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349號
TPHM,112,上易,1349,2023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億與甲○○均係新北巿○○區○○路○○段○○至○○號之「○○巿○○社 區」住戶,盧億前即因恐嚇、公然侮辱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月3 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對甲○○仍 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 分許,前往甲○○在新北巿○○區○○路○○段○○號○○樓住處,假藉 以道歉為由,長按甲○○住處門鈴而對物施以強制力以製造噪 音,以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使甲○○因持續不斷之門鈴聲響, 不得不前往應門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盧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 門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法官要 求我跟他道歉,我是去跟他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以:「你要報警太慢了啦,我 告訴你我出來就砍你,試試看啊,報警試試看…我告訴你, 兩年啦,兩年九個月,那你再動我嘛…告訴你,我他媽就砍 他我告訴你,兩年九個月我跟你講不是沒進去過啦,我告訴 你,出法庭我就砍你,我現在好好跟你們講,你要不要處理 」等恐嚇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所附該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開始,被告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持續按我家門鈴,製造噪音 騷擾,造成我們家人驚嚇害怕,後來我們打開門詢問何事, 被告表示說是來道歉的,但說要道歉的當下還是持續按著門 鈴,我們就詢問被告姓名,並詢問有何事,我們跟被告說是 不是有什麼事情我們等警察來了再說,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4746號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時證述: 那天將近中午時,忽然有一個莫名的門鈴聲,持續很久之後 ,我們就從貓眼看,發現之前有恐嚇我們家的被告在外面按 門鈴,我的家人受到驚嚇之後,我們馬上報警等語(原審卷 第44頁),核與原審就當日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相符 (如附件,原審卷第38至43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信 屬實。
 ㈢被告辯稱當日係為向告訴人道歉,按門鈴時不知道屋內有沒 有人云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係先前法官要求其向告 訴人道歉,惟並無法說出是何法官所要求(112年度偵字第1 4746號卷第43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又 被告所稱先前恐嚇告訴人之案件,於112年1月3日已判決確 定,並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往按門鈴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如 被告係因法官要求前往道歉,應係於判決前尋求告訴人原諒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約1週始前往告訴人住處道歉,實與常 情有違。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情形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詳附 件),被告自影片時間00:00:00即開始按門鈴,至影片時 間00:02:15,被告方放開手停止按門鈴,按門鈴之時間長達 2分15秒,而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6間,告訴人 即開啟大門,被告此時自已見到告訴人應門,卻仍持續按壓



門鈴不放,影片時間00:01:45至00:02:03間,告訴人家 人向被告表示不要一直按門鈴時,被告雖回覆:我來跟你們 道歉,然仍持續按壓門鈴,告訴人家人再次表示被告一直按 門鈴之舉動已使家中之人感到害怕後,被告仍僅回覆:我來 跟你們道歉,並繼續按壓門鈴,如被告確有前來道歉之誠意 ,於告訴人應門後,自無可能繼續按壓門鈴不放,並經告訴 人家人反應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有以口頭表示係前來道歉 ,然僅係十餘次不斷重複:「我來跟你們道歉啊」、「因為 你老公告我,我要跟你們道歉啊」等語,再參以影片時間00 :03:13至00:03:33間,告訴人家人向被告表示:沒關係 ,警察來再一起道歉好不好後,被告即拿起紙袋離去,顯見 被告辯稱係前來道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僅係以道歉為藉 口,以不斷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之方式,達其迫使告訴人前 來應門並進行騷擾之目的,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 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 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 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 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 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 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 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 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被告先前曾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恐嚇犯行並經判決確定,2 人間並不具有一般之社交往來關係,被告於無何正當事由之 情形下,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長按該處門鈴達2分15秒,此 為以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製造噪音,被告透過此種間接之 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因持續不斷之門鈴聲響,不得不為前往應 門之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 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 違法性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合。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對告訴人 公然侮辱、恐嚇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知所收斂,假 借道歉為由,無故長時間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使告訴人不 欲理會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迫使告訴人行前往應門之 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0—00:00:08)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不明女聲:趕快去房間。(未能有效收音) 畫面中大門緊閉,穿著灰色上衣男子將一白色物品放置於牆上對 講機上方。 (00:00:09—00:00:17)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及說話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拍攝大門鷹眼處,並無人影。 (00:00:18—00:00:27)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拍攝大門鷹眼處,並無人影。 A女:喂,ㄟ,不好意思,我這裡是那個,我要報警,我這邊有 人來騷擾家裡、一直按門鈴。 A女:家裡社區。(未能有效收音) 背景有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00:00:28—00:00:38)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A女:他一直在我們這邊家裡按。你有沒有聽到一個門鈴聲,然 後常常做威脅。 A女:你們現在能過來嗎。 (00:00:39—00:00:58)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畫面中A女右手手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 A女:好,○○區○○路○○段○○號○○樓○○號○○樓。○○區○○路 ○○段○○號○○樓。 (00:00:59—00:01:14)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A女:好好好,謝謝,掰掰。 B女左手手持平板電腦。 B女:現在時間是11點47分,然後民國2月27號禮拜一,然後有人 一直在騷擾我們,就是我們現在已經報警了,然後就一直在按我 們的門鈴。 背景中雖有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畫面中拍攝大門鷹眼,但無人影。 (00:01:15—00:01:25)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背景雖有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B女:不是第一次吧,之前不是也有一次,不是常聽到。那也是 他嗎、同一個嗎。是不是同一個。 不明男聲:之前有。沒有關係啊。 (00:01:26—00:01:36)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背景雖有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穿著灰色上衣男子:就打開,反正也看不到啊。看不到啊。 B女:看不到啊。他是從哪邊按的。樓下是不是。 穿著灰色上衣男子將大門開啟,並指向門口。 灰色上衣男子:在那邊啊。 (00:01:37—00:01:44)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背景中雖有人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畫面中可見被告以單手按壓門鈴姿勢,站立於門外。 A女:為什麼要這樣子啊。 (00:01:45—00:02:03)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被告舉起左手示意。 A女:不要出去。 不明女聲:那個門有沒有鎖起來。鎖好、鎖好。 B女:沒有啊。先生你為什麼、就不要一直按我們的門鈴阿。 被告: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B女:喔,不用啦。阿但是你這樣手。 不明男聲:道歉、不是這樣的道歉方法吧。 B女:手一直按著我們的門鈴,我們會害怕ㄟ。 被告:沒有啊,我來跟你們道歉。 B女:阿先生你貴姓啊。 (00:02:04—00:02:15) 背景中持續有門鈴聲。 被告: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不明男聲:道歉不是這樣子吧。 被告: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B女:沒有啦,你你你貴姓嘛。 被告:我有跟你道歉啊。 B女:阿你手可以先放開嗎。因為你一直按著我們的門鈴,我們 覺得很恐怖。 00:02:15被告放開手按門鈴的動作。 (00:02:16—00:02:27) 被告雙手交疊於胸前。 背景中無門鈴聲。 被告:我跟你道歉啊。 B女:沒有啊,你道歉,你一直按著我們的門鈴,這樣子的方式 我們覺得很恐怖。 被告:我是要看你們在不在阿,要跟你們道歉啊。 B女:我們在啊,但是不需要這樣子一直一直按著我們的門鈴。 背景中雖有被告聲音,但未能有效收音。 (00:02:28—00:02:48) 被告:來跟你們道歉啊。 B女:沒有、我們沒有什麼事情要什麼好道歉。 被告:有啊有啊。有,我要跟你們道歉阿。 B女:那先生你可以先報上你的名字嗎。 被告:不用啊。我可以跟你們道歉啊。 B女:不用啊,我們沒有什麼樣,為什麼要你道歉。 B女:對不對。 被告: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B女:阿你你,你這樣一直莫名的按著我們的門鈴我們會害怕。 (00:02:49—00:03:12) 被告:因為我要跟你們道歉,因為你老公告我,我要跟你們道歉 啊。 B女:有什麼事情的話,我們可以就是找警察來說啊。你這樣我 們會覺得有點恐怖ㄟ。 被告:我要跟你們道歉。 B女:沒關係啊,那你你你,你有什麼事情就直接講啊,不用這 樣子。 被告:我要跟你們道歉啊。 B女:對啊,你要道歉什麼啊。 被告:跟你們道歉啊。你老公告我啊,我要跟你們道歉啊。 B女:我們告你什麼啊。 (00:03:13—00:03:33) 畫面拍攝站立於門外之被告。 B女:我們告你什麼。 被告搖頭: 被告:我忘記了,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背景聲音吵雜,未能有效收音。 A女:等警察來。 B女:沒關係啦,有什麼事我們等警察來說嘛,好不好。 被告:我來跟你們道歉啊。 被告看向左手,並轉身提起地面上手提紙袋。 A女:沒關係,警察來再一起道歉好不好。 (03:33:34—00:03:45) 被告拿起紙袋,並走向樓梯,離開畫面。 A女:ㄟ,你先不要走ㄟ。 B女:沒關係,我有錄影。時間日期我都有、我都有錄下來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