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48號
TPHM,112,上易,144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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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騰(原名蕭春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蕭駿騰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傘架前逗留超過10 秒,並將雨傘拿起、放下數次,顯在挑選雨傘,且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時既對其當日所攜雨傘之樣式、顏色毫無印 象,可見其無法辨認哪1支雨傘才是自己雨傘,自與「誤拿 」他人外觀相似物品而有過失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逕認被告 當時係在「確認」當日所攜雨傘,有違常理。㈡依被告於偵 訊時稱: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去載客人,我沒有再回去全聯找 「我的傘」等語,可見其已預見所拿取者為他人雨傘,卻因 貪圖方便而貿然為之,事後亦無歸還之意,主觀上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遽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其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雖有從本案全 聯福利中心傘架拿走告訴人廖釔凱之雨傘,然其於當日稍早 前確曾拿傘進入,且離去時未拿雨傘,衡情應係欲返回拿取 其傘,是被告稱其僅係誤拿雨傘,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又雨傘本非貴重物品,同時持有多把不同 外觀、樣式之雨傘亦屬常見,且當時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傘架 上之雨傘甚多,被告縱在傘架前有挑選雨傘之行為,並稱其



未特別記憶自己雨傘之顏色、外觀等語,亦無不合理之處, 仍難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本案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無法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是開計程車的,我在車上的雨傘也 常被乘客拿走,我「只記得」我有帶雨傘去全聯,而且是 「長柄」的,顏色和形式我忘了;我還在店外「確認」了 一下雨傘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離 開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後再度返回時,只記得當日一開始攜 帶的雨傘係「長柄」雨傘,對其顏色及樣式已無法確定, 因而必須「確認」一下雨傘才離開,核與常情尚無不合, 且經原審勘驗監視畫面後,被告於18時52分30秒拿出之雨 傘為「直柄」雨傘(見原審卷第98頁),亦與被告印象中 之雨傘型式大致相符,自難僅因其有在傘架前停留10餘秒 及將雨傘拿起、放下之行為,遽認其係在「挑選」雨傘。 原判決認定被告當時係在「確認」當日所攜雨傘,亦與常 理無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主張,尚難遽採。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當天急著要去載客人,我沒有 再回去全聯找我的傘,是後來警察攔我,我才知道我拿錯 傘。」(見偵字卷第50頁),亦即其於案發當時尚且不知 自己拿錯傘,而係直至員警找到被告並告知案情,始知此 事,自非「明知」自己已拿錯傘,卻還故意不拿回去,檢 察官僅摘取被告前段陳述(即「我當天急著要去載客人, 我沒有再回去全聯找我的傘」),遽認被告已預見所拿取 者為他人雨傘,卻因貪圖方便而貿然為之,事後亦無歸還 之意,已有未恰。況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18時52 分37秒拿起、放下2次時,適有2名客人從店內走出,然被 告客觀上並無因為擔心該2人為雨傘主人導致其所為遭失 主發覺並人贓俱獲,而有躲避、縮手或其他異常舉動,辯 護人據此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就是在拿自己的雨傘,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等語,亦非全然 無據。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廖釔凱所有置於門口 旁傘架上之雨傘(約新臺幣500元)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廖釔凱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傘架上之雨傘1支,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先撐傘到全聯買東西



,離開時忘了把雨傘帶走,後來我又再回到全聯,拿了一把 雨傘回車上,我以為那是我的雨傘,我是拿錯傘,不是偷傘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日有攜帶自己的雨傘至 全聯,回到車上後,發現傘放在全聯,故回去拿自己的傘, 惟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車上常會有客人的雨傘及自己的雨 傘,當日天色昏暗,被告在車上隨意拿一把雨傘,對於所拿 雨傘的外觀並非如一般人清晰,才會有誤認、誤拿之情形, 被告在傘架前挑選雨傘之行為,僅係在憑藉印象找回當天所 帶下車之雨傘,被告誤認其拿取的傘為自己所有,自無竊盜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拿取廖釔凱所有置於門口旁傘架上之雨傘1 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廖釔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 頁、第1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 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仍須有 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北龍路59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1.畫面時間18時40分00秒至18時42分03秒,被告(即勘 驗筆錄所載之A男)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手拿雨傘步 行到對向車道後,從畫面右側消失(即進入全聯福利中心) 。2.畫面時間18時50分13秒至18時55分53秒,被告從畫面右 側出現(未拿傘),穿越馬路朝計程車走去,之後駕駛車輛 迴轉到對向車道後下車,步行至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即再次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嗣後再從畫面右側出現,並坐 上車發動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40分許左右,確有持傘至全聯 福利中心,然於當日晚上6時50分許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時, 手上未持有原本攜帶的雨傘,故被告將車輛迴轉後,又再次 下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內,拿取傘架上之雨傘1把,則被告 既係至全聯福利中心取回原本攜帶之雨傘,其辯稱係誤拿他 人雨傘,並非竊取雨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以被 告拿取全聯福利中心傘架上廖釔凱所有之雨傘1把,遽認被 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人固認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顯然不確定其自全聯 福利中心傘架上拿取的傘是否為其所有,才會在該處逗留、 挑選欲拿走之雨傘,且被告稱其未特別記憶其帶去之雨傘



色、外觀,顯然被告容認自己隨意取走不確定所有權歸屬之 物,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持傘至全聯福利中心,但離開時未 將雨傘帶走,故有再次至全聯福利中心之傘架上拿取雨傘1 把之舉,業如前述;而雨傘本非價值貴重之物,一人持有多 把不同外觀、樣式之雨傘,亦屬常見,再觀之案發當日全聯 福利中心傘架上之雨傘甚多,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被告雖有在傘架前挑選雨 傘的行為,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確認其當天原本攜帶之雨 傘,自難僅以被告未特別記憶其雨傘顏色、外觀,及被告有 在傘架前挑選雨傘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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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