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庭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彭冠庭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經檢察 官釋明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即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有未恰,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釋明被告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8頁】,原 審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論相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之父母、 患有疾病之弟弟待扶養,然甫因受傷出院,難以施力,一時 無法返回工地工作,又積欠醫藥費須分期償還,因而思慮未 周,致犯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已接近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所陳:受傷無法工作 云云,未據其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況其縱有一時無法返回工 地從事繁重勞力工作之情事,非不得另覓其得以負擔之工作 ,以賺取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所需,亦未有不得不為前揭犯行 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