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怡臻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怡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錢怡臻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發表「在後面頂」等不實文字誹謗告訴人曹文龍,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對被告錢怡臻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 陳鴻文為無罪之諭知,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錢怡臻、陳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等係觀看過「社 區監視器畫面」、「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人、動手及出言 侮辱2.」影像檔案,即觀看過拍攝距離、角度較為清楚之社 區監視器影像檔後,始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言論,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因僅觀看葉惠貞所提出之近距離手機錄影檔而對事 發當下情事有所誤認。
㈡本件依原審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固有因講 話時手部晃動而造成其右手手持手機碰觸到葉惠貞左手手持 手機之情形,但未能明確看出告訴人右手上臂與葉惠貞左手 臂有無實際接觸,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社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應非蓄意以其手持手機敲打、 攻擊葉惠貞,亦有該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稽,是縱認葉惠貞 有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動手打人云云,顯不足以據此即認告訴
人確有動手攻擊、毆打葉惠貞甚明。
㈢觀諸本案新巨蛋社區住戶群組對話前後文,被告錢怡臻為「 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言論前,已有群組成員指責告 訴人曾經罵過該成員家人,堪認被告錢怡臻此言論雖有使用 問號,但顯然亦係在指訴告訴人有打葉惠貞之舉措而非單純 提問有無此事甚明。
㈣而被告錢怡臻於本案群組稱「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 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 影音」等言論,以及被告陳鴻文於本案群組稱「我收到的影 片是完整的有聲有影,確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小姐才推開 ,你們可能被誤導了,真相事實只有一個」等言論前,該群 組成員已對此事有所爭執並各自表示意見,其中已有成員稱 「昨天下午5點多我從前門進社區要回D棟,前副主委李于名 從社區後門進社區也要回D棟,我們剛好在D棟走廊相會,看 到曹文龍跟葉惠貞在吵架,兩個都很兇吵得非常激烈,但是 真的沒有看到曹文龍動手打葉惠貞。我跟前副主委看得清清 楚楚,我們看完一起回D棟。幾個鄰居截圖給我…問我知不知 道剛剛後櫃檯前面發生的事…我整個很納悶???怎麼會~~~ 打人喊救人!還要叫警察!還要去驗傷?」等語,此後被告 錢怡臻並有以「Jenny」暱稱再稱「我支持以刑帶民」、「 還不戴口罩又夠噁」、「主委也很有事沒去制止責罵曹文龍 還要惠貞先走」、「沒有一腳踹下去很有風度了」、「貼那 麼近靠著這麼熱的天氣又有鼻息真的很噁」、「還不戴口罩 檢舉髮(應係「罰」之誤)一萬五」等語,再有「曹不只靠 很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 ,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言論,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群組對話前後文觀之,應當可認被告錢怡臻 對告訴人顯有敵意,且係在指訴告訴人有動手打葉惠貞之意 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陳鴻文所為言論,係在於上開某群組成員稱未見 告訴人有何動手打葉惠貞之言論後,「林淑娟Sunny」接著 陳述「影片真相會說話~曹文龍不應該沒戴口罩,沒保持社 交距離。葉惠貞不應該出手推人。」之言論後,直接標註回 應上開「林淑娟Sunny」所述內容,綜合該等前後文,亦可 認被告陳鴻文應係在指訴告訴人先動手打葉惠貞,葉惠貞始 有推開告訴人之舉措甚明。綜上所述,原審僅單純就被告錢 怡臻、陳鴻文言論個別認定,未就其等所述前後文及所述緣 由一併考量,顯非妥適,故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斷難謂毫無違 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云云。
三、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畫面」結果記載:「錄影 畫面時間17時51分27秒…告訴人右手手持手機碰到葉惠貞左 手手持手機,告訴人右手上臂與葉惠貞左手臂距離相近,然 無法辨識告訴人右手上臂實際上有無碰觸到葉惠貞左手臂, 嗣葉惠貞以其左手臂推告訴人右手手臂…錄影畫面時間17時5 1分31秒至17時51分44秒…葉惠貞略舉左手排拒,葉惠貞左手 碰到告訴人右手,陳黃淑快側身右手越過告訴人右手,指向 葉惠貞左手臂處」等情(見112易290卷第96至98頁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圖),暨原審勘驗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 罵人、動手及出言侮辱2.」結果記載:「曹文龍右手持手機 敲葉惠貞手持手機。葉惠貞:你幹嘛打我啦。(葉惠貞左手 將曹文龍推開)曹文龍:我什麼時候打你?葉惠貞:你打到 我,你很變態,你侵犯我!曹文龍:你叫什麼嘛,我叫你過 去點,你沒有報名,你過去一點,不行?陳黃淑快:妳看妳 手紅起來了(台語)(陳黃淑快穿過曹文龍之左手,右手指向 葉惠貞左手臂)葉惠貞:你摸我幹什麼,你看你把我打成這 樣子!」等情(見112易290卷第102至103頁勘驗筆錄暨畫面 擷圖),勘驗結果雖「無法辨識告訴人右手上臂實際上有無 碰觸到葉惠貞左手臂」,惟可見「曹文龍右手持手機敲葉惠 貞手持手機」,葉惠貞隨即對告訴人稱:「你幹嘛打我」, 並將告訴人推開,在場見聞之住戶陳黃淑快對葉惠貞稱:「 妳看妳手紅起來了」、葉惠貞對告訴人稱:「你看你把我打 成這樣子!」等情。
㈡關於被告錢怡臻傳送「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曹 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 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訊息部分(即原判決對 被告錢怡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錢怡臻固於110年5月10日,在社區住戶群組傳送:「曹 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 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 的影音」等內容訊息;惟被告錢怡臻辯稱:我有看過影片內 容,認為我講的都是事實,而且是葉惠貞叫我在群組幫她澄 清,所以我才發表「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 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 言論等語(見112易290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4頁),並 提出與葉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9頁)。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社區住戶群組LINE對話內容,雖見住戶回應 被告錢怡臻傳送「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之訊息(見 110他6579卷第13頁),惟未見被告錢怡臻傳送該訊息之原 始對話,尚無從判斷被告錢怡臻係回應何人所傳送如何內容
之訊息,已難逕認被告錢怡臻係刻意以提問方式傳述「曹文 龍打惠貞」之言論。況由上開原審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確見「告訴人右手手持手機碰到葉惠 貞左手手持手機,告訴人右手上臂與葉惠貞左手臂距離相近 …嗣葉惠貞以其左手臂推告訴人右手手臂」、「曹文龍右手 持手機敲葉惠貞手持手機。葉惠貞:你幹嘛打我啦。(葉惠 貞左手將曹文龍推開)…陳黃淑快:你看妳手紅起來了(陳 黃淑快穿過曹文龍之左手,右手指向葉惠貞左手臂)葉惠貞 :你摸我幹什麼,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子!」等情,則被告 錢怡臻因見上開影片內容,復在社區群組有人討論告訴人與 葉惠貞間之爭執時,先使用疑問句發表「曹文龍打惠貞喔? 太誇張了」之文字,復傳送「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 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 影音」等言論,所言即非毫無所本,被告錢怡臻辯稱其因見 影片內容,主觀上確信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即非無據, 縱依據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結果「無法辨識告訴人右手上臂實 際上有無碰觸到葉惠貞左手臂」之舉動,惟被告錢怡臻依據 上開影片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葉惠貞發生衝突之情狀、葉惠貞 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目擊證人陳黃淑快之反應,而發表上開 內容言論,縱其對影片內容有所誤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至綜觀被告錢怡臻於群組發表之全部言論,容或 表現出對告訴人之不喜,惟被告錢怡臻既係依其所見影片內 容之認知,就攸關社區住戶權益事件,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及批判,亦難認其具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㈢關於被告陳鴻文傳送「我收到的影片是完整的有聲有影,確 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小姐才推開,你們可能被誤導了,真 相事實只有一個」訊息部分(即原判決被告陳鴻文無罪部分 ):
被告陳鴻文固於110年5月10日在社區住戶群組傳送「我收到 的影片是完整的有聲有影,確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小姐才 推開,你們可能被誤導了,真相事實只有一個」內容之訊息 ,惟辯稱:我看過「社區監視器畫面」影片及葉惠貞所提供 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人、動手及出言侮辱2.」 之影片後,才發表上開內容,我所傳送的內容是事實等語( 見112易290卷第68頁、本院卷第64頁)。觀諸該社區群組對 話內容,被告陳鴻文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係因「林淑娟Sunn y」先傳送:「因為葉惠貞『推』曹文龍『導致自己』受傷,所 以去了醫院驗傷」等訊息,被告陳鴻文始回覆該訊息稱:「 我收到的影片是完整的有聲有影,確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 小姐才推開,你們可能被誤導了,真相事實只有一個」,此
有社區群組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6579卷第21至2 2頁),核其所述內容,確與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結果記載: 「告訴人右手手持手機碰到葉惠貞左手手持手機…嗣葉惠貞 以其左手臂推告訴人右手手臂」(即係告訴人先動手,葉惠 貞才推開)等情相符,難認被告陳鴻文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有 何不實之處,且被告陳鴻文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並未指摘「 告訴人先動手『打』葉惠貞」等語,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陳鴻文 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意在「指訴告訴人先動手『打』葉惠貞 」云云,尚非有據。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錢怡臻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對被告陳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 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錢怡臻、陳 鴻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錢怡臻、陳鴻文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錢怡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錢怡臻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錢怡臻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怡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被 告 陳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怡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文無罪。
事 實
錢怡臻與曹文龍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茲因新巨蛋社區住戶葉惠貞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在新巨蛋社區櫃檯與曹文龍發生衝突,錢怡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Jenny」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板橋新巨蛋社區事務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發表「在後面頂」等指摘曹文龍以上開方式騷擾葉惠貞之不實文字,足以貶損曹文龍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錢怡臻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錢怡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在
後面頂」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看過葉惠貞所提供檔案名稱「被告緊 靠我背後出口罵人、動手及出言侮辱2.」之影片後,認告訴 人未排隊插隊在葉惠貞及陳黃淑快中間,不僅靠太近,且其 後亦有發生肢體碰撞,所以於本案群組發表「在後面頂」等 文字,葉惠貞嗣亦有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伊並 未散布不實言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錢怡臻與告訴人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 區之住戶,被告錢怡臻因新巨蛋社區住戶葉惠貞於110年5月 10日17時45分許,在新巨蛋社區櫃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 於同年月11日9時17分許,使用暱稱「Jenny」帳號,在可供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在後面頂」等 文字等情,為被告錢怡臻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8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4至2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 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被告錢怡臻固辯稱其根據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 人、動手及出言侮辱2.」之影片發表「在後面頂」之言論並 非不實云云,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人、動手及 出言侮辱2.」影片,結果略以:
「陳黃淑快:不好意思,我想5月10號
(檔案時間00:50)曹文龍向前靠近站立於葉惠貞之左側) 櫃檯秘書:然後戶號。
櫃檯秘書:然後姓名。
葉惠貞:你有沒有插電蚊香?
櫃檯秘書:有。
陳黃淑快:那個蚊子。
櫃檯秘書:這邊再簽一次名,這邊是繳回的。
曹文龍(視線看手機鏡頭):你沒有報名可以卡閃,我要報名 ,蛤?免這多(台語)
(檔案時間:00:01:34)曹文龍右手持手機敲葉惠貞手持手 機)
葉惠貞:你幹嘛打我啦。
(葉惠貞左手將曹文龍推開)
曹文龍:我什麼時候打你?
葉惠貞:你打到我,你很變態,你侵犯我!
曹文龍:你叫什麼嘛,我叫你過去點,你沒有報名,你過去 一點,不行?
陳黃淑快:你看你手紅起來了(台語)
(陳黃淑快穿過曹文龍之左手,右手指向葉惠貞左手臂) 葉惠貞:你摸我幹什麼,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子! 曹文龍:你卡閃A,我要報名行不行?(台語) 葉惠貞:經理。
曹文龍:經理
陳黃淑快:嘸啦,一人一位,要排隊嘛。
曹文龍:我排在你後面…(台語)
葉惠貞:他打我。
曹文龍:誰打你,錄影啊
葉惠貞:他推我。
(甲男從樓梯走下來)......
葉惠貞:我排隊他幹嘛推我。
曹文龍:我排在你後面啊…你排什麼隊?你要辦什麼事?
陳黃淑快:沒有,你推人家。
曹文龍:我哪有推人家?你錄影什麼!
(曹文龍右手手指向葉惠貞手機鏡頭)
陳黃淑快:我有看到你推人家。
曹文龍:你看什麼,你青瞑,你同黨,賊仔黨嘛你(台語)。 陳黃淑快:這種人講話不要這樣。
曹文龍:怎麼樣,怎麼樣,你怎麼樣,法院判決有利阿。 甲男:委員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她們可以登記 候選。
葉惠貞:不是啦,你們身為保全的人,本來就是要保護,我 們在這裡,我們又沒有去惹他。
曹文龍:拜託,她以前跟保全很怎樣,你知不知,去給我檢 舉我家違建,擱分回扣啦(台語)。
甲男:委員那個啦,我們到旁邊,這邊先讓她們辦理。 曹文龍:我要辦阿,我要辦阿,你不能叫我犧牲,我也要辦 哪,我最後一個,現在幾點,現在幾點了。
(曹文龍站在陳黃淑快後方,靠近陳黃淑快)
櫃檯秘書:54。
曹文龍:如果超過時間,我可以辦。我也要選啊,對不對。 (1名身著黃色上衣之女子即甲女靠近)
葉惠貞:不是啊,主委請你處理,他打我,他在這邊推我。 曹文龍:她強姦我,她這樣。
葉惠貞:淑快姐在這裡,你們自己去調影帶,我要真相,我 站在這邊排隊,我有甚麼錯,他為什麼要推我打我 ?
曹文龍:我哪裡打你?我哪裡打你?
甲女:好啦,什麼事?
葉惠貞:淑快姊可以作證啊。
陳黃淑快:我在報名,他推她。
曹文龍:你要作什麼證,你要作什麼證?...」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除向前靠近站立於葉惠貞後方 ,嗣右手持手機敲葉惠貞手持手機外,並無何被告錢怡臻所 指「在後面頂」葉惠貞之舉動,至葉惠貞於上開錄影期間雖 曾表示:「你摸我幹什麼」等語,然參諸葉惠貞嗣係以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以手肘觸碰葉惠貞之後腰之方式,對葉惠 貞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號、111年度偵 字第1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足見葉惠貞並未指摘告訴人對其為「在後面頂」之行為,
再酌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畫面」之影片,亦未 見告訴人對葉惠貞有何「在後面頂」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堪認被告錢 怡臻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亦未善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係依其主觀判斷逕行杜撰、誇大事實 而發表上開文字,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實質惡意,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錢怡臻所為即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錢怡臻前開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被告錢怡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爰審酌被告錢怡臻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指 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之事,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致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另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怡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群組,以暱稱「Jenn y」傳送「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再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9時17分許,傳送「曹不只靠很 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 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錢怡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錢怡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錄影光 碟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怡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曹 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 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 的影音」等言論,惟堅詞否認其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係看過「社區監視器畫面」影 片及葉惠貞所提供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人、動 手及出言侮辱2.」之影片後,認葉惠貞碰到告訴人後,有將 告訴人推開,故使用疑問句發表「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 了」之文字,又因告訴人靠葉惠貞太近,肚子有碰到葉惠貞 ,且告訴人之手機亦有打到葉惠貞,所以發表「曹不只靠很 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 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言論,伊並未散布不實言論等語 。經查:
⒈被告錢怡臻於110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前 之某時,使用暱稱「Jenny」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 ;復於同年月11日9時17分許,使用暱稱「Jenny」帳號,在 本案群組,發表「曹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 弄葉惠貞,葉才推開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文 字等情,為被告錢怡臻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8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4 至2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頁、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畫面」影片之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走下錄影畫面右側之樓梯後,站立於葉 惠貞後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19秒,告訴人身體稍 往偏向葉惠貞站立位置,葉惠貞左手臂稍有往告訴人右手臂 方向移動,告訴人雙腳左右原地踏步移回原處,告訴人於錄 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22秒至17時51分30秒說話之同時,不時 揮動其右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之右手與葉惠貞之左手距離 相近,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27秒,視線看向葉惠 貞手機畫面,邊說話邊揮動其右手所持手機,告訴人右手手 持手機碰到葉惠貞左手手持手機,告訴人右手上臂與葉惠貞 左手臂距離相近,然無法辨識告訴人右手上臂實際上有無碰 觸到葉惠貞左手臂,嗣葉惠貞以其左手臂推告訴人右手手臂
,告訴人身體因而往錄影畫面右側移動,告訴人復上前走向 葉惠貞,靠近葉惠貞與之理論,葉惠貞有抬起左手前臂之動 作,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31秒至17時51分44秒, 更加靠近葉惠貞,與之理論,葉惠貞略舉左手排拒,蔡惠貞 左手碰到告訴人右手,陳黃淑快則側身右手越過告訴人右手 ,指向葉惠貞左手臂處,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39 秒,伸出左手指向自己右手臂,葉惠貞亦抬起其左手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告訴人站立於葉惠貞後方,距離甚近,期間告訴 人身體稍微偏向葉惠貞站立位置,葉惠貞之左手臂隨即稍往 告訴人右手臂方向移動,告訴人因此雙腳左右原地踏步移回 原處,嗣告訴人邊說話邊揮動其右手所持手機,告訴人右手 手持手機因而碰到葉惠貞左手手持手機,且此時告訴人右手 上臂與葉惠貞左手臂距離甚近,其後葉惠貞復有以其左手臂 推告訴人右手手臂、略舉起左手、抬起左手前臂,拒卻告訴 人接近蔡惠貞之舉動;另輔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被告緊靠 我背後出口罵人、動手及出言侮辱2.」影片之前開勘驗結果 ,亦見蔡惠貞於上開期間多次質問告訴人為何打蔡惠貞,陳 黃淑快則在旁指出葉惠貞手部有紅腫之情,是以,被告錢怡 臻根據上開影片顯示告訴人站立於葉惠貞之後方靠近葉惠貞 ,告訴人右手手持手機碰到葉惠貞左手手持手機時,告訴人 右手上臂確有貼近葉惠貞左手臂,葉惠貞見狀立即以其左手 臂推告訴人右手手臂之反應,其後復有多次排拒告訴人再次 貼近葉惠貞之舉動,並出言表示告訴人出手打葉惠貞,陳黃 淑快亦在旁指出葉惠貞手部有紅腫之情等情,而先使用疑問 句發表「曹文龍打惠貞喔?太誇張了」之文字,復發表「曹 不只靠很近一直碰人家,而是還先出手弄葉惠貞,葉才推開 曹先生,我們都看過實際的影音」等言論,所言即非毫無所 本,被告錢怡臻辯稱其主觀上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等語 ,難謂無據,且依前開檔案名稱「被告緊靠我背後出口罵人 、動手及出言侮辱2.」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斯時係為報 名參選社區委員而與葉惠貞發生衝突,則告訴人是否有出手 毆打或騷擾葉惠貞,即攸關全體社區住戶權益,難認屬僅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錢怡臻就所述前開事實具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自無從 對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相繩。
㈤基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錢怡臻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錢 怡臻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與告訴人均係新巨蛋社區之住戶 ,緣新巨蛋社區住戶葉惠貞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17時45 分許,在上開社區櫃檯發生衝突。被告陳鴻文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9時46分許,使用 暱稱「陳鴻文」帳號,傳送「我收到的影片是完整的有聲有 影,確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小姐才推開,你們可能被誤導 了,真相事實只有一個」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鴻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錄影光碟檔案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陳鴻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我 收到的影片是完整的有聲有影,確實是曹先生先動手,葉小 姐才推開,你們可能被誤導了,真相事實只有一個」等言論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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