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86號
TPHM,112,上易,108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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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竊盜的故意,在橘色袋子內之 物品是我跟小孩解釋不要在家樂福買,然後我就把玩具放回 去了,是小孩自己又把東西拿下來放在橘色袋子內的,小孩 身高有120公分,要把東西拿下來放進去並沒有困難,但影 像沒有照到這些,判決書竟然說我是在監視器死角放進去。 我並不是要把責任推卸給小孩。我在自助結帳機台結帳完畢 急著要帶小孩去上廁所,才會一時情急沒有發現還有尚未結 帳的商品,後來店員攔下來說要清點我的包包,我表示要請 第三方例如警察來才可以,並非報警後我才被搜索,我有主 動配合。我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有申請調閱現場全部監視影 像檔,但僅調得部分檔案,原審判決對於我對影像檔之疑問 回復內容與判決書中所載多處不符。東西沒有結帳是我的不 對,但這是過失導致部分物品沒有結帳,請求釐清事實,判 我無罪云云。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供述 、鄭帷榕證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截圖,認定被告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又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雖有將女兒拿取之物品放回架上,但於其女兒坐回兒童座 椅後,仍有再度擺放橘色購物袋之行為,而可知悉橘色購物 袋內物品狀況,且以女兒若有換尿布之需求,何以會忘記結 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尿布等,認定被告竊取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品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 所指之違誤。
 ㈢本院函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事發自111年10月11日上 午9時22分被告進入家樂福大直店內起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 止之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該公司覆以:大直分公司業於 111年12月9日廢止,當時業已將相關監視器影片交予員警處 理,無法再提供其他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 年家福法字第20231013002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是可認原 審勘驗業為全部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指摘原審並未調取 全部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鄭帷榕業已證稱:我看到被告將玩具放入一個橘色袋子裡 面去,被告到自助結帳區時,我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將玩具 拿出來結帳,我發現結帳時並未將袋子裡玩具拿出來結帳等 語(見偵字卷第35、37頁)。又依據被告於家樂福大直店之 行進動線:自3樓入口進入後,先進入玩具區,其後始下2樓 進行食品區、家用清潔用品區購物,最後進入自動結帳區。 經與原判決附表中被告未結帳之品項勾稽,除一般小孩玩具 在3樓外,其餘白蘭酵素極淨洗衣球、香脆蛋造型點心、玉 米片等則均非3樓玩具區之物品,而是分散在2樓各區。復由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其女兒於3樓玩具區發生將部分商 品放回貨架之時間約為「111年10月11日下午9時41分至9時4 5分」間,其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下2樓進入食物區購物,直 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被告方進入自動結帳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46-69 頁),是可知被告進入2樓後並非直奔自助結帳區,另有相 當時間停留2樓購物。而白蘭酵素極淨洗衣球、香脆蛋造型 點心等均係離開玩具區後始於2樓放入購物袋,其中洗衣球 在購物袋內佔有相當體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由外觀 明顯可知,若在玩具區已有察覺小孩之動作而將東西放回,



被告豈有無法發覺購物袋狀況迥異、而再次進行察看?參以 ,遭竊盜物品表面採集之DNA型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為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29 73號函暨附件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105頁 ),則倘遭竊物品為離開3樓後,於被告不知之情形下,兒 童私自於2樓內放入,何以會有被告指紋於遭竊物品表面? 何況其中洗衣球屬日常家庭用品、更非一般兒童喜好把玩之 物,難認兒童會因喜好而私藏。故被告辯稱:兒童私自放入 ,並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㈤另尚未結帳物品中,尿布屬體積龐大之物,被告結帳前堆疊 於購物車最上方(見易字卷第65頁);玉米片為在2樓食物 區拿取之物,若非特意擺放,何以會壓放在白色手提袋下? 是以常情相衡,實難認有「忘記」結帳之情。故被告辯稱: 忘記結帳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㈥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犯竊盜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2時1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大直店,徒手竊 取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橘色袋子或推車上,得手後僅將 其他商品結帳後即欲離開結帳區,為鄭幃榕發現上前要求核 對商品明細,陳冠宇仍拒絕承認有尚未結帳商品,鄭幃榕遂 報警處理,經陳冠宇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前開橘色袋子內扣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鄭幃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忘了結 帳,尿布是伊拿的,附表所示的其餘物品都是孩子放入橘色 袋子裡的,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攜未滿六歲之未成年子女(下稱甲童)至上開家樂福店 購物,並僅就部分商品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結帳即離 去,經告訴人鄭幃榕發覺報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幃榕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 至37頁、第23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伊為家樂福之安全課課長,當日 伊發現被告攜甲童拿取大量玩具,伊看到被告將玩具放入一 個橘色袋子裡,結帳時沒有把袋子裡的玩具拿出來結帳,放 在推車上的尿布也沒有拿出來結帳,只結帳部分商品,被告 結帳完離開結帳區後,伊就上前要求核對商品明細,但被告 不配合且大聲叫囂,伊與被告溝通很久,也有問被告是否有 商品未結帳,但被告都不承認,伊只好報警,警察來後被告 才將袋內未結帳之商品取出,但仍不承認未結帳離去等語( 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 告甫入家樂福商店時,係推著店家提供之手推車,甲童則坐 於該手推車之兒童座椅上,且該手推車內原有一扁平之橘色 袋子,嗣甲童雖下車並有自貨架上拿取物品放入手推車之動 作,惟旋遭被告發現並將商品放回貨架,其後被告與甲童進 入貨架背後之監視器死角,二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內時,甲 童係坐在手推車之兒童座椅上,推車內橘色袋子明顯較稍早 鼓脹,而被告至結帳區結帳時,該橘色袋子遭某物品壓在下



面,被告將水瓶放回推車時,該物掉落,被告再將該物放回 橘色袋子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堪認被告確有竊 盜犯意,並利用監視器死角為「整理」商品之行為,嗣以只 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護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甲童吵著要換尿布才一時不慎遺忘要結帳 、沒有注意到橘色袋子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云云,惟倘若被 告需購置尿布、幼童又有換尿布的需求,豈有可能遺忘結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尿布?況查附表編號2所示尿布係置於手 推車之上、橘色袋子之外,被告辯稱不慎漏未結帳云云即難 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橘色袋子內之商品係甲童放入,非伊放入云 云,惟此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尚難逕採。況依本院勘驗 結果,甲童所拿取的玩具係放在手推車內、非橘色袋子內, 且旋遭被告發現,被告辯稱甲童係趁伊不注意而將玩具放入 橘色袋子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查,於被告將玩具放回貨 架之際,甲童尚有用雙手摀住眼睛、用手臂擦拭眼睛之舉(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發現甲童拿取商品之後,甲童 反應激烈,則被告究有何必要再繼續停留在玩具區,「未注 意」甲童有無再次擅行拿取商品,以致生「不慎出現未結帳 商品」之風險?況被告與甲童自監視器死角離開玩具區後, 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甲童已坐在手推車之兒童座上、 推車內之橘色袋子則呈現鼓脹狀態(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結帳時,放置在橘色袋子上之物品曾經掉落、再經被告 撿起放回橘色袋子上(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推稱不知 橘色袋子內尚有物品,其誰能信?被告雖又辯稱此係因監視 器僅有片段,而指責本院未予調閱全部監視器云云,惟監視 器之設置,本尚難全方位、百分之百錄影,此即俗稱之「監 視器死角」,而被告與甲童當日係立於「監視器死角」而難 以攝得其全部行動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第48 頁),被告利用自己站在「監視器死角」之舉,反過來指責 「監視器畫面不齊全」,顯純係推卸責任之詞,自不足採。 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全屬「玩具」,而尚有洗衣球 等日用品,益彰被告所辯不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竟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為此犯行,事後又試圖將責任卸予未成年子女,不 但非良好身教,其犯後態度亦難稱可取;而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字卷第39頁),然其至今未能坦然面對 己身犯行,難認法敵對意識有所降低;惟念及被告配偶早逝 ,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唯一照顧者,本件施以自由刑尚屬過苛 ,應以罰金刑為宜;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為職業軍人退伍、現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狀況,要扶養未 成年子女一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 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51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價值 1 白蘭酵素極淨洗衣球1個 229元 2 妙兒舒妙兒褲1包 462元 3 阿尼香脆蛋造型點心2個 98元 4 家樂氏東尼香甜玉米片1包 129元 5 漫威蜘蛛人3電影6吋人物系列2個 638元 6 漫威蜘蛛人3動畫電影6吋人物系列3個 1197元 7 晶彩姆指型安撫奶嘴2個 150元 8 夜光星沙1個 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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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