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文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6號、第2862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李鴻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 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事證,與原確定 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或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再證1之錄音光碟及再證1-1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係聲請人與證人孫樹崙於111年5月2日對話錄音 內容,其中孫樹崙向聲請人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係受承辦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徐千雅之利誘(獲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進而 誣陷聲請人,且109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與聲請人無 關,且孫樹崙尚有向他人買毒,故其證詞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故該錄音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⒉再證2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可證明孫樹崙於 警詢之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係員警引誘證人說出聲請人名 字;再證5之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 頁),其中之犯罪事實內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聲請 人之門號,而是報告書首頁記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才是聲 請人之門號,佐以再證6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 1頁)所載聲請人之另一正確門號0000000000,可知本案根 本搞錯偵查對象,此部分亦經監察院回函(再證8,見本院 卷第229至233頁)所認可,證明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顯有違失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㈡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再證3檢察官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再證4張瀞文公 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證明證人張瀞文亦是 受員警與檢察官利誘以換取不起訴處分,而作出不利聲請人 之證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 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 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 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 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 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 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 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 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 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
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 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2頁已載明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僅採用證人孫樹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頁 ),並審酌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孫樹崙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與孫樹崙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進行勾稽 ,而認定孫樹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確有以新臺幣3000元 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多 )等情為真,已足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卷附原 確定判決可參,是原審法院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心證,且已於判決詳予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⒉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孫樹崙事後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1份, 雖可見孫樹崙於原審判決後,與聲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 孫樹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有不符,惟經聲請人向 新北地檢署以該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對孫樹崙為偽證罪之告 發,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對孫樹崙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9至270頁),是孫樹崙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
⒊再聲請人另以監察院之回函,欲說明孫樹崙於警詢之指認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有搞錯偵查對象之情事,主張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然誠如前開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孫樹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且聲 請人於審理時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見本 院卷第28頁),縱孫樹崙於警詢時有指認有監察院回函所指 之瑕疵,然原審以其他事證已可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此部分瑕疵有影響原判決認定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⒈誠如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2頁已載明認定聲請人
犯罪所憑之證據,僅採用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26頁),並審酌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張瀞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吸食器、與張瀞文間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進行勾稽,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瀞文等情為真,已足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參,是原審法院 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轉 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且已於判決詳予 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至聲請人以檢察官手寫記載、及張瀞文事後經法院公訴不受 理為由,主張張瀞文亦是受員警與檢察官利誘,以換取不起 訴處分,而作出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然此部分未經聲請人 釋明,足認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 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 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 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