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332號
TPHM,112,上易,133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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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宜蓁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理由及證據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述被告對 其有「行為不檢點」之侮辱性用語,證人溫惠筑亦為相同之 指述,雖其等就被告何以為上開用語之原因,前述證述不一 ,然此為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本無從得知, 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前述指述不一而不採信,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男友楊耀宗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然其於警詢時 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有跟伊對話,但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 告訴人等情甚明。至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於警詢、偵查時指 述被告有以「行為不檢點的女人」及「妳的樣子令人作嘔」 等語辱罵告訴人,然原審已詳為說明其等所為證述有前後不 一及悖於常理之處,故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原審 判決第3頁至第8頁)。
 ㈡而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正舉辦羽球比賽,來往人 數非少。然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於原審審理時卻均表示:除 其二人外,均無其他證人可證明上情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 及證人溫惠筑之證述,斯時被告係處於氣憤狀態,倘有口出 惡言,當有一定聲量,該處又係公開場合,若被告確有在上 址出言辱罵告訴人,聽聞者當非僅止於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友 好之證人溫惠筑,惟告訴人卻無法指出其他聽聞之證人,此 亦有悖於常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法院調查案發當時證人楊耀宗、告訴人、證 人溫惠筑及被告之相對位置,待證事實為案發現場應該十分 吵雜,故證人楊耀宗沒有聽到被告上開陳述等情。惟證人楊 耀宗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告知伊女朋友(即 指被告)來看伊打球,但伊當時並沒有有聽到被告說「行為 不檢點的女人」及「妳的樣子令人作嘔」這些話等語明確(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證人楊耀宗及告訴人斯 時係近距離之接觸,且證人楊耀宗亦未證述有見告訴人與被 告私下接觸之情形,故自無檢察官所稱:證人楊耀宗有可能 因現場吵雜,而沒有聽到上開對話之可能,故此部分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 害名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要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與告訴人古京卉係從事羽球運動 認識之球友。林宜蓁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市○○區○○路00號)0樓 之羽球場內,見古京卉與其男友楊耀宗攀談,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行為不 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 語辱罵古京卉,足以貶損古京卉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温惠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起訴依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辱 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楊耀宗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 字第35671號卷P27-29)供稱略以:(問:你於111年6月12 日17時50分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國民運 動中心(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的羽球館打羽球。(問: 古京卉於警詢筆錄稱,「當時她對你說了一句你女朋友(林 宜蓁)來看你打羽球,結果林宜蓁辱罵古卉京,稱她行為 不檢點、令人作噁」,是否屬實?)古京卉有對我說,你女 朋友有來看我打球,但我當時並沒有聽到林宜蓁說她行為不 檢點、令人作噁等語,是本件在場之證人楊耀宗已為有利被 告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
 ①於111年6月1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21-23) 指稱略以:於111年06月12日17時50分。在○○國民運動中心0 樓羽球場(桃園市○○區○○路00號)當時我只是與朋友林宜蓁 的男友說了一句你女朋友有來看你打羽球。結果林宜蓁就辱 罵我,稱我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等,讓我感覺受辱;因為我 跟林宜蓁男友講話,她可能是吃醋所以對我辱罵等語。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1-43) 結稱略以:(問:妳於警詢中稱,林宜蓁於111年6月12日下 午5時50分許,在○○國民運動中心,辱罵妳「行為不檢點」 、「令人作噁」,是否如此?)是。案發當天,林宜蓁的男 友楊耀宗在○○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我當時到運動中心時, 看到楊耀宗在打羽球,就上前與他談話林宜蓁那時就在旁 邊就看到這情況,她就上前對我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 「離我男友遠一點」、「你的樣子令人作嘔」;(問:你們 之前有何過節?)沒有、(問:妳是否知道為何林宜蓁要罵



妳?)我不知道等語。
 ③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 稱略以:(辯護人問:可否敘述一下當天去的目的?發生何 事?)温惠筑她那天要去比賽,我跟她一起去要幫她加油。 然後看到林宜蓁在一個角落的地方偷看她的男友楊耀宗,我 就只是過去跟楊耀宗講你女朋友來看你比賽,就講了這一句 話,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林宜蓁就過來,當著大家面前一直罵 我、一直罵我,當著很多球友的面前罵,她罵了一大串,因 為我嚇傻了,所以我只記得其中幾句,就是我在偵查庭上講 的,例如「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 作噁」,一些很不堪入目的話;隔了兩、三個小時以上被告 才上前辱罵;(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對妳說這些話的 原因是什麼?)沒有原因啊,這個要問被告,我不知道,我 跟她無冤無仇等語。
 ④勾稽上開告訴人之指證,除堅持指述遭被告以「行為不檢點 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 罵外,對於被告辱罵之原因,則或稱不知道,或稱可能被告 吃醋,先後不一;告訴人證稱係伊與被告男友僅說一句話, 且被告係於兩、三個小時以後才上前辱罵伊,此亦顯然有違 常理;又告訴人始終明白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不知為 何被告要罵伊,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動 機或犯行,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温惠筑
①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5-47) 結稱略以:(問:妳是否知悉林宜蓁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國民運動中心,辱罵古京卉「行為不檢點」 、「令人作噁」?)我知道,當時我就站在旁邊,那時我跟 古京卉一起到國民運動中心,到場後,古京卉就跟楊耀宗說 了幾句話,結果過了一段時間,林宜蓁就衝上前來對古京卉 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 嘔」;(問:妳是否知道為何古京卉被罵?)我覺得那時因 為林宜蓁誤會我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而我跟古京卉很 好,當天又一起去找楊耀宗,所以林宜蓁天才故意罵古京 卉出氣;當天運動中心内正在舉辦羽球赛,至少有一百多人 各等語。
 ②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 稱略以:我們到場了之後就在坐在那邊等比賽,然後休息時 幫比賽的隊友加油,我們兩個人站在旁邊的時候,還有另一 個大姐也在旁邊,林宜蓁就衝過來開始對古京卉講那幾句話 。「妳這個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噁



」,大概講這幾句話,還有講了很多,古京卉還跟林宜蓁說 「妳不要把自己搞那麼累,不要再罵了」。然後我就請林宜 蓁離開,當下林宜蓁就離開了;我只有問楊耀宗說比賽的地 方、隊友是誰,古京卉一直都在我旁邊;(辯護人問:楊耀 宗有跟古京卉談話嗎?)我印象中沒有,可是我在場上的時 候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沒有談話;(辯護人問:妳剛才的意 思是說,妳有看到告訴人跟楊耀宗講話?)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被告上前找妳的時候,楊耀宗也跟在 旁邊?)他也在旁邊;(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對於告訴 人講如起訴書內容的原因?)不知道各等語。
 ③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先於偵查中稱因為被告誤會伊跟 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所以被告當天才故意罵跟伊要好的 告訴人出氣,於審理中卻稱:不知道被告罵人的原因,雖其 於辯護人提示其偵查中證詞始改稱伊誤會律師的意思云云, 惟其證言確有先後不符之處。另其就告訴人與被告男友楊耀 宗曾經交談之事,先於偵查中稱:伊跟古京卉一起到國民運 動中心,到場後,古京卉就跟楊耀宗說了幾句話,後於審理 中又改稱伊不知情也沒看到,凡此核屬前後證述互有不符, 是證人先後所述參差,尚難遽為告訴人指述可信之佐據。 ㈣按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正舉辦羽球比賽,且依證人 温惠筑前揭證述至少有100人以上,且告訴人古京卉及證人 温惠筑皆有隊友在旁(溫女亦稱有一位大姐),若果有本件 公然侮辱情事,應不僅有證人温惠筑一人目睹聽聞。然就此 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亦稱:(審判長問:妳說當時妳只有跟 楊耀宗講一句話,過了兩、三個小時她就過來罵妳,妳記得 時間是下午5 時50分,除了妳在偵查中帶來的證人温惠筑之 外,還有沒有別的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在妳講的時 間、地點,對妳辱罵妳所說的這兩話話?還是有什麼人證、 物證可以證明?)我現在只有證人温惠筑等語。證人温惠筑 同稱:(審判長問:當天是只有妳聽聞到,被告對告訴人古 京卉口出辱罵之言語而來作證,有沒有其他的人證、書證、 物證?比如錄到音或拍到照或是錄影、還是有別人聽到可以 來作證的?)除了我以外沒有人願意來作證等語。從而,本 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古京卉單方指述外,亦僅有 證人温惠筑之前開證述,可為唯一之補強證據,除此無他。 然查,證人温惠筑明白自述伊係告訴人古京卉很好的朋友, 且本件係伊陪同告訴人至警方報案,至地檢署做筆錄,且自 願為唯一之證人為告訴人作證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 温惠筑與告訴人古京卉之關係顯極親密,是難以期待其為公 正公平之證述,自在情理之中。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存



證信函、臉書截圖等文件,並提示予證人温惠筑均未否認, 而依温惠筑於審判中之陳述其與被告林宜蓁在兩年前有因觀 念不合而絕交,又在地檢署偵訊時,稱林宜蓁認為其跟楊耀 宗之間有曖昧的關係,則證人跟被告林宜蓁之間既已有此等 怨隙糾紛,自無從保證證人温惠筑證言之真實性。又告訴人 古京卉之存證信函係由證人温惠筑從家中地址寄出,嗣後其 亦陪古京卉到警察局報案,並表示願意作證,亦確實有在地 檢署做筆錄,前後觀照,證人温惠筑如此積極參與本件之作 為殊屬罕見,自難保無個人恩怨因素在內,而不得僅以證人 温惠筑所稱伊挺朋友乙語即可輕易解釋。又因證人温惠筑確 與被告林宜蓁存有嫌隙,此自提示予溫女亦不否認為其抒發 心情之臉書貼文截圖:「世事如此的難預料,誰能想到兩/ 年後到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對阿我們告她公然侮辱/ 罪,卉在球場上只跟她/男友講一句話,女的衝/過來說她不 檢點的女人/令人作噁」即可見一斑。姑不論「令人作噁」 此四字係獨立一行,有否可能讓看文章不了解之不特定人, 認為「令人作噁」是證人温惠筑在形容被告林宜蓁之行為此 點,證人温惠筑固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誰等語,然看到上開 貼文的人不失為證人温惠筑之臉友,且有「哇塞」、「什麼 !法院」等回應留言,顯應知道證人所指即為被告林宜蓁。 惟無論如何,證人古京卉前開臉書貼文益顯足以表示其對被 告不滿、憎惡之情,溢於言表。況證人温惠筑前開臉書貼文 「世事難料兩年後的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等之文字用語, 事實上提出告訴之人並非證人温惠筑,而係古京卉,惟以該 文字敘述之意義觀之,卻明顯是證人温惠筑把被告告上法院 ,亦足表明證人温惠筑自任等同告訴人地位之心態,甚為灼 然。又證人温惠筑自承與告訴人古京卉為親密好友,且其兩 年之前與被告林宜蓁業因觀念不合而絕交,其於本案之角色 則是從頭陪告訴人古京卉到尾,復於偵查中自稱伊認為被告 林宜蓁懷疑其跟被告男友即楊耀宗曖昧,以證人關涉本案 之深,相較之下,其與被告關係非常惡劣,卻與告訴人關係 極佳密切,要謂其證述客觀公正全無偏頗,其孰能信?另證 人温惠筑於審理中稱:伊常常跟林宜蓁的男朋友楊耀宗一起 出去打球,林宜蓁曾經打電話給一個羽球團主,說她男朋友 是不是跟我有一腿這樣子,然後林宜蓁的男友在球場上大哭 ,很多人都有看到;及伊也知道楊耀宗在跟林宜蓁交往等語 ,然則證人温惠筑既然都已經與被告林宜蓁絕交,依理而言 ,與絕交朋友之男友應該也沒有太多動機想要接觸,或是以 一般人之常情進行彼此往來之行為,故證人温惠筑應該也不 至於再接近或接觸楊耀宗,甚至應採行迴避以避嫌或避免激



怒被告之行為,始為合理。但證人温惠筑卻仍稱伊還是會跟 楊耀宗聚集在一起(打球),導致已經絕交的林宜蓁懷疑伊 跟楊耀宗曖昧關係,甚且於案發當時,證人温惠筑亦不否 認有與被告之男友楊耀宗談話,窺之上開情節,實難想像證 人温惠筑與被告林宜蓁之間毫無芥蒂,而得以公正之不偏不 倚立場於本件作證。從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温惠筑之證 言顯有偏頗之瑕疵,難信為真,本件自無從以之作為告訴人 古京卉片面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末查,本件依據告訴人自身之陳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 ,亦與被告男友楊耀宗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並無對其指責不 檢點之動機;至於證人温惠筑則與告訴人之間交情甚篤,其 並積極協助參與本件案件,包含寄送存證信函、參與警局偵 詢筆錄及審理程序,參與本件甚深,可見證人温惠筑與告訴 人之關係相當密切友好,反觀其已與被告絕交並有長達兩年 時間之糾紛,從而堪認證人温惠筑顯有偏袒告訴人的可能, 其所證即不足採。實則被告於案發時地縱因其男朋友楊耀宗 與其他異性交談而心生妒意,依前開告訴人古京卉及證人温 惠筑所述渠二人均有與楊耀宗交談之情況,被告林宜蓁詈罵 之對象亦應係證人温惠筑,而非與被告毫無冤仇怨隙且僅與 楊耀宗說一句話之告訴人古京卉。從而,證人温惠筑之證言 既經本院認定偏頗而難以信實,本件即不能認告訴人古京卉 之單一指述得以證人温惠筑之上開證述加以補強,而告訴人 古京卉之指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林宜蓁不利之 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有告訴人林宜蓁之指述及 證人温惠筑之證述,別無其他。則如前述告訴人古京卉之單 一指訴既不得以證人温惠筑有瑕疵且失之偏頗之證述補強, 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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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