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吳群冠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 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查被告前因告詐欺得利、放火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涉犯財產性 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 ,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 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否 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 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已經認罪,並會賠償 告訴人,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要乘坐長途計 程車,需費不恣,於坐車之前,自需確認本身有無攜帶足夠 款項,或將此情形告知告訴人,詢明其是否願意搭載,然卻 自臺北抵達宜蘭後始告知告訴人身上僅有10元,顯有詐欺犯 意,然被告仍於原審否認此犯行,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本件原屬事證明確,對於量 刑之減輕,助益甚微。而關於是否可賠償告訴人部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但可 以請姐姐吳碧琴或表弟陳信裕幫其返還云云,然經本院撥打 被告提供之電話予陳信裕,陳信裕表示伊並非被告表弟,只 是鄰居,也不想幫被告賠償;吳碧琴之電話則無法接通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亦無人可為被告賠償告訴人,量刑事由並無改變。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