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67號
TPHM,112,上易,1267,2023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明松葉佳琪之夫,葉 佳琪為告訴人海樂源有限公司(下稱海樂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翰彤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謊稱急著用錢,其受 葉佳琪授權,要直接用現金拿走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 司之現金股利,致郭大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翰彤公司,交付107年度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87萬9,871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海樂源公司之指訴、證人郭大為於偵查中之 證述、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01號函及110 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 、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二)然查:1、依郭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揭卷附翰彤公 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 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 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上 海商銀元大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葉佳琪海樂 源公司之董事,被告對樂源公司之出資額429萬4,000元,由 葉佳琪承受,以及葉佳琪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35萬元、其後 之現金增資額2,000萬元、現金增資額2,200萬元之給付情形 ,且海樂源公司出資持股翰彤公司,翰彤公司先前之股利, 皆係以電匯方式發放與海樂源公司,本件107年之股利,係 依被告要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有將其中131萬2,800元 轉匯與李沅澄等事實。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一 再主張海樂源公司是其一人出資設立並經營,故翰彤公司之 股東會,均係其參與,其請郭大為將107年度應給付與海樂 源公司之股利以現金交付,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是被告 並未自白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所陳,也與郭大 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開始我跟被告出資投資奧迪汽車, 本來都是掛在太太,後來獲利之後,所得稅繳的非常高,之 後就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成立投資公司來擁有,我就是十兆 ,被告就是海樂源公司,我們都是用太太名義持股,借名持 有,翰彤公司的營運股東會,都是被告代表參與、出席,



107年給海樂源公司的股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剛好有 現金的需求,叫我用現金給被告,因為本來就是他出資的錢 ,過往所有盈餘分配、股利分發都是我跟他兩人決定的,所 以他需要現金,我就把現金給他,之後再補財務流程、資金 流程,這本來就是他的錢,不需要誰的授權等語相符。是尚 難僅憑葉佳琪海樂源公司之負責人,以往翰彤公司應分配 予海樂源公司之股利,係以匯款方式,本件卻以現金給付與 被告個人等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虛構受葉佳 琪授權、要直接用現金拿走股利之施用詐術行為。2、雖海 樂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係指訴被告前揭領取現金股 利,未經海樂源公司之授權,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等語,然 此究與被告有無虛構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術行為事實無涉 。3、卷附之簽收單(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第143頁) ,雖係以葉佳琪名義表明收受翰彤公司現金發放107年度股 利與海樂源公司,但此當係郭大維前揭所述,作為收受該等 款項之文書證明,亦與被告有無虛構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 術行為事實,並無關聯。4、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書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海樂源公司跟被告個 人是不同法律權利主體海樂源公司之財產不等於被告個人 財產,依往例均係由翰彤公司直接將股利匯入海樂源公司帳 戶內,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去領取或匯入個人帳戶內,更別 說海樂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權全部都是登記在葉佳琪名 下,被告沒有股權或任何名義,如何用個人名義去領取股利 ,被告當然是蓋用海樂源公司、葉佳琪大小授權書才可 以領得,顯然被告係謊稱有獲得葉佳琪的同意或授權,不可 以因為被告個人急需用錢,就可以去向翰彤公司領取海樂源 公司股利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及理由說明有所不當。然依 郭大為前揭所述,被告有實際代表海樂源公司並且參與營運 ,故當時被告表示要以現金領取,郭大為並不覺得有何異於 常情之處。是檢察官僅憑葉佳琪海樂源公司之負責人,以 往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股利,係以匯款方式,本 件卻以現金給付與被告個人等事實,即遽認被告當時有虛構 受到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語,即難憑採。至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蓋用海樂源公司、葉佳琪大小章之領款授權書, 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 告行為時有謊稱有獲得葉佳琪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自屬無據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 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 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其 為海樂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本件翰彤公司給付與海樂源 公司之股利,屬於海樂源公司之財產,被告卻以個人名義受 領,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取得之現金除轉匯與李沅 澄外,亦有另做他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869號卷第73 頁),另依郭大為前揭所述,被告以個人名義受領現金股利 ,並要補做相關財務流程,而依海樂源公司告訴狀所述,因 實際上並未收取股利,卻要依法繳納相關稅賦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7190號卷第17頁),且又有如前述以葉佳琪名 義收受翰彤公司以現金發放107年度股利與海樂源公司之簽 收單據文書證明。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對於海樂源公司 之背信行為,且以葉佳琪名義之簽收單據,是否係偽造文書 行為,被告是否有因此出具不實之財務流程文書,如填製相 關不實憑證、製作財務報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以致海 樂源公司財務報表產生如上所述收取股利、繳交稅賦之不實 結果,因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此部分不生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松葉佳琪之夫,葉佳琪為告訴人 海樂源有限公司(下稱海樂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翰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謊稱急著用錢,其受葉佳琪授權要 直接用現金拿走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 致郭大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翰彤公司,交付107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 下同)187萬9,871元予被告,嗣因海樂源公司遲遲未收到該 等股利,向翰彤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海樂源公司之指訴、證人郭大 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 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憑條3份 、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 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 海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回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翰彤公司取得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187 萬9,871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0年 間我跟幾個朋友要投資奧迪北區經銷商,遂集資成立翰彤公 司,我對翰彤公司的出資就是用海樂源公司的名義,海樂源 公司是我一人出資設立並經營,翰彤公司股東會也是我去開 會,過去這些股利是匯款至海樂源公司帳戶,只有本案的股 利是領現金,是我打電話請股東郭大為領現金給我,時間大 約是107年9月間,是郭大為親手交給我,我有簽收,翰彤公 司是我和郭大為王肇俊共同成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海樂源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且獨自經營,並以配偶葉佳 琪及子劉其閎2人為名義股東,之後被告雖將名下股份轉讓 予葉佳琪,惟海樂源公司仍由被告獨自經營,直到葉佳琪與 被告間發生嫌隙,葉佳琪始以股東身分參與經營海樂源公司 ;被告設立海樂源公司投資翰彤公司,翰彤公司再投資奧迪 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北區公司),被告並未向翰彤 公司股東郭大為施用詐術,且郭大為並未陷於錯誤而將翰彤 公司應分配之現金股利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葉佳琪案發時為夫妻,嗣於111年2月16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海樂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設立,股東有被告(出資 額10萬元)、葉佳琪(出資額35萬元),及被告與葉佳琪之 子劉其閎(00年0月出生,出資額5萬元),海樂源公司之資 本總額50萬元,並以葉佳琪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與 葉佳琪旋於100年11月3日以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抵 繳股款增資,被告之出資額為429萬4,000元、葉佳琪之出資 額為454萬4,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海樂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888萬8,000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 出資由葉佳琪承受,葉佳琪之出資額為883萬8,000元,劉其



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102年9月27日再次增資,由葉佳琪增 資2,000萬元,出資額為2,8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 為5萬元;103年5月26日再次增資,葉佳琪之出資額達5,183 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達705萬元;108年2月13日減資 退還葉佳琪5,000萬元,葉佳琪之出資額變更為183萬8,000 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705萬元;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 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等情, 有被告、葉佳琪、劉其閎之戶籍資料、海樂源公司之歷次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 (見他卷第91頁,偵續卷第73至119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公 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海樂源公司與翰彤公司間之關係,係成立海樂源公司以投資 翰彤公司,再以翰彤公司投資奧迪北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翰彤公司102年至107年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及法人指派書、奧迪北區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程、107 年第2季董事會開會議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 、107年董事會議事錄、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1 08年董事會議事錄及各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 73至111、113至134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翰彤公司發給股東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自101年至106年 均匯入海樂源公司帳戶,107年現金股利187萬9,871元則係 由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向翰彤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 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5頁),並 有翰彤公司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附件上海 商銀存款憑條3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聯、簽 收單(見偵續卷第131至143頁),及股利憑單(見他卷第85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㈣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出資 投資奧迪北區公司,本來都是掛名我太太張宛愉名下,後來 獲利太高所得稅非常高,就成立翰彤公司來持有,翰彤公司 在100年間設立,一開始的股東是我太太,後來101年時翰彤 公司的股東才轉為3家公司,即由所有股東的投資公司持有 ,我是以十兆有限公司(下稱十兆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 東,被告是以海樂源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是以 太太名義持有,但十兆公司及翰彤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都 是我與被告,翰彤公司的營運股東會都是被告代表海樂源 公司出席,而且葉佳琪對汽車產業一點都不瞭解,我也從來 沒有跟葉佳琪開過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



121至124頁),核與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 去翰彤公司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相符;參 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 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有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9至93頁),卻始終由被告 代表海樂源公司出席翰彤公司股東會,此觀翰彤公司102年5 月27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2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10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簽到 簿、105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5年6月24日股東常 會簽到簿、106年6月8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7年6月8日股東 常會簽到簿、107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2月2 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74、78、82、86、8 9、93、97、101、105、109頁),均由被告代表海樂源公司 出席並簽到,有各該會議資料在卷可查;復參奧迪北區公司 107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107年6月28日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107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1 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8年 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16 、121、124、128、134頁),均係由被告出席並簽名,堪認 證人郭大為證稱海樂源公司在翰彤公司投資之持股係由被告 出資,被告亦為海樂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情,應可採信, 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實際出資人身分向翰彤公司領取股利 ,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翰彤公司會分配股利 就是當奧迪北區公司發放股利時,用匯款方式給股東,本件 因為被告打電話說他急著要用現金,叫我用現金給被告,基 本上我們就是把現金給被告,因為本來就是被告出資的錢, 過往所有盈餘分配、股利分配都是我跟被告兩個人決定,被 告需要現金我就把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給我,之後再 請財務補做一個流程;而且我的認知是被告為海樂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我把股利以現金交付被告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7頁);另證人郭 大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提到葉佳琪授 權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7頁);況被告已於110年12月 3日將本案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加計利息合計192萬9,674元 匯還海樂源公司帳戶,葉佳琪復於111年2月16向本院具狀表 示:其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純屬誤解,且海樂源公司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且不再請求檢察 官上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葉佳琪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33頁,本院審易



卷第71頁),實難認被告對證人郭大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不致使證人郭大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葉佳琪欠友人李沅澄款項,其代葉 佳琪匯款給李沅澄,並跟葉佳琪說後續本案現金股利進來後 ,會用現金提領另作他用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另檢察官 提出之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雖可證明姜欣廷代理被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31萬2,80 0元至李沅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而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李沅澄錢,也沒 有叫被告幫我匯款給李沅澄等語(見偵續卷第506頁),與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一致,惟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與被告 是否對證人郭大為施用詐術之認定並無關聯,縱被告與葉佳 琪就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所述不同,尚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123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 見偵續卷第199至202頁),雖可認定海樂源公司設立登記時 ,代表人葉佳琪出資之35萬元係由葉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海樂源公司籌備處帳戶;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0年6月10日上票字第11000134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上海商銀信義分行110年7月30日上信義字第1100000048號函 (見偵續卷第157至159、225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2年9 月27日匯款2,0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作為現金 增資款;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00 02680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10年8月4日元作服字第11000 295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資料(見偵 續卷第163、166、229至243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3年5月 26日分3筆匯入共計2,2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作 為海樂源公司現金增資款等事實,惟葉佳琪之出資款、增資 款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入海樂源公司銀行帳戶以供驗資之事實 ,尚難遽認款項來源確為葉佳琪之自有資金,自無從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