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1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1、7992、7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975、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和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和與林洋鍠係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 33 分許,由林洋鍠攜帶自備之兇器油壓剪(已扣案),並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信和,一起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 車場,將車輛停放洗車場門口,再下車徒步進入該洗車場內 ,使用攜帶之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破壞由李承恩、吳總能共同管領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 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平 分該贓款。嗣吳總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共同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跟林洋鍠至上開案發地點沒錯,但 伊沒有碰油壓剪,伊只是站在洗車場旁邊,林洋鍠在另外換 錢的地方,伊不知林洋鍠要去偷錢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68、277頁),並據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
(見1068偵卷一第197至200頁)、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洋鍠( 見7991號偵卷第147、149頁)證述在卷,復有事發當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見1068號偵卷一第215 至222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天林洋鍠叫我把風,林洋 鍠下車行竊時,我站在車號000-0000旁邊把風,林洋鍠對我 說,如果有人來的話,要通知林洋鍠等語(見偵字第7991 號卷第2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王信和去現場,見兌幣機有機可乘,我持旁邊空地檢到的 油壓剪破壞鎖頭,竊取裡面現金大約4萬3千元,竊取之後, 我和王信和徒步離開現場,竊取金額我和王信和一人一半等 語(見偵字第7991號卷第147頁),堪認被告與林洋鍠係共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洋鍠下手實施,被告擔任把風參 與犯罪,則被告所為自應負共同加重竊盜罪責。綜上,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油壓剪, 可以剪斷堅韌之鎖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洋鍠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同此意旨 );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被告王信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 以:①、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②、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3月(共6罪)、1年6月(共4罪)、2年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②③二案件,再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原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保 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本假釋案乃遭撤銷,而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26日之殘刑,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 9頁)均未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而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本院調查,嗣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仍未具體指出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調查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王 信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竊 取他人財物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 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 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查被告與林洋鍠本次犯行共竊得4萬3千元,業具告訴人及 林洋鍠供述在卷(見1068號偵卷一第198頁、7991號偵卷 第147頁),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被告雖辯稱伊未分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證人林洋鍠已於偵查中指證竊取之金額伊和王信和一 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7991號卷第147頁),以被告與林 洋鍠有共同把風參與之情狀,林洋鍠所證應屬可採,應認 被告就犯罪所得,就所得之一半21,5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蕙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