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13號
TPHM,112,上易,141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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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華




輔 佐 人 趙秋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4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0騎樓,竊取告訴人謝丹妮(下稱告訴 人)所有置於桌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臺北市雙園區殘障者 鑑定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60、16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對於原審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 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部分問題尚能以點 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且於原審庭後亦曾以書寫方式表達其 對本案意見,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209頁),並有手寫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73頁);另經原審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函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之精神狀 態,未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6頁);再經原審向被告平日居住之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函詢被告是否得了解他人語意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情後,該院亦函覆表示被告尚能以手勢及書寫為主 ,口語為輔進行溝通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12年7月 19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12600209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155頁),另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 見等問題時,亦能作簡單之方式來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50 至55、81至8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 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沿路監視翻拍影像資料7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由輔佐人即其胞姊趙 秋華協同到庭,然其本人並未能就本案被訴事實有明確認罪 與否之答辯,輔佐人則為被告作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87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會騎車,亦不需要安全帽 ,客觀上亦無將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故意及意圖,被告所為自 不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 騎樓,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攜離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41、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姊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47 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 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 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 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 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竊盜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取走上開安全帽時 ,主觀上是否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建立對 該安全帽之新持有關係。
(三)經查:
1、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係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桌子上時遭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參諸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係於110年1月 21日22時4分48秒許,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取走,並於監視 器畫面顯示110年1月21日22時5分38秒起至同日22時5分50秒 間,持該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燈桿,再沿東園街 騎樓行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7分28秒時許,被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其手上已未持有告訴人安全帽 ,其後返回住處時,亦未見其持有安全帽,是被告雖有將告 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取走,然其持有期間未達3分鐘即行棄置 在某處,且其未將該安全帽取回住處,期間亦未戴上該安全 帽騎乘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參以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說過他拿完安全帽丟到資源回收桶、 垃圾車了,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10至215頁),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曾以其手寫 之「環境保護局垃圾車」紙張(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 表示其係將上開安全帽丟棄等情,則被告於取走上開安全帽 後,是否有對該物建立新持有關係,抑或立即將該安全帽丟 棄而屬純毀損,自非無疑。是本案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是否該 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有疑問。
2、又衡諸常情被告趁上開安全帽無人看管時,逕自取走之,固 難逸脫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參諸被告於 87年9月6日間,於台大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鑑定等級 為智能障礙類,中度,不需要重新鑑定,合併其他類後,為 重度多重障礙類別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而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10至215頁),則揆諸竊盜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衡情行 為人係為竊取得他人財產始犯罪,依理行為人不會於竊得他 人財物後立即加以丟棄,亦即行為人不會基於丟棄他人財物 之目的而行竊,本案被告既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未達3分 鐘即將該安全帽棄置在某處後離去,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辯護人辯稱:被告取走上 開安全帽,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屬 有據。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取走上開安全帽之行為, 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 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 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 論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實認知本案安全帽非屬自己所 有,且明顯係他人所有、具有相當價值之物,竟擅自將之帶 離現場,無論其動機係出於把玩、好奇或其他不明原因,縱被 告未將之帶回住處藏放使用,而係隨意丟棄於原所有權人難 以尋回之處所,被告擅自取走並丟棄安全帽之行為,顯已破 壞原所有權人對於安全帽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安全帽之 新持有關係,被告旋又居於「所有人地位」而對該安全帽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已非僅屬學理 上「使用竊盜」之範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與判決先例要旨, 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以竊盜罪論處。㈡又本 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充其 量僅係「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 輕其刑,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不罰。被告之精神狀態前經醫師鑑 定為:「智能障礙類,中度,智能不足」,另被告之家屬已代 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



法院如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仍得免除其刑。本案情、理固需兼顧,但仍須以適法判決為 前提,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竊盜罪,而判決無罪, 認事用法尚屬有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 云。惟查:㈠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係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騎樓桌子上時遭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 係於110年1月21日22時4分48秒許,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取 走,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1月21日22時5分38秒起至同 日22時5分50秒間,持該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燈 桿,再沿東園街騎樓行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7分28秒 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其手上已未持 有告訴人安全帽,其後返回住處時,亦未見其持有安全帽, 是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取走,然其持有期間未達 3分鐘即行棄置在某處,且其未將該安全帽取回住處,期間 亦未戴上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參以證人 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說過他拿完安全帽丟 到資源回收桶、垃圾車了,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5頁),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 被告曾以其手寫之「環境保護局垃圾車」紙張(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73頁),表示其係將上開安全帽丟棄等情,則被告於 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是否有對該物建立新持有關係,抑或立 即將該安全帽丟棄而屬純毀損,自非無疑。是本案被告所為 於客觀上是否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有疑問。㈡又 衡諸常情被告趁上開安全帽無人看管時,逕自取走之,固難 逸脫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參諸被告於87 年9月6日間,於台大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鑑定等級為 智能障礙類,中度,不需要重新鑑定,合併其他類後,為重 度多重障礙類別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 (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而證人趙文梅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常常把家裡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10至215頁),則揆諸竊盜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衡情行為 人係為竊取得他人財產始犯罪,依理行為人不會於竊得他人 財物後立即加以丟棄,亦即行為人不會基於丟棄他人財物之 目的而行竊,本案被告既於取走上開安全帽後,未達3分鐘 即將該安全帽棄置在某處後離去,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辯護人辯稱:被告取走上開 安全帽,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屬有 據。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客觀上取走上開安全帽之行為,遽



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故意。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 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 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 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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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