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劼洪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相關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銷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無任何犯罪跡象或行為下,遭員 警曾貴鴻攔查,被告隨即表明拒絕之意,惟曾貴鴻執意不讓 被告離去,隨後員警楊昀笙到場亦阻止被告離去,且要求被 告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不得已拿出身分證配合調查,員 警查證後,依法原應歸還身分證,惟竟執意不予歸還,在持 有被告之身分證達9分鐘後,竟突然稱發現白色粉末,實不 合理,經被告異議後,警方卻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該白色 粉末果呈陽性反應,被告因此被警方強行押回警局,是以警 方執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人權,所為違法搜索取得 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㈡卷內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 NDR」)之對話內容,字面上就是單純見面,不能證明或合 理化警方能盤查的原因,否則任何談及毒品之人,都得以現 行犯逮捕?㈢且依論理法則,有何人會將證件與毒品放在同 處,或用證件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所以在證件發現毒品殘 留,可謂荒謬,而身分證檢驗結果亦未被提出調查,更可合 理懷疑本件係警方不擇手段製造出合理逮捕之理由,請求依 無罪推定法則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楊昀笙以「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 告 談及施用毒品暗語,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意,而於111年11月5 日凌晨0時48分許,與被告相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見面。楊昀笙則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給正 在該轄區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曾貴鴻,待曾貴鴻抵達上址時 ,發現僅有被告在該處而上前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待被告交付其身分證給曾貴鴻,曾貴鴻因發現被告為毒品 調驗人口,乃詢問其尿檢相關事宜、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資 來源,較晚到場之楊昀笙則接手取得該身分證,以手電筒檢 視後,發現上述身分證上沾有不明白色粉末,當場以毒品快 篩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後續再對被告隨身之側背包為附帶搜索,因而扣得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情,業經證人曾貴鴻、 楊昀笙於偵查中提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 原審勘驗曾貴鴻所配載密錄器影像查證無誤,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截圖、身分證照片、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 ,且該身分證嗣經鑑定,亦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頭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7頁),原審因此認定本案員警盤查、逮 捕及附帶搜索,以及採集被告尿液等程序均屬合法,檢察官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㈡再卷內「GRINDR」對話,固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而警 方指被告於對話中所稱「我東西用完了」「我用打的比較多 」等語,並非查獲當日之對話,經被告說明後,亦經證人楊 昀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既於上開對話已 顯露施用毒品之意,則警方因此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本於此延續性之對話,於案發時與被告相約見面,亦無 不當,尚不能指警方調查採證程序有何違法可言。 ㈢至於被告固另辯以其身分證不可能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而 沾染毒品云云,惟此涉及個人置放、施用毒品習慣,因人而 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