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64號
TPHM,112,上易,146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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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8143、10332、13216、1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宗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小豬幣」壹仟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韓宗翰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小豬出任務」網路平台,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w 2000 論壇3000」之人(下稱「某甲」)刊登任務,徵求申辦數位娛樂點數支付平台GASH會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每封認證碼可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元之「小豬幣」1500點,韓宗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申辦具儲值功能帳號,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對於徵求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可儲值具有財產價值點數GASH會員帳號,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偕不知情之母親游梅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灣之星平鎮和平服務中心,以游梅英名義選用「5G無約0元體驗單門號」方案,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某甲」,「某甲」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及drentss0000000il.com信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GASH會員帳號),再由韓宗翰以該門號收取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註冊驗證碼,提供「某甲」完成註冊帳號認證程序,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潘秀芬、丁○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韓宗翰對其年齡並無認識)、吳弘頎、蔡鈞恩、許鈞威彭祥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點數交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系爭GA



SH會員帳號而得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117至11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得利犯行,辯稱:GASH帳號僅用 於儲值點數或領取官方優惠,與金融機構帳戶並不相同,被 告因認代收註冊驗證碼不至涉及不法,此前亦未見相關宣導 ,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被告為初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新法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先行告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小豬出任務」網路平台,見有暱稱 「sw 2000 論壇3000」之「某甲」刊登任務,徵求申辦數位 娛樂點數支付平台GASH會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 碼,每封認證碼可得價值約15元之「小豬幣」1500點,被告 即於110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偕其母游梅英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台灣之星平鎮和平服務中心,以游梅英名義 選用「5G無約0元體驗單門號」方案,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告知「某甲」,「某甲」即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及drentss0000000il.com信箱,向樂點公司註冊系爭GASH 會員帳號(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以該門 號收取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註冊驗證碼,提供「某甲」完成 註冊帳號認證程序,而得使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9號偵查卷宗【下稱42199 偵卷】第27至31、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43號偵查卷宗【下稱8143偵卷】第29至33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偵查卷宗【下稱10 332偵卷】第11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216號偵查卷宗【下稱13216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3至54、259至 260頁、本院卷第75頁),且有「sw 2000 論壇3000」頁面 、對話紀錄(42199偵卷第41至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2199偵卷第43頁)、樂點公司電



子郵件暨系爭GASH會員帳號申登資訊、訂單編號、交易資訊 (42199偵卷第45至50頁)、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42199偵卷第109至111頁)、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原 審卷第21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潘秀芬 、丁○寶、吳弘頎、蔡鈞恩、許鈞威彭祥軒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點數交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秀 芬(42199偵卷第55至57頁)、丁○寶(8143偵卷第45至49頁 )、吳弘頎(10332偵卷第19至21頁)、蔡鈞恩(13216卷第 47至49頁)、許鈞威(13216偵卷第53至55頁)、彭祥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偵查卷宗【下稱 18910偵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列資料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 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並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 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 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 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⒊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復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 第57頁),且被告自承曾申辦GASH會員帳號,知悉GASH帳號 具有儲值功能(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會員編號QZ0000 00000號GASH會員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 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GASH會員帳號之申辦 及使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於簡訊驗證碼係用以確認申 辦者真實身分之措施,亦有認識。又觀被告與「某甲」之對 話紀錄可知(42199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以0000000000 門號接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時,該簡訊附有「※提醒您, 若目前非您本人進行手機簡訊驗證,為保障您的權益,請勿 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之警語,且「某甲」若係基於正當目 的註冊GASH會員帳號,何有不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刻 意向不特定人有償徵求門號代收會員註冊驗證碼之需求,遑 論「某甲」除收購代收GASH會員帳號註冊驗證碼外,同時徵 求交友軟體「派愛族」、網路論壇等會員資料,明顯違常,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問:為何收驗證不用自己的手機 號碼,要用別人的?)我不知道那個人要做什麼,當時一收 完我覺得很奇怪等語(42199偵卷第106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金融帳號不能給陌生人是基本常識,我有問 對方這GASH帳號不會怎樣吧,對方說不會,我沒有故意幫助 犯罪,只是可預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1、68頁、原審卷第 54、55頁),可見被告確已起疑,對於「某甲」以其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驗證碼註冊GASH會員帳號,可能用以 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獲取1500點「小 豬幣」之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 ,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先行告誡 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購買GASH點數,由「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序號、密碼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 員帳號,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點數後使用網路 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得 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3、10332、13216、18 91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經起訴 論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樂點公司已於110年7月2日將系爭GASH會員帳號暫 時凍結,待判決結果配合處理,有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則系爭GASH會員帳號尚有未消 耗點數可由樂點公司、被告與被害人協商處置,且被告於本 案僅取得相當15元之「小豬幣」1500點,獲利甚微,原審未 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150 0點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 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員帳號,使「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於本案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獲得「小豬幣」1500點之報酬(4219 9偵卷第27至31頁、8143偵卷第29至33頁、10332偵卷第11至 14頁、13216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獲得「小豬幣」3000點 ,然該次庭訊同時提及曾代收3至4次驗證碼,則其所稱對價 「小豬幣」3000點不無與他次代收驗證碼之對價混淆或合計 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小豬幣」1500點,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序號 金額 證據 1 潘秀芬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Sharon Shiao」之暱稱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潘秀芬於110年6月30日私訊詢問,「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要求至便利商店繳費,致潘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24分至30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⑴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及GASH序號、密碼明細(42199偵卷第65頁)。 ⑵「Sharon Shiao」臉書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42199偵卷第67至73頁)。 ⑶樂點公司110年7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系爭GASH會員帳號及110年6月30日訂單查詢明細(42199偵卷第45至50頁)。 2 丁○寶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寶,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交友、聊天並索取私密照片,再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將照片刪除,致丁○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⑴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OK-MART付款證明(8143偵卷第65頁)。 ⑵丁○寶之LINE對話紀錄(8143偵卷第67至77頁)。 ⑶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所附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系爭GASH會員帳號資料(8143偵卷第55至57頁)。 3 吳弘頎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按摩廣告,吳弘頎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瀏覽廣告,與「雪兒」加為LINE好友相約見面,該集團成員即以「雪兒主管名義,要求以點數支付對價,致吳弘頎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30日21時5分、6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⑷0000000000號 ⑸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⑴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收據(10332偵卷第23至45頁)。 ⑵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系爭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左列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0332偵卷第49、52至53頁)。 4 蔡鈞恩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黃長安」之暱稱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蔡鈞恩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瀏覽訊息詢問詳情,該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要求以購買點數方式付款,致蔡鈞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GASH序號及密碼明細(13216偵卷第83頁)。 ⑵蔡鈞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黃長安」臉書貼文、蔡鈞恩之LINE對話紀錄(13216偵卷第85、93至99頁)。 ⑶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系爭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左列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3216偵卷第67至68頁)。 5 許鈞威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李佳菲」之暱稱在「脫單群」社團留言徵求聊天對象許鈞威瀏覽訊息後與之加為LINE好友視訊,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已留存其私密影片,須支付保證金始能刪除,致許鈞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1時44分、22時56分、58分、翌日(7月1日)0時14分、23分、45分、10時32分、33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⑷0000000000號 ⑸0000000000號 ⑹0000000000號 ⑺0000000000號 ⑻0000000000號 ⑼0000000000號 ⑽0000000000號 ⑾0000000000號 ⑿0000000000號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1000元 ⑷3000元 ⑸5000元 ⑹5000元 ⑺5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⑴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13216偵卷第87至91頁)。 ⑵許鈞威之LINE對話紀錄(13216偵卷第102至112頁)。 ⑶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系爭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左列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3216偵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彭祥軒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紫婷」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結識彭祥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會,該集團成員復以「紫婷」所屬酒店經理名義,佯稱不具學生或軍人身分者須提高保證金,致彭祥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GASH點數回報序號、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30日22時49分、23時50分、翌日(7月1日)0時12分、19分、33分、38分、39分許,將其點數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⑷0000000000號 ⑸0000000000號 ⑹0000000000號 ⑺0000000000號 ⑻0000000000號 ⑼0000000000號 ⑽0000000000號 ⑴3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⑸3000元 ⑹1000元 ⑺1000元 ⑻3000元 ⑼1000元 ⑽1000元 ⑴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18910偵卷第67至69頁)。 ⑵彭祥軒之LINE對話紀錄、「紫婷」個人頁面(18910偵卷第87至105、112頁)。 ⑶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系爭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左列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8910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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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