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459號、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豪、陳和成(下稱「被告2人」) 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關於 被告2人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僅就原審認定 「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另就被告陳俊豪被訴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第9至1 0頁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部分,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另關於被告陳 俊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就此 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共 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之原判決第1至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㈠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就被告陳俊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為被告陳俊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亦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恐嚇」部分:
1.本案衡諸卷內事證,被告陳俊豪所言:「你兩個顧那邊我顧 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老爸老媽都不在了, 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詞,係對陳生貴、陳和成所為。且依 現場情形及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陳保慈間之糾紛,上開言詞 顯係被告陳俊豪責令陳生貴、陳和成分別佔據現場一角,並 利用身體圍堵而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與告訴人相互鬥毆之 意。又前揭「輸贏」之定義及語意或有不同之解釋空間,然 被告既已言及「要從哪裡跑」等詞,已屬具體、明確表達將 加害於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告陳俊豪辯稱其係對 現場犬隻口出上開言詞,或改稱係表達其與告訴人間就經營 權發出戰帖等語,與經驗法則及現場狀況不符,均無可採; 原審認定被告陳俊豪前揭辯解可採,實違背經驗法則。原審 另認被告陳俊豪上開言詞,性質上更似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之發洩詞語。惟衡諸常情,恐嚇之行為人通常不會心平氣和 ,多會夾帶不滿、憤怒等負面情緒,然此與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是縱行為人係因一時氣憤而向被害人表達將加害其 法益之恫嚇言論,仍涉犯恐嚇罪責,自不因被告陳俊豪是否 心生不滿或意在發洩情緒而影響其所為應成立恐嚇罪之判斷 。
2.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均不爭執彼此曾有打架情事,可徵被告 陳俊豪並未因其行動不便即無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之能力。 又關於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曾相互鬥毆一事,重點非在證明 告訴人是否單方受虐打、有無特殊情況,而在證明被告陳俊 豪確有能力對告訴人構成威脅。是原審依此認定告訴人非單 方遭毆,不至心生畏懼等節,尚嫌速斷。況被告陳俊豪於案 發現場,係與同樣不滿告訴人之陳生貴、陳和成彼此唱和、 辱罵告訴人,並喝令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 訴人離開現場,進而與告訴人「輸贏」,故被告於案發時, 係透過言詞營造恫嚇告訴人之情境,且共有3人(即陳俊豪 與陳和成、陳生貴)可能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或對告訴人造成 威脅。告訴人縱可透過自由移動而閃躲被告陳俊豪,然若陳 生貴、陳和成各自佔據於告訴人之移動方向,告訴人實難輕 易脫身,自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上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
形。又恐嚇罪係危險犯,不以實害已發生為必要,故不論陳 生貴、陳和成是否配合被告之言詞而有實際妨害告訴人之動 作或言行,仍因被告陳俊豪以上開言詞塑造其與陳生貴、陳 和成將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惡害,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告 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陳俊豪所為自已該當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
3.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既然積怨已深,則告訴人倘遇被告陳俊 豪恣意辱罵、挑釁,本應立刻爭執或辯駁。然依本案現場狀 況及錄音檔案所示,告訴人在被告陳俊豪與陳和成等人對其 辱罵、恐嚇等過程,均未發言或回應,亦未語帶挑釁、反唇 相譏或反駁爭執,足證告訴人聽聞被告陳俊豪之言詞後,因 畏懼其可能進一步為加害行為,為防止在父親骨灰入塔之莊 重肅穆儀式橫生枝節,有意避免激怒被告陳俊豪,或使陳俊 豪找到擴大爭端之可趁之機,方低調處事而不予回應。原審 雖以告訴人未規避被告而離開現場,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然依當時現場狀況,如告訴人對被告陳俊豪明顯表現出厭 惡、反感、排拒、甚至刻意繞道而行,被告陳俊豪反可能益 加憤懣,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易言之,由告訴人前揭現場反 應,益可證明告訴人內心確實憂懼被告陳俊豪可能具體實行 其揚言所稱之惡害行為。原審未探究告訴人為避免在父親之 入塔儀式徒生爭端之真實心境,僅以告訴人未繞道而行,即 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容有未洽。
4.原審認定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有經營權糾紛,且被告陳俊 豪與其父陳怡全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化 工公司」)之董事長,所謂「輸贏」之意旨係指打賭、較量 、決勝負之意思,則被告陳俊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輸贏趁現 在」自係指趁現在一決勝負,要拚個你死我活之意,顯係表 達將使人遭受惡害之通知。再綜據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存 有家族企業經營權紛爭之背景事實,被告陳俊豪始與陳和成 、陳生貴因股權結構之關係,於近年獲得主導權,自無庸與 告訴人一搏輸贏,是被告陳俊豪辯稱其前揭用語係就青上化 工公司之經營權發出戰帖一事,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其主觀 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5.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案發現場並非僅有被告陳俊豪1人,而係 尚有陳生貴、被告陳俊豪之友人許晉陽在場,陳生貴並於現 場有滾動棍子、發出聲響,告訴人實畏懼被告陳俊豪是否在 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告訴人不利,為避免衝突、激怒被 告陳俊豪,僅能噤聲,在處於恐懼狀態下,手捧父親骨灰以 完成儀式。參酌證人陳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 有擔心一下等語,可見現場並非僅有告訴人擔心受怕。原審
未綜合考量案發現場之情況,以事後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 陳俊豪之言詞雖具挑釁成分,然未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6.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俊豪所涉恐嚇部分之無罪 認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被告陳俊豪於民國106年3月8日轉交告訴人及陳建福之文 件記載:「不高興就找我的寶貝閨女佩君出氣糟蹋,我不知 道你們心裡哪來這麼多的怨」等語,足證陳佩君曾向被告陳 俊豪告知告訴人進入陳佩君住處後陽臺之事,陳佩君因此與 告訴人間積怨已深。又被告2人面對父親最後一程,不僅毫 無哀傷情緒,無絲毫傷心不捨,更大放厥詞,以粗鄙或不雅 言詞辱罵告訴人,自不應輕縱。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素來不睦,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且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 無悔意,態度不佳,應予加重刑度等情,所量處之刑度顯然 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 之刑度,並加重其等刑度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恐嚇」部分:
1.依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女陳佩君、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周志 穎、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459號卷」)第281至283頁 、第336至337頁、第350至352頁】,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陳 和成分別提出之本案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67至70頁、第75 頁)所示,固堪認被告陳俊豪在本案發生時,有對告訴人稱 :「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 「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詞,且上開發 言並非單純聊天或所謂「與空氣對話」。惟經審酌被告陳俊 豪與告訴人間曾因家族企業「青上化工公司」之經營權紛爭 ,先後曾有多起訴訟,此有相關案件之法院裁定、判決及青 上化工公司之人事命令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0至54頁 反面、第103至106頁、109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31頁)。 且被告陳俊豪與其父陳怡全既係青上化工公司之現任、前任 董事長,則被告陳俊豪辯稱前揭「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 輸贏』趁現在啦!」等語,係表示要與告訴人就青上化工公 司之經營權「發出戰帖」而論「輸贏」等情,自非全非無稽 。況所謂「輸贏」(臺語),依其一般語意,常係指「打賭 、較量、決勝負」之意,則被告陳俊豪於前揭時、地,因其 與告訴人之共同生父陳怡全已過世,乃欲就與青上化工公司
經營權有關之問題,一次與告訴人論「輸贏」,因而對告訴 人稱「要輸贏趁現在」,即「趁現在一決勝負」等語,實非 無法想像,亦難認有何背於常理或常情之處,益見被告陳俊 豪前揭辯解非無可採。難認被告陳俊豪在前揭時、地,對告 訴人稱:「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語 ,在主觀上必係出於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或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所為。且無論被告陳俊豪當時為上開發言,是否附帶相關 情緒,或其語氣是否帶有挑釁之意,均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而認被告陳俊豪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則告訴 人於聽聞被告陳俊豪上開發言後,縱有心生畏懼等情,容僅 係其內容感受,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係屬 恐嚇告訴人之言詞,遽令其負恐嚇罪責。告訴人指稱「要輸 贏趁現在」係指「趁現在一決勝負,要拚個你死我活」之意 ,顯係表達將使告訴人遭受惡害之通知等語,尚難採認。 2.告訴人雖指稱在本案發生時,另有同樣不滿告訴人之陳生貴 、陳和成在場,並與被告陳俊豪彼此唱和,並由陳俊豪喝令 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75頁)所示,除陳生貴站於 現場照片右側外,陳和成係站於被告陳俊豪與陳生貴中間, 難認其有依被告陳俊豪之指示或要求,而與陳生貴「各自看 顧一角」,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形。又依告訴人及 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 所示,縱認陳生貴當時有手拖「角材」(按係供陳怡全」入 塔儀式使用之木棍),於上開現場照片右側所示之區位上下 跳動之情形,仍難認陳生貴有與陳和成依照被告陳俊豪之前 揭指示,「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狀。 至於陳生貴前揭手拖「角材」、上下跳動之動作,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依被告陳俊豪之指示所為,且難認陳生貴該舉必 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並係基於與被告陳俊豪共同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陳俊 豪判斷之依據。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俊豪當時係與同樣不滿告 訴人之陳生貴、陳和成同時在場,彼此唱和,且由陳俊豪喝 令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 ,塑造其與陳生貴、陳和成將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惡害,並以 前揭言詞對其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難採認。另當時現場固尚有一位被告 陳俊豪之友人許晉陽在場,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許 晉陽與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有何關聯,亦難認許晉陽曾對告 訴人為任何恐嚇或其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則告訴人 以許晉陽當時亦在場,指稱被告陳俊豪方面有人數上之優勢
,被告陳俊豪因此以前揭言詞恐嚇其「自由」,並足以造成 威脅,令其心生畏懼等語,亦難遽採。
3.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陳俊豪前揭現場言詞,確有恐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何實際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 無論告訴人聽聞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後,究係採取當場反駁 而與被告陳俊豪爭峰相對、相應不理或其他方式處理,均僅 係告訴人面對被告陳俊豪上開不滿或挑釁性言詞時,所選擇 之不同應對方式,無論其回應方式是否理性,均不影響被告 陳俊豪前揭言詞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告訴 人以其聽聞被告前揭言詞後,因前揭因素考量而未與陳俊豪 爭執辯駁,亦未反唇相譏等情,此係因憂懼被告陳俊豪可能 具體實行其所稱之惡害行為,顯見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已係 加害其「自由」之惡害行為等語,自難採認。至於告訴人另 指因前揭各情,致其畏懼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 埋伏,欲對其不利」,僅能噤聲,而於恐懼狀態下完成其父 親骨灰入塔儀式等語,除與前揭判斷不符外,所指被告陳俊 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其不利」乙節,並無任 何證據佐證,所指自難憑採。況依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當時在場之被告陳俊豪、陳生貴、陳和成等人,除 陳生貴有持前揭「角材」在現場上下跳動(此部分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已如前述)外,包括被告陳俊豪、陳和成等 人手上均未持任何物品,另伊亦未看見許晉陽手上有拿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再參酌本案現場係被 告陳俊豪與告訴人等兄弟共同參與其父親陳怡全之入塔儀式 ,基於人倫孝道,益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 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其不利」乙節屬實,而遽為不利被告 陳俊豪之判斷。另關於證人陳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 到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時,有「擔心一下」等語,縱認屬實 ,亦僅係陳南宏個人之內心感受,惟依前揭說明,仍難遽認 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 ,難認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係以惡害通知告訴人,自無從遽 令其負恐嚇罪責。
4.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以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已屬具體、明確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且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理 由」欄「參、論罪科刑」之「三」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就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各量處罰金6000元,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加重其刑,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9號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陳和成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豪、陳和成與陳保慈間為兄弟關係,其等素有糾紛而相 處不睦,陳俊豪、陳和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全 安泰紀念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於辦理渠等 父親陳怡全骨灰入塔事宜時,陳俊豪向陳保慈辱罵「不要臉 」、「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陳和成則 向陳保慈辱罵「龜仔子」等語(以上均為臺語發音),足以 貶損陳保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保慈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陳俊豪、陳和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59卷第82頁、第382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不要臉」、「臭 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被告陳和成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稱「龜仔子」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辯稱:我因為身體狀況,只能站在樓梯的上面沒 辦法下去入塔的地方,當時我正跟我的朋友許晉揚談論認識 的人,一時氣憤針對那個人,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陳保慈等 語。
㈡被告陳和成辯稱:我只是在對空氣說話,並無法證明我是在 針對告訴人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
⒈108年9月25日當天在場除被告2人、告訴人外,尚包含其他家 族成員及葬儀社人員、墓園人員、法師等,被告2人離告訴 人甚遠,且未指名道姓,依據卷內證據均無法確定被告2人 所述乃特定為告訴人,僅為被告陳俊豪較粗俗之口頭禪,不 得以告訴人單方之推測認定被告2人係對其辱稱上開詞語。 ⒉退而言之,縱可認被告2人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詞語,此亦 與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於本案事發前108年9月13日凌晨 時,遭告訴人攜2名不明男子侵入陳佩君之住宅咆哮罵人、 破壞物品有關,僅是用語較為粗俗,但不具侮辱告訴人之真 實惡意。
二、經查,被告陳俊豪、陳和成與告訴人間為兄弟,且被告陳俊 豪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稱「不要臉」、「臭龜仔子」、「孝 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陳和成則向陳保慈辱罵「龜仔子」 等語,告訴人亦在場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告陳俊豪之大哥陳南宏、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四弟陳建福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0890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他524 8卷第88-89頁、本院易459卷第349-366頁;偵續卷第85頁正 面及反面、偵續一卷第68-70頁、本院易459卷第367-381頁 ;偵續卷第96頁正面及反面、偵續一卷第68-70頁反面), 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提出譯文、陳怡全之治喪規劃書 及訃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高雄全安泰墓園現場照片、被 告陳和成所提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勘驗「阿公入塔」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4-20頁、他10890卷第69頁、 偵續一卷第77頁、他10890卷第7-18頁、偵續卷第75-76頁、 本院易459卷第40-45頁),並為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及其辯 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459卷第83-84頁、第89-90頁、第3 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俊豪、陳和成所述上開詞語 ,是否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 月25日下午3時許是爺爺陳怡全在全泰紀念公園之骨灰入塔 儀式,現場有樓梯下來,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因行動不方便 所以都在上面,我們與其他親屬則在墓碑處,我的大伯父陳 南宏及其他叔叔他們都已經先到下面圍在墓碑旁邊進行儀式 ,告訴人在我們比較前面一點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36-3 37頁)。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周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2人行動比較不方便,因此人在墓園上面,我只記得雙方 的情緒都不太好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281-283頁)。互核 上開證詞及被告陳和成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75頁, 詳下圖),併參酌全安泰紀念公園為階梯之構造,當日陳怡 全之入塔儀式係位在較下層之位置,惟被告陳俊豪、陳和成 因身體狀況而未至入塔墓碑處,而係站立在較高位置處,告 訴人則位在墓碑處。
現場位置圖,見偵續卷第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骨灰入塔的時後, 我下了樓梯正要左轉的時後,忽然聽到六弟陳生貴無端開始 咆哮、辱罵、恐嚇,被告2人也有開始罵,被告2人有罵我「 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 子」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50-352頁)。證人周志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印象當天雙方的情緒都不太好,講話 比較大聲一點,被告2人在屋簷下面,另外一邊告訴人在墓 碑那邊,兩邊對質講話,互相針對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2 83頁)。足見被告2人所叫罵之上開詞語,係針對位在墓碑 處之告訴人等,而非單純聊天或對空氣對話。
㈢觀諸「陳怡全入塔」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見本院易459卷第 43頁),被告陳俊豪曾稱「法師啦,我們三個好人,在上面 啦」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陳俊豪坦認在案(見本院易459 卷第83頁),自上開文義可知,被告陳俊豪有意區分位在墓 碑上方之人及位在墓碑之前等人,並以上方3人(被告2人、 六弟陳生貴)為好人之方式,暗指位在墓碑前方之其餘三兄 弟非屬好人(告訴人、大哥陳南宏、四弟陳建福),益徵被 告陳俊豪上開詞語有針對告訴人等之意思。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2人上開 詞語是在針對我,例如他們說「跳舞啊,多厲害,再跳啊( 臺語)」,是因我在父親住院時,曾經在旁跳舞要逗父親開 心,另外「怕齁,在做鐵窗了齁(臺語)」,也是因為我父 親過世後,我不想與被告2人有來往,就請人來做鐵窗,另 我父親告別式當日,我三跪九叩時哭了出來,被告陳俊豪正
好在我旁邊說「你在哭什麼,孝一摳恁爸大摳懶」,所以我 可以確認被告2人是在針對我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57-35 9頁)。互核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哥陳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告別式結束後,那天晚上告訴人有吵到被告陳俊豪 的女兒陳佩君,告訴人也在告別式當天晚上裝鐵窗,且我有 聽說告訴人確實有在醫院跳舞逗父親開心,所以從跳舞、裝 鐵窗,都可讓我確定上開詞語是針對告訴人,況且我跟四弟 陳建福均與跳舞、裝鐵窗一事無關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 69-371、37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且被告2人、六弟陳生貴確實有多次提及「鐵窗」、「脫衣 服跳舞給爸爸看」等語,有「陳怡全入塔」之錄音檔案勘驗 內容可參(見本院易459卷第40-44頁),益徵被告2人上開 詞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述。
㈤再者,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陳怡全告別 式晚上曾進到我住的地方後陽台,衣服和扣子都已經解開, 後面跟著2位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但我不敢跟我的父親被 告陳俊豪講,因為他們兄弟之間已有嫌隙等語(見本院易45 9卷第341-342頁)。證人陳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父親 告別式那天晚上,告訴人有喝酒鬧脾氣,被告陳俊豪可能覺 得他女兒被嚇到,導火線就是這天晚上的事情,而且我們兄 弟分成2派,我原本比較中立,但自然而然我跟陳建福、告 訴人比較一派,另外被告2人與陳生貴則為一派,而且我們 兄弟間對告訴人的意見比較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正面 及反面)。稽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與 告訴人間於陳怡全告別式當晚糾紛、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 有糾紛等情節,足資確定被告2人陳稱上開「不要臉」、「 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子」等詞,均 係針對告訴人所言。
㈥另參被告陳和成雖僅有陳述「龜仔子」之詞,然觀以被告陳 和成辱稱「龜仔子」之前後文,被告陳和成確有稱「蛤,你 也會怕,做鐵窗會怕啊!」、「啊你們兩個孝子不就哭,阿 你們兩個孝順ㄟ,不就哭!」、「告啊,跳啊,龜仔子」等 語(見本院易459卷第89頁),可證被告陳和成亦有提及鐵 窗、在哭的孝子、跳舞等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稱「龜仔子 」,足認被告陳和成乃見被告陳俊豪公然侮辱之過程,形成 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加入公然侮辱犯罪,顯與被告陳俊豪間具 有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㈠被告陳俊豪雖稱其係與友人許晉揚談論他人而辱罵,被告陳 和成則稱係單純對空氣說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但查:
⒈觀以被告陳俊豪歷次之供述,其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跟許姓朋友抱怨一位朋友的所做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等語(見他10890卷第49頁反面),另於110年11月29日 偵查中供稱:我是與友人許晉揚在講別人「龜仔子」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86頁反面),惟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 稱:「孝一摳恁爸大摳懶」是針對陳生貴說的,「臭龜仔子 」、「不要臉」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易459卷 第397頁)。可查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係與其友人 許晉揚討論其他人所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孝一摳恁 爸大摳懶」是針對陳生貴說的,前後顯有矛盾不一,是否確 係單純與友人聊天所述之內容,已有疑問。
⒉次觀以被告陳和成歷次之供述,其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 稱:我承認有講「龜仔子」,但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言等語 (見他10890卷第50頁正面),又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對著空氣在說話,就表達心中不滿,長子長孫都 在,憑什麼老四告訴人抱我父親的骨灰甕,且他們通知我們 ,例如3點到,我們3點到的時候,儀式前半段已經做完了, 全都是他們在安排,我們都沒有置喙餘地等語(見本院易45 9卷第397-398頁),顯然被告陳和成對於告訴人捧其等父親 之骨灰甕一事有所不滿,因而針對告訴人稱「龜仔子」,益 徵被告陳和成並非單純對空氣所言,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⒊況依上開勘驗錄音檔案之內容,於錄音播放時間8分42秒開始 有誦經聲音,直至12分22秒時,又開始有被告陳俊豪有稱「 跳一個舞給老爸看,跳一個舞給老爸看就好」等內容,於錄 音播放時間13分54秒誦經結束後,又馬上稱「好人在上面啦 」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43頁),衡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 許為陳怡全入塔儀式,被告2人為其等之子,縱因身體痼疾 而未至墓碑前進行,卻仍有閒情逸致與友人討論他人之事, 甚至以粗俗之話語大聲批判,顯與常理不符。證人陳南宏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父親還在的時候,我們都是大家一 起拜祖先,兄弟之間雖然有嫌隙,但都是跟著我父親,祭拜 過程中不會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81頁)。 是以,殊難想像被告2人在如此尊敬其等父親之狀況下,僅 因他人之八卦而在父親骨灰罈入塔儀式時大聲批判,必然係 源自於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而與自身之情緒、糾紛 情節有密切相關,始不顧父親入塔儀式正在進行,仍需辱罵 告訴人以解心中之不快,顯徵被告2人並非與討論他人之事 ,而係針對告訴人,甚為明確,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不可 採。
㈡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人並無真實惡意,但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於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 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 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 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 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 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 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⒉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辱稱之詞語分別為「不要臉」、「 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子」,分別係 指他人「不知羞恥」、「開設妓院的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的 人」、「哭什麼哭」等辱罵他人之粗俗詞語,顯然屬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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