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08號
TPHM,112,上易,150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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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7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梁玉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拘役伍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梁玉娟犯竊盜罪,共4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 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共4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 ,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在假釋期間涉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竟不知戒慎其 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已婚目前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 母、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原審時縱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審酌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中被告所竊得財物總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萬5828元,附表二所竊得財物之總價格為7366元, 附表三所竊得財物之總價格為3727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所竊得物品價格則為2180元,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皆並非 甚鉅,原判決僅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未考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即從 重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其量刑及定刑顯難謂無失入之情。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非毫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自陳罹有精神疾病,長期需服藥解除 焦慮,並控制癲癇、痙攣及失眠等症狀,其因此而失業2年 ,經濟生活僅賴其父親支援(參本院卷第60、61頁),此有 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東院區藥袋為證(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難謂所罹 精神疾病對其為本件犯行毫無影響,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均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及定刑有失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及犯 罪事實一㈣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仍堪 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相關之意見 ,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 參酌其目前仍待業中,已失業2年,已婚,目前先生因毒品 案件在監執行,與父母同住,並需照顧1個小孩之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時間密接,且所犯4罪之 罪質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 部分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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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