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00號
TPHM,112,上易,150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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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錫榮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騎樓前,見李佳穆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停放在該處,即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代步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逕行牽離現場。嗣李佳穆於111年6月8 日發覺上開電動代步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錫榮(下 稱被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各該證據資料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無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竊取被害人李佳穆所有之電動代步車, 辯稱:案發日監視器拍到的那台車是我的車,這台車市面上 到處都是,而且我的這台車還停在三重國小捷運站門口 有殘障停車格,當初我也有帶警察去拍照,且我購買多部電 動代步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 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乃111年6月8日,但原審認定車輛遭竊 之時間與被害人所述不同,且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 ,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 樓前,見被害人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代步車,得手後即以徒步牽 車之方式,沿西寧北路、民生西路、迪化街一段、延平北路 二段行走,嗣抵達捷運大橋頭站後,再換搭捷運回到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佳穆於 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249至251頁),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案發現場附近沿線與捷運站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91頁,偵卷 卷末袋內),並參以被告自承:前開為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牽立電動代步車進入捷運大橋頭站,搭乘至捷運三 重國小站,出站後再回到新北市○○區○○路0段住處者,確為 其本人一語明確(見偵卷第27、75至77頁),是被告於前揭 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警方調閱捷運站以外之案發現場附近 沿線監視器,包括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畫面中所出現牽立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人,並非被告云 云。然而,觀諸被告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之擷圖 影像(見偵卷第79至83頁,編號1至10),該名牽立被害人 上開電動代步車之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背心及短 褲,背心後方有一反光條之設計,並在其腰部左側配戴一腰 包,核與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之擷圖影像( 見偵卷第84至90頁,編號12至13、16至23)所呈之衣著特徵 幾近全然相同;參以警方係自案發地點沿線調閱監視器,直 至該名男子進入捷運大橋頭站,搭乘至捷運三重國小站,出 站後,接著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亦由當日凌晨5時許在案發地點開始,至當日上 午6時33分許在三和路3段為止,按照時序依該名男子行蹤調 取監視器畫面,既然被告自承捷運大橋頭站、三重國小站及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可見被告確為在案 發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男子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原本就有自己之電動代步車,被 告遭查獲時亦有帶同員警至其電動代步車之停放地點拍照蒐 證,此有警方拍攝被告所有之電動代步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3、235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捷運站 內牽立之電動代步車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經比對2台電動 代步車之外觀樣式(被害人遭竊者,以下稱A車,見偵卷第8 3至85、87至88、237至239頁;被告供稱其所有者,以下稱B 車,見偵卷第233、235、239頁),A車與B車前方裝設之籃 子顏色已有不同,又A車在原本座椅前方有加裝小椅子,B車 則未有加裝小椅子,此外,A車原本座椅的把手為兩側直立 式之設計,B車之原本座椅則僅有左側有把手,且係與座墊 平行式之設計,足徵A車、B車係不同之電動代步車甚明。以 上關於A車、B車之差異,亦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甚詳(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故被 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牽立之電動代步車為其所有云云,顯非事 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提出自行拍攝之B車照片3張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並辯稱:前面的小座椅一個是 400元,我也有買過,且籃子很普遍,不是白色就是黑色, 籃子是因為都會被丟垃圾,座椅後來也有拆下來,A車、B車 會不一樣,是因為我有把這些裝備拿下來云云;然A車、B車 除上開加裝座椅與否、籃子顏色等差異外,最大差異處應為 2車在原本座椅之扶手設計並不相同,而A車之兩側直立式扶 手並非事後加裝,屬原有之設計,此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故A車、B車並非同一電 動代步車,甚為明灼。至於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多 部電動代步車,並提出數部電動代步車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上方、30、105、13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車輛 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上方、第30頁、第105頁下方、第1 33頁上方之電動代步車扶手設計,皆與A車之兩側直立式扶 手不同,另本院卷第105頁中間電動代步車,其車身設計 顯然與A車不符,又本院卷第133頁下方之電動代步車,其籃 子顏色、車燈及座椅設計亦與A車迥異,而本院卷第105頁上 方則僅為車輛之局部照片,均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 電動代步車照片所示車輛與A車相符。準此,被告縱使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出電動代步車照片為據,均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可能是從我三重○○路住處出 發,搭捷運先到小南門或古亭,再從那邊騎我的電動車到龍 山寺,到龍山寺那邊,車子故障,我用推的到大橋頭要搭捷 運回家,因為我如果在龍山寺那邊沒有辦法直接,要轉很多 趟車(見偵卷第15、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清 晨5點多就出門了,搭捷運從三重到小南門或古亭,我車子 是在西門町時故障,我不在西門町龍山寺捷運,是因為 大橋頭過一站就到了,如果從西門町還要到忠孝新生才能轉 (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以上供詞,無非欲表明 其於案發當日係牽立電動代步車,僅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與 三重國小站。惟距離被告住處最近之捷運三重國小站,往南 勢角方向(途經古亭,並可轉搭至小南門之路線)之每日首 班車時間為上午6時2分,此有卷附之臺北捷運網頁資料、Go ogle地圖3張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亦屬一般 人均可公開查詢之資訊,另被告牽立電動代步車進入捷運大 橋頭站時,係當日上午6時14分許(見偵卷第85頁),倘被 告所述為真,考量先前從新北市三重前來臺北市,以及自龍 山寺、西門町一帶徒步行走至捷運大橋頭站之時間,則被告 必定係上午6時2分前,即自三重住處出門,惟該時捷運三重 國小站尚未有首班車,顯見被告供稱其於清晨5點多即自住 處出門並搭乘捷運云云,洵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自捷運三重國小站搭捷運龍山寺或小南門站 ,並請求調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1頁);然無 論被告當日是否有一早搭乘捷運出門,被告既然確有牽立電 動代步車進入捷運大橋頭站,搭乘至捷運三重國小站,出站 後再返回三重住處,則依前揭警方沿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 已徵被告確為在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代步車之人無 誤;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請求,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 說明。   
 ㈤辯護意旨復稱: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與認定遭竊時間 不同。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電動代步車 是在111年6月1日上午9時許,是停在○○區○○○路000號前騎樓 ,因為疫情期間,我比較沒有出門,是經管理員111年6月8 日告知我車子不見,才來報案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2頁), 則被害人事後經他人告知,方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核 與常情無悖,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電動代步 車遭竊時間係111年6月1日上午9時許之後,遭竊地點亦與被 害人所指停放車輛地點吻合,益徵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上開辯護意旨,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起訴意旨業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資料均不爭執,而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亦有主張(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0頁),則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收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代步 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 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不好,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1 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且辯護人併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130頁)。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從事電動經銷代理之相關照片,主張其 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情,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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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