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72號
TPHM,111,聲,4272,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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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憬妍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憬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即被告陳憬妍(下稱被告)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 表編號5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 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基於施用毒品 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重複非難性高;然 該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附表編號5非法持有子彈 罪,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 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5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7日上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109年9月2至3日 109年3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65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2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4月14日 110年8月3日
編     號 4 5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9日 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9日止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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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