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29號
TPHM,112,上易,152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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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敬逸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武敬逸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例」用語應改為具有統一法 律見解效力之判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武素芳雖於原審證稱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留言有提到爸爸有錢要用出來這句話時,被繼承人武 祥友仍在世,故係同意被繼承人在世之事,並非同意被告於 過世後提領被繼承人金錢,原審有所誤認;又告訴人及武素 芳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調解成立而各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告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23萬元,差 額部分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共 23萬元,被告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3日內之同年月17日至19 日提領,其供稱係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非無據。 ㈡被告供稱係經證人武素芳轉知告訴人武塎穎同意使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而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爸爸有錢要提出來用 ,這句話是大姊留言給我的」等文字(原審審易卷第45頁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傳送時間為其父死亡前,但武素芳已證 稱傳訊之背景為被告抱怨其姊妹不拿錢出來(見原審易卷第8 1頁),且依其脈絡本即針對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由被繼承人 自己財產支付,又未見以生前為限,難認被告因此有逾越告 訴人同意範圍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110年8月17至19日提領之初,既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所為,縱被告與告訴人、武素芳於110年8月25日已成立



民事調解,由告訴人、武素芳各支付10萬元(見偵卷第53頁 ),然依前述,尚無從反推被告提領23萬元時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且調解內容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尚包括外傭看 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而武祥友之喪葬禮儀支出為28萬元, 塔位費用支出為3萬6千元(見原審審易卷第55、59頁翔誠禮 儀公司估價單1張、和平禪寺使用塔位證明書),即使被告由 告訴人及武素芳處所得,加計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金額已 超過被繼承人前述喪葬費用,告訴人是否抵充被告墊付其他 被繼承人之看護、安養費用,亦為其間彼此計算之民事糾葛 ,不能據為被告主觀犯意之佐憑。
㈣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敬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敬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敬逸係告訴人武塎穎之胞弟,明知其 父親武祥友(歿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45分)死亡後



,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武祥友 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武祥友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該 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 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 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武塎穎於偵查中之 指訴、戶號H0000000號戶籍謄本1份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明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武祥友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共23萬),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付武祥友的喪葬費用,我才會持武祥 友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款項都是用來支付喪葬 費用,而且我有先問過我姊姊武素芳,也有請武素芳去問告 訴人,他們都說可以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於武祥友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武祥友名下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易



卷第29至33、5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素 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57至114頁), 並有戶號H0000000號戶籍謄本1份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明1份等件在卷可採(見他卷第21、2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 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 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 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 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 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 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 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 (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 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 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 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 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 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 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 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 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 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 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 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告胞姊武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LINE對



話紀錄中,「爸爸有錢要提出來用,這句話是大姊留言給我 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罵說為 什麼我們都不拿錢出來,我就有把這件事轉達給告訴人,告 訴人就回我說武祥友有錢,可以拿武祥友自己的錢去付醫藥 費,我才這樣跟被告說。對話發生的時間是110年7月24日, 當時武祥友已經生病住院了。武祥友生前有說他把自己的喪 葬費用都準備好了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武素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 頁),是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其已徵得武素芳及告訴人之同 意後,始提領武祥友臺銀帳戶內之金錢乙情,應可採信。又 徵諸武祥友之喪葬禮儀支出為28萬元,塔位費用支出為3萬6 千元,有翔誠禮儀公司估價單1張、和平禪寺使用塔位證明 書1張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59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姊 武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祥友生前有說他把自己的喪葬 費用都準備好了,武祥友過世後的喪禮都是由被告處理張羅 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多 少錢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可知武祥友之喪葬費用 ,係由被告所支付,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武素芳於110年8月 25日已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武素芳各支付被告10萬元 ,然衡諸常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初逢至親離世、悲傷之 餘,在未能清楚計算武祥友死亡後應支付之喪葬費用、醫療 費用之實際金額下,其主觀上又認已經徵得武素芳及告訴人 之同意,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欲作為支付武祥友死亡 之喪葬費用,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被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擅持武祥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非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共23萬元)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 意,而為本案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 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 2萬元 2 110年8月17日23時35分 2萬元 3 110年8月17日23時36分 2萬元 4 110年8月18日0時48分 10萬元 5 110年8月18日0時50分 4萬元 6 110年8月18日0時53分 1千元 7 110年8月19日23時32分 2萬元 8 110年8月19日23時34分 9千元 合計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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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