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福龍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蒞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原 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永哲 作證時受其影響,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請求審判長命其退庭,竟捨此不為,事後於論告時方 指摘任永哲證述受其干擾等語,實屬矛盾。㈡共犯莊政華於 警詢之陳述,係吸食毒品後正在退藥時所為,與「疲勞訊問 」應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其與辯護人有就同案被告任永哲、莊政華之警詢陳述爭執 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載稱未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取任永哲、莊政華之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有違 證據法則。㈢其與任永哲、莊政華均為中壢在地人,且其為 事發現場附近之吳煌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故常於此地出
沒。原判決僅以基地臺發號位置、GOOGLE地圖行車軌跡等, 資為共犯任永哲、莊政華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㈣其 交付任永哲之金錢係個人借資並非贓款,且金額是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而非5萬7,000元。任永哲、莊政華、證人 徐子竣證稱之銷贓地點並未發現遭竊玉石物件,檢察官亦無 查出銷贓管道或起訴任何人有故買贓物犯行,原判決依據任 永哲、莊政華之證述及基地臺發號位置、GOOGLE地圖行車軌 跡等證據,認定其與任永哲、莊政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負共犯之責,有違證據、經驗及論 理法則。㈤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玉石1批及翡翠 原石2顆」(下稱本案遭竊物),然告訴人李金發僅陳報該 翡翠原石之鑑定書,「玉石1批」究係價值、數量為何,未 臻明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蒞庭 執行之公訴職務所為之指摘,而原判決並未將此情形列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足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對於原判決 有何不服而提起上訴,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查原判決係採取共犯即證人任永哲、莊政華於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認定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依 據,並非採取任永哲、莊政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5 頁第26行至第6頁第25行),是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採取任 永哲、莊政華之警詢陳述為裁判基礎等語,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任永哲、莊 政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一第465、475頁、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4號卷【下稱偵33384卷】第485
、491頁)可考。依上開法條說明,自具證據能力。又原審 審理時,亦傳喚任永哲、莊政華到庭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52頁), 已足保障被告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及第16條基本訴訟權 之反對詰問權,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等語,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㈢部分: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任永哲、莊政華於本案之自白,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乃屬 共犯之自白,亦為共犯證人之證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而須有補強證據,惟該補強證據,自 不以所補強者為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 單(劉邦鑸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其使用門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臺地址資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自承為其使用車輛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GOOGLE地圖行車記錄圖 各1份(見偵33384卷第337至351、395至419、430至431頁,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2頁)等證據資料,均足認被告確與任 永哲、莊政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等情。綜合前揭補強證據,與本案任永哲、莊政華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相互印證、勾稽利用,足使被告本案之加重 竊盜犯行獲得確信,是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執此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㈣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任永哲、莊政華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 案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基地臺地址資訊 、本案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暨其餘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任永哲、莊政華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各項客觀證據相符, 而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指示莊政華、 任永哲行竊,並分配報酬,且負責駕車接送莊政華、任永哲
遂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為自具備加重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5時43分 許前往與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 下稱小木屋)距離甚遠之桃園市中壢、平鎮區,顯與其辯稱 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垃圾之目的不合。又依任永哲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實難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任永哲自行決定 ,而與被告無涉。至任永哲雖證稱竊得之玉石有些放在小木 屋,被告說沒辦法處理,其不清楚被告事後有無將玉石拿走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至38頁)。惟上述竊得之物品包 含玉器、翡翠原石等,顯具相當之價值,殊難想像任永哲逕 將之放置於小木屋且不清楚該等物品之去向。是認任永哲此 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難認可信。另莊政華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為警查獲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5日羈押禁見,檢 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訊時,莊政華仍為與警詢之相同陳 述,是縱認莊政華在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吸食毒品之情事, 亦與其為檢察官提訊時相距1個月以上,難認為其證詞仍受 前所施用之毒品影響,因意識不清而有不實情形。又莊政華 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告知行竊地點、方式之過程(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詞均非可採等旨。已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何 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 旨㈣部分,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
⒉徐子竣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間,當時因涉犯毒品 案件而羈押禁見於桃園看守所,因此遇到同樣羈押於桃園看 守所的莊政華,我會出面指認被告,是因為莊政華請我幫忙 ,莊政華說他想要交保,所以就請我指認被告,於是龜山分 局偵六隊就借提我出去指認被告跟任永哲、莊政華有一起去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霸工坊(下稱玉霸工坊)行 竊。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任永哲、莊政華行竊過程、 有於110年8月5日在劉信良住處(按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講 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東 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惟觀諸徐子竣上開證稱莊政華要求其 指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過程,核與莊政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詳下述)迥然不侔,此部分實難採信。
且細繹徐子竣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徐子竣並非空泛陳述被告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已,其猶仍具體指證劉信良、黃俊 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及車色、黃俊茂經營之玉品店店 名、地址及鄰近地標、劉信良之住處地址、劉信良、黃俊茂 之身形、身高、外表特徵等節無訛(見偵34253卷二第251至 254頁),此衡非莊政華於監所內所能鉅細靡遺交代徐子竣 ,徐子竣亦衡無憑空捏造之可能,堪認徐子竣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並非屬實。是徐子竣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任永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 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的小木屋找被告, 才看到被告。找被告是要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們銷贓,但 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 外面的草叢。過2、3天後,我跟莊政華去小木屋要拿那袋玉 石,就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不知道。 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拿走, 也沒有分到錢。是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莊政華 跟我說被告有報這條線給他,說從小洞裡面進去把玉石拿出 來就有5萬元可以拿。我是對莊政華,我跟莊政華說當初講 好有5萬元,我就是要拿2萬5,000元,所以莊政華有補償我2 萬5,000元。是1個綽號叫「小楊」的男子(下稱「小楊」) 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 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被告也有在「小楊」開的車 上(見本院卷第316至327頁);莊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1個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叫「老楊」的人(下稱「老楊」)跟我說的。當天 是由被告開車載我、「老楊」跟任永哲,之後在加油站讓我 們下車,被告不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是任永哲進去行竊, 我把風,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的小木屋,請被 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 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 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認識徐子竣, 110年11月1日我和徐子竣一起關在看守所內,我認為被告黑 吃黑把那批玉拿走,我要栽贓嫁禍給被告,所以我請徐子竣 幫我指認被告,徐子竣講的內容是我跟他說的。劉信良這個 人是徐子竣告訴我的,我根本不認識劉信良,徐子竣也認識 被告。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都是誣賴被告。我跟任永哲去玉霸工坊行竊前被告是否知道 ,這點我不清楚。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 永哲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
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沒分到錢,任 永哲有給我1萬3,700元還是1萬3,500元。都是任永哲拿錢給 我,任永哲說是吳福龍拿錢給他,是不是玉石的錢我不清楚 ,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見本院卷第412 至423頁)各等語。惟查:
⑴觀諸任永哲、莊政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任永哲原證 稱其於事發當天「竊得玉石後」,與莊政華至被告小木屋時 才看到被告,後又改稱於「行竊前」,其與被告都在「小楊 」開來的車內;任永哲證稱事發當天是「『小楊』」開車載其 等至加油站見面,莊政華則證稱係由「被告」開車載其等至 加油站,而「『老楊』」也在車上;任永哲證稱係由「被告」 提供玉霸工坊此行竊地點給莊政華;莊政華則證稱係由「老 楊」所提供;任永哲證稱將竊得的1袋玉石放置在被告小木 屋外草叢處後,「過2、3天後」返回小木屋尋找該袋玉石, 莊政華則證稱係在「當天天亮後」返回小木屋尋找該袋玉石 ;任永哲證稱其係對莊政華,莊政華有陸續給其2萬5,000元 ,莊政華則證稱都是任永哲給其錢各等語,均齟齬不一且相 互矛盾,實難認其等所述屬實。另觀諸徐子竣、莊政華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徐子竣證稱莊政華為求「交保」,因 而請託其指認被告,莊政華則證稱係因「以為被告黑吃黑而 挾怨報復」,故請託徐子竣指認被告;徐子竣證稱「其不認 識被告、劉信良」,「各該人名是由莊政華所告知」,莊政 華則證稱「徐子竣也認識被告」,「其不認識劉信良,劉信 良是徐子竣所告知」各等語,可見徐子竣、莊政華就徐子竣 指認被告之經過等情之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難認屬 實。
⑵再者,參以莊政華、任永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某加油站,並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 哲進入玉霸工坊內行竊,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返回小木屋,並將竊得之1袋玉石在小木屋交給被告 後,被告再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莊政華、任永哲至桃園市中 壢、平鎮區分配報酬等語(見偵34253卷一第457至473頁、 偵34253卷二第193至20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52頁), 且莊政華、任永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 與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移動軌跡等情,核與卷附本案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基地臺地址資訊(見偵3338 4卷第337至351頁)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相合一致:本案行 動電話確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位在桃園市○○區○○路附 近(基地臺位置為同市區○○路00號0樓、○○路000號00樓、○○
路000號00樓),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4時49分許位在小 木屋(桃園市○○區○○路000巷巷○○○○○地○位○○○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復於該日凌晨5時43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平 鎮區(基地臺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215號、 ○○路1段58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亦與本案自小 客車之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33384卷第395 至419頁)顯示之位置相符一致。堪認莊政華、任永哲上開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確屬實在,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顯屬虛妄。
⑶甚且,莊政華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23日審理期 日傳票(見本院卷357頁)後,即於其出庭作證前之112年11 月9日親寫書信寄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報莊 政華與任永哲有串證之嫌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莊政華親筆簽 名之書信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可稽,並經提 示表示意見,且經莊政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3至424頁)。參以該書信內容略謂:「我先自我介紹一 下,我是在南崁南上路玉石店竊盜的被告之一莊政華,.... ..因為被告跟任永哲把所偷到的玉石全部私吞掉,並藏起來 ,而我就是被黑吃黑的被害人,我所分到的就是工錢13700 元而已,然後被告跟任永哲把責任都推到我身上,......我 寫這封信給你是要教你如何不透過法律也可以讓被告把錢拿 出來還你,由於我對被告的心態是非常瞭解的,只要你相信 我,我就教你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把這批玉石的錢拿出來, 請李老闆(按即告訴人)好好的考慮一下是否與我做個交易 ,......至於被告跟任永哲他們上訴高院,我或許11月23日 也會到臺北看守所,......李老闆你在(按應為『再』)仔細 回想每次開庭任永哲筆錄說詞反覆一直偏向被告,被告證據 明確,但又在反駁,把一切事情推託給我,至於我從警察局 筆錄到每一次開庭,我都講一樣的證詞,從沒變過,你知道 我寫這封信的意思,......如果李老闆願意原諒我,我交換 條件給你討到錢的資訊,那麻煩李老闆資助我在監的生活費 ,直到我出監,......如果接受我的條件資助我在監生活費 ,請一起寄5~8仟匯票時附李老闆的信,有事好商量」等語 ,可見莊政華於本院作證前,即向告訴人表明其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而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並一再陳明被告有與其與任永哲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等旨甚明,益徵莊政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不實, 不足採信。
⑷綜上各節,堪認任永哲、莊政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之證述確虛偽乙節,殆無疑義。故任永哲、莊政華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㈤部分:
關於本案遭竊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我放在店內2個玻璃櫃內有翡翠玉珮約950件、翡 翠玉石手鐲約78支及翡翠玉石戒指約50支遭竊,茶几下方有 2個翡翠原石遭竊;我是依照展示櫃用盒子陳列堆放距離計 算有幾個玉珮,戒指我是用一整盤展示盤擺滿的方式計算, 手鐲是用展示架計算,原石因為特別貴重所以我知道遭竊等 語(見偵33384卷第243頁、偵34253卷一第328頁),可知除 翡翠原石2顆以外,就玉珮、手鐲、戒指等玉器部分,告訴 人未能清楚確認失竊之數量,而各係以展示櫃、展示盤、展 示架擺放之情形估算,且告訴人所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或估 價單、寶石鑑定資料(見偵34253卷一第329至351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105至111頁),亦難見其所失竊玉器之全貌,是 綜合上開事證,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品為玉器(包含玉珮、手 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7至 22行)。又參以任永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筆錄說 進去玉霸工坊拿了玉珮950件,翡翠玉石有78支,翡翠玉石 戒指50支,2個翡翠原石。這是告訴人講的,我們認為是這 樣。現場旁邊有袋子,我把袋子拿了直接把櫃子的東西掃到 袋子裡面,之後離開現場到被告的小木屋交給被告(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6至37頁);莊政華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任永哲從玉霸工坊前門出來後,我們就一起前往 被告的小木屋,過程中因為任永哲全身都是汗,他請我幫忙 提他那1袋玉,他換完衣服後,我就把那1袋玉交給任永哲, 之後一起到被告的小木屋將那1袋玉交給被告(見偵33384卷 第480至48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各等語綦詳。核 原判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是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其就本案遭竊物之認定 ,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㈤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義務告發部分
㈠徐子竣以證人身分,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前具結,而就被告被訴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任永哲及莊政華 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 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 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 ,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㈡任永 哲以證人身分,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前具
結,而就被告被訴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證稱: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 翡翠玉石後,去被告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 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 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 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 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 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 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見本院卷第31 6至326頁);㈢莊政華以證人身分,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前具結,而就被告被訴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 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 們走回被告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 ,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 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 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 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 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 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見本院卷第412至423頁)各等語 ,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徐子竣、任永哲、莊政 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莊政華、任永哲當事人欄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龍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器壹批、翡翠原石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政華、任永哲主文部分,略。)
事 實
一、莊政華、任永哲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其友人吳福龍, 吳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 後,即與吳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任永哲前 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86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在該處 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 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
二、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 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
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 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 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 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 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 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 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 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23,500元、33,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與其確認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表示再具狀說 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爭執證 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吳福龍及其辯 護人於上述本院準備程序後,均未另爭執證據能力,且該等 事證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莊政華、任永哲所涉部分,略。)
㈡被告所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這件事,我有去上開工寮,我是那邊土地祭祀公業的 管理人,因為會有人去那裡倒廢土,所以我幾乎都在那邊 ,當天莊政華、任永哲一起走進來,拿了一袋東西叫我幫 他們處理,我當時認為東西來路不明所以我沒有收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能證明被告所涉犯行者主要是同案任 永哲、莊政華之證述,然任永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本 案犯行之相關資訊都是莊政華所告知,且莊政華於案發當 時因服用毒品而說話反覆、吳福龍曾表示無法處理他們竊 得的玉石、不清楚該等玉石是否被吳福龍拿走、不清楚吳 福龍交付之款項是否為銷售贓物所得、是任永哲自己決意 行竊而未受到吳福龍之指示或影響,莊政華於本院審理中 則稱並未親眼看到任永哲將贓物交給吳福龍,都是聽任永 哲在講,且當時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楚,偵訊筆錄並非
實話、吳福龍未表示可以偷玉石賺錢,只是說有賺錢機會 ,又證人游宗憲亦證稱其與被告從事玉石買賣已十多年, 足證案發後被告縱有進行玉石交易,亦與本案無關,且無 證據證明所買賣之玉石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贓物,被告前去 上開工寮是為了養狗,防止有人半夜去偷倒垃圾,是本案 應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莊政華、任永哲所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院憑卷內 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任 永哲前往上址加油站,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上 址「玉霸工坊」內行竊,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政華、任 永哲抵達上開工寮,待莊政華、任永哲攜帶上述竊得之物 品返回上開工寮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 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並分配報酬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莊政華、任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57頁至第473頁、偵字卷二 第193頁至第20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至第52頁)。此 外,依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地址資訊所示(見偵字卷三第337頁至第351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2頁),被告確於該日凌晨3時許位在桃園市○○區 ○○路○○○○地○位○○○市區○○路00號3樓、○○路198號10樓、○○ 路450號12樓),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4時49分許位在 上開工寮(桃園市○○區○○路000巷巷○○○○○地○位○○○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復於該日凌晨5時43分許至中壢、平 鎮地區(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215 號、○○路1段58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與上開 車輛之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字卷三第39 5頁至第419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車輛為其所使用,見 偵字卷三第430頁至第431頁)顯示之位置相符,更與上開 莊政華、任永哲所述情節無異,足認莊政華、任永哲互核 一致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以上述方式指示莊 政華、任永哲行竊,並分配報酬,且負責駕車接送莊政華 、任永哲遂行上開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被告所為自具備 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位在上開工寮,係 為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垃圾。然若此主張屬實,被告理應 徹夜在上開工寮處看守、確認有無不明人士接近,惟如前 所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5時43分許前往與上 開工寮距離甚遠之中壢、平鎮地區,顯與其所稱防止他人
傾倒廢土、垃圾之目的不合。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要屬無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任永哲改稱被告曾表示無法處理他們 竊得之玉石、不清楚該等玉石是否為被告拿走、不清楚被 告交付之款項是否為銷售贓物所得、上開犯行是任永哲自 己決意行竊而未受被告之指示或影響等。然任永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上址加油站處告知行竊地點在何處、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之方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 實難認為上開犯行係任永哲自行決定,而與被告無涉。又 任永哲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竊得的玉石有些放在那 邊(指上開工寮處),有些東西拿給吳福龍看,他當初有 把我們推掉,說他沒辦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吳福龍是否 有把玉石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惟上述竊得之物品包含玉器、翡翠原石等,顯具相當之價 值,殊難想像任永哲逕將之放置於上開工寮處且不清楚該 等物品之去向。是認任永哲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常 理不符,難認可信,則被告之辯護人以此所為之主張,自 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莊政華於偵訊時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 清楚,且莊政華稱被告未表示可以偷玉石賺錢,只是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