聲譽而遭資遣,故應以告訴人指證被 告謊稱告訴人家人撥打電話影響其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由,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損失乙情為真,故被告前開所 為係屬詐欺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同說詞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在與 告訴人交往之大致期間內,利用其與告訴人間感情之相同 機會而為之,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並未真心對待,竟利用告訴人與前男友之感情問題,誆騙 告訴人遭前男友提告而涉入訴訟,或需支付被告於訴訟期 間代墊之款項或協助處理訴訟之各種費用,且未反省自身 工作能力不佳,卻托詞因告訴人家人之作為導致其遭解雇 而要求告訴人代為賠償金錢損失,且被告不斷利用告訴人 擔憂家人涉訟或任意聯繫前男友確認上情之不便及困擾, 致無法正確判斷真假之機會而一再詐騙之,顯然濫用其與 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為惡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於上開款項都是告訴人送禮、交往 之支出以及告訴人自願彌補被告於交往期間之損失等情況 ,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的損失等,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等 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79萬5000 元,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仍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之內容 告訴人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佯稱告訴人遭前男友配偶提告妨害家庭訴訟,被告代為處理與其前男友及其配偶間之訴訟,需要支付和解金30萬元等語 109年10月14日 30萬元 2 被告佯稱代為處理上開訴訟過程聘請律師,需支付8萬元之律師費等語 109年11月17日 8萬元 3 被告佯稱其前男友在訴訟中表示曾匯款與告訴人2萬元,被告為避免告訴人遭前男友另案提告詐欺,遂當庭為告訴人代墊款項而交付其前男友之2萬,因此告訴人需返還2萬元與被告等語 109年11月28日 2萬元 4 被告利用告訴人曾宣稱其姐吳織宇有查詢被告個資乙節,遂佯稱告訴人之姐有撥打電話至被告曾任職之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造成被告工作損失,要對告訴人之姐提告、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110年2月2日 3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編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9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6頁) 被告 我要找新工作...你以為我願意的嗎? 告訴人 所以你已經離職了? 被告 那幾通電話把我害慘了你知道嗎?... 告訴人 你可以去查電話來源。 被告 查到有什麼意義,重點是傷害已經造成了,我們董事長想把我調職位我還在考慮。 告訴人 因為我覺得打那通電話的人是別人 被告 但我可以保證跟你家一定有連帶關係 告訴人 我覺得不是 被告 我有沒結怨誰,而且沒人知道我的電話還找黃課長,我交往的人我沒跟他們說過這些,你別再幫任何人護航了。 告訴人 沒有替誰護航,我只說我認識了我姐30幾年,她有作的事就會說,但我也沒說你說謊,我是認為有其他人。你不是說在那間公司10幾年,但為什麼履歷表不是這樣寫。 被告 那是寫給我找案子的人看的,你不懂不要一直懷疑疑心病重。.... 2. (109年8月11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6頁) 被告 ...我也在查所以我才用那些能查的方式備份來查,電話我也沒辦法去查了,我現在在那邊不向過去可以說話有利,而且公司不太會為了這種事去查!... 告訴人 你可以先去申請病歷跟打卡紀 被告 我現在已經是接案的工程師,不是他們的正式員工,我真的是因為電話的原因被迫要離開,所以打卡紀真的不是說要就要,申請病歷也要給我點時間,我要解決你問題的問題很多... 3. (110年1月27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3-65頁) 被告 ...你如果不想去合庫不要去,我也不希望你去,我們就分手過自己的生活,我做我想作的事,該討回來的我也不會客氣,你們欠我的不是四十萬而已,你自己心裡有數,我損失的多慘重,我寧可跟你們在法院見,我們來好好打個官司,看看誰會比較難過日子如果我不愛你不在乎你的感受,我老早就去提告不管你的心情了....你今天來不及去合庫了,你也不用去了... 告訴人 為什麼 被告 已經來不及了 告訴人 你不開心嗎 被告 那就乾脆照我說的別去了 告訴人 我不想要這樣 被告 我跟你家人處理事情就好,我們分手 告訴人 我不要 被告 我要按照我的方式過,你可以去幫你姐 告訴人 我沒辦法 被告 我還頭一次跟女友在法院上見 告訴人 ...老公可以不要離開我嗎 被告 ...合作金庫明明都到三點半,你還說你們那邊到三點,你不想去就說幹嘛要騙人...我剛剛打去問他們都到三點半,你為什麼跟我說三點,你真的很超過,幹嘛要騙人... 告訴人 我在申請了,我沒故意騙你 被告 ...你不用申請,你不要申請了,去上班吧... 告訴人 (傳送匯款憑條照片)有寫錯嗎 被告 沒。(傳送網路銀行照片截圖)。老婆錢收到了,坦白說,你是自願想彌補我跟我繼續走下去,還是你只是內心虧欠我所以才會這筆錢給我? 告訴人 自願 被告 你有沒有買東西吃...已經在車上等等要回診...我現在只想穩定我的工作而以.... 4. (110年2月4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5頁) 告訴人 老公,電話的音檔可以給我嗎?我叫我家人跟你道歉。 被告 不用了,打電話是事實,要道歉的話直接道歉就可以了,不過就算不道歉我也沒差,不用麻煩。 告訴人 我姐當初說她沒有打,總要有音檔我才能跟她對質,跟我家裡的人說她作的事,讓她跟你道歉 被告 不用,事實已經發生了,就算不是你姐打的也是你姐引起的.... 告訴人 唯一的那通電話是信用卡專員打去你公司,沒有謾罵你之類,你不是說需要一個道歉,那給我音檔或通聯紀,我叫她跟你道歉... 被告 不需要道歉了,我說過事情發生了去追究只是再把責任扯出來,而且我都已經翻譯成譯文要提告了,所以不需要道歉了,道歉只是多餘的... 5.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8-69頁) 被告 我是真的損失很大,過去幫你的也是付出很多很多,加上很多瑣事才會導致如此,拜託你回來吧... 告訴人 如果你執意要作那些事,把和解金39萬5千還我吧,對你來說那是筆小錢,但對我來說,是我必須工作好幾年,省吃儉用才有的錢。你認為我拿40萬是要打發你走,我本意不是如此,當初這筆錢是約定好的3件事情之一,如果現在我們兩個人都做不到,你覺得這筆小錢讓你感覺受辱,那請你把錢還我,我拿來幫助我姐 被告 錢我拿去還貸款了.... 小姐你用兩個月的委屈換我十多年來工作跟損失還有幾個月的委屈,你是賺到的吧 6. (110年2月26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8、71-72頁) 告訴人 你什麼時候貸款還我40萬... 被告 我是說我自己工作案子丟了要賠錢的時候去貸款,你能不能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 ....2.我再重複一次,錢你想到的是自己而已,當初你聽我的話什麼事也沒我也不會丟了工作案子,我損失的更慘重,你相信你姐說的那他有證據嗎?...3.你貸款的事我說不用,我自己想辦法,你自願彌補我一點點現在馬上說不是你的責任...求我不要告我也撤告,如今還要自己去解釋,我為了你也,不然我可以放著給他跑流程...提告之前你怎麼不跟我要?撤告了才要會不會太沒邏輯而且奇怪,世界上有誰會把提告的內容給被告的人看.... ...你要看的證據跟你姐的音,我拿出來你們只是吵架而且事情都發生了於事無補,你相信他就信畢竟他是你姐,...要不要搞到法院的時候你們只是花更多錢跟責任...撤告可以再拿原始東西再告的...我撤掉是因為我為你著想,不想看你們家破人亡沒錢要借錢還要拆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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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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