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11年度,1號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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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發


李俊威


李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至59、61
至87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至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柒仟參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為父子關係,李新發係統鉅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俊威係本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沼錡係統 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登記負責人(統鉅公 司、本翊公司、統皓公司下稱「統鉅集團」,各該公司之設 立日期、登記負責人暨變更登記日期、設立地址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由李新發負責統籌,李俊威負責工務及開發, 李沼錡負責財務及業務部門之分工,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對



統鉅集團事務有決策權及執行權。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李 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均明知公司財務困難,無資力進行土 地開發及興建案,更無力給付投資人保證滿期領回之本金及 投資期間之高額紅利等各該投資方案內容,且明知非銀行, 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 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設立「直營處」及「 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後改稱業一處)、「桃一處」( 後改稱業三處)、「營運處」(下轄業二處、業四處、業五 處),與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負責 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統鉅集團職員劉峰賓張瑞軒、郭志 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下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 及幫助犯意之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上開人等任職期間 及職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證據證明與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有詐欺犯意聯絡,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市○○○路00號16樓、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新光大樓)10樓等營業處所,由劉峰 賓等業務處人員,先後佯以與統鉅集團共同開發如附件一所 示「桃園縣○○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萬芳案)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新 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及000-0號2筆 土地(下稱故宮案)」、「○○區○○段000、000-0、000號等3 筆土地(下稱新店太平案,亦即碧潭案)」等方案名義,保 證投資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投資期間按月給付換算週 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各投資方案之利率及內容, 均詳附件一、附件一之1至8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云 云詐術之方案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誘使如附件二 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使附件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誤信統鉅集團確有資力從事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案, 與統鉅集團簽訂各該投資案之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 ,依指示匯款至統鉅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翊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花怡婷及花繼志收受



花怡婷、花繼志再交付由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所開立 ,以合約書所載到期領回金額為票據金額之個人本票或公司 支票,作為到期支付憑證,取信投資人之方式,對外詐取吸 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迄於102年5月30日止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102年6月間,惟依附件二所載, 最後行為時點應為編號703之102年5月30日,故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共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 收資金總計5億4,756萬6,001元(起訴書載為5億3,840萬4,4 50元,各投資人時間、投資專案名稱、金額等內容,均詳如 附件二所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在前述詐取吸收資 金過程中,為取信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中之蕭婁雪琴(起訴書 誤繕為蕭婁雲琴,應予更正)、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 張安莉(下稱蕭婁雪琴等5人),並提供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而為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作 為蕭婁雪琴等5人投資款擔保,嗣於102年1、2月間,其等明 知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並無塗銷事由,竟向蕭婁雪琴等5人 佯稱因前開新店青潭案需進行土地整編合併,如附表三所示 抵押權須先行塗銷,待土地整編完畢後再行回復登記云云, 致蕭婁雪琴等5人陷於錯誤,配合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辦理 塗銷登記,獲取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 於102年9月13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統 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李俊威為本翊公司負責人,以本翊公司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房屋及停車位,於101年10月至102年9 月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8萬3,400元。李俊威為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 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 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接續於前開租賃 期間,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3萬6 ,68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期間侵占款項共計44 萬160元,致生損害於國庫稅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及張䕒文、吳哲榮、張 素香、莊士勳、張錦華、吳素枝、陳惠英、劉協誠、蔡明村 、劉映華、陳瑞安、馮雁平、施陳百合、黃心渝郭婷婷、 陳黃金葉、張安莉、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 鄧媜予曲智清、梁惠卿、林瑞明詹佳榮游功彰、徐富 郎、邱香育、顏麗玉、王美云、鄭惠平、陳天城、鄭榮輝、 周玉釵、郝寶雲、朱佩珍、黃滿惠、蔡育孝、蔡岳霖、鄭家



媚、吳良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李新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李俊威李沼錡則 均否認有與李新發共同經營統鉅集團之事實,辯稱:其等僅 係人頭負責人,僅有協助父親李新發,受雇於公司支領固定 月薪,並非公司主導者,李新發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務,其 等僅為幫助犯云云;李俊威並矢口否認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辯稱:稅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
二、經查:
 ㈠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分別為統鉅集團中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登記負責人,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30日止 ,利用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 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吸收資金,總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收資金,資金總 計5億4,756萬6,001元,其間,並有於102年1、2月間,向蕭 婁雪琴等5人佯稱上開事由,使蕭婁雪琴等5人配合辦理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獲取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事實,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所不爭執,並於 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55、326至327、437 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五第10頁),復經附表二 之一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投資人(證 述出處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汪貴勳即曾任統鉅集團總經 理、莊琇惠即曾任本翊公司業務員、「萬芳案」土地所有權 人張貴和、房志彥、「新店青潭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棋銘分 別於調詢、偵查證述在卷。且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證 據資料出處詳附件二所示)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統鉅公司之新店青潭案通知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通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 之新店青潭案約定書、通知塗銷抵押通知函及感謝配合塗銷 抵押權通知函(他241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76至77、82 至142、222至229頁;他1729號卷第9至36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公司資金已有財務困難之情,業經 李新發於偵查中坦承:我們有買土地,買土地後申請建照要 蓋房子,但每個案子都沒有實際施工就跳票了(他5919號卷 第112頁反面;偵15062號卷第54頁反面;偵緝45號卷一第21 7頁反面至219頁)。99年3月,我有資金缺口,當時南投同 鄉劉峰賓來找我,說要是有土地標的物設計好的,他可以找 人來投資,我知道他有設計一套獎金制度,我們就是蓋房子 缺錢,他去招攬一些他以前在別家公司已經有操作的人員, 帶到公司來,由他負責招募投資資金(原審卷一第255頁; 本院卷二第39頁)等語不諱。而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中,最 早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於99年3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之「楊梅案」,統鉅集團雖有向銀行購得房屋裝修權 ,待裝修完成後,始得向銀行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辦理貸 款,然斯時統鉅集團財務狀況已有資金缺口,根本無資力執 行房屋裝修,房屋裝修權嗣由其他公司取得,統鉅集團實際 上已喪失「楊梅案」,至「故宮案」及「新店太平案」(即 碧潭案)雖已取得建築執照,然實際上已呈停擺狀況,其餘 投資方案實際上均未成案等情,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據此足徵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亦即與劉峰賓等業務 處人員合作,開始以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時,統鉅集團實際上已無資力進行土地 開發及興建案,更無給付各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在投 資期間之高額紅利及滿期返還本金之能力,此係用以詐騙投 資人投資吸金之不實話術,用以取信投資人陷於錯誤,使投 資人誤信統鉅集團確有資力進行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不 僅在投資期間可獲取高額紅利,投資期滿即可完工取回投資 本金云云之情事為真,繼而投資之詐騙吸金手段甚明: ⒈證人江金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曾任本翊公司登記負 責人於調詢證稱:李新發父子先向銀行貸款買地,推出建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但統鉅公司、統皓公司及本翊公司,所 有建案中只有2建案取得建築執照,且已延宕2年未興建等語 (他8291號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⒉證人汪貴勳即曾任統鉅集團總經理於調詢證稱:本翊公司有



關○○區○○段及○○區○○段案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2案 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調查局卷第45頁)
 ⒊證人賴文賓即時任統鉅集團行政類經理及業四處處長於調詢 證稱:碧潭案及故宮案雖然已經取得建築執照,但因為公司 出現財務狀況,所以陷入停擺狀態,青潭案仍處於整合階段 ,桃園楊梅案則是跟銀行買到裝修權,裝修好再跟銀行辦過 戶,然後再向銀行貸款,但因為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尚未裝 修完畢,所以裝修權就由其他公司取得,因此基本已經失去 這個案子等語(調查局卷第71頁)。
 ⒋證人花怡婷即時任統鉅集團會計,亦為李沼錡前配偶於調詢 證稱:公司除了買地、業務獎金等開銷外,楊梅案是拉皮, 其他的好像沒有財力可以蓋房子等語(偵20098號卷一第155 頁)。
 ⒌證人花繼志即時任本翊公司會計,亦為花怡婷胞弟於調詢證 稱:統鉅集團運作方式主要是統鉅公司負責土地的買賣及開 發,將所購買的土地登記在統鉅或本翊公司名下,再由本翊 公司建造房屋,但目前為止,本翊公司都還沒有真正進行房 屋的建造,統皓公司在我進入公司迄今都沒有實際運作等語 (他8291號卷第206頁)。
 ㈢被告三人係以由李新發負責統籌,李俊威負責工務及開發, 李沼錡負責財務及業務部門之分工,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其 等對統鉅集團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之附 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有決策權及執行權,李俊威李沼 錡均非人頭負責人,更非單純受雇,對於統鉅集團斯時財務 狀況根本無資力進行開發興建案,以及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 方案內容毫無所悉之人等節,亦經下述證人證述綦詳。據此 ,堪認李俊威李沼錡辯稱其等均僅係人頭負責人,與其他 員工相同,均係受雇於公司,協助李新發,未主導或參與公 司經營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江金藏於調詢證稱:我、李新發李俊威3人當初就是為 了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小段000號建地,才虚設本翊公 司,因本翊公司完全沒有資金,李沼錡便規劃向外以高利招 募投資人來投資,至於利息多少及招募人數我都不清楚。統 鉅公司、統皓公司及本翊公司均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 實際在負責(他8291號卷第187頁),統鉅公司雖為本翊公 司之母公司,但統鉅公司實質運作都在本翊公司,本翊公司 經營不動產買賣及開發方式,係以購買土地再向銀行辦理設 定抵押,但因根本無自有資金,所以才以高利向外徵求投資 人投資(同他卷第187頁反面),新店太平案是李沼錡規劃 ,他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自本翊公司於



99年間成立後,李沼錡就開始在規劃該投資案(同他卷第18 8頁),我只是本翊公司人頭負責人,新店○○段○○○段土地買 賣,都是李新發指示,李俊威李沼錡兄弟策劃及執行(同 他卷第188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劉峰賓即時任統鉅集團業務部副理、直營處副總及業一 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楊梅案是統皓公司向板信銀行以 每坪3萬元代價購入的不良債權,不用實際付出本金,只需 繳利息,公司這些開發案的資金來源包含投資人的投資、民 間放款公司及銀行貸款。統皓公司等確實有招攬楊梅案投資 ,以30萬元為一單位,月息2% (即年息24%) ,2年期,李沼 錡等人有說會設定楊梅房屋的持份給投資人,合約也有寫, 但是並沒有實際去登記。楊梅案是李新發李沼錡等人規劃 的,李沼錡告訴我,李新發計算公司楊梅案的投資條件,每 月不超過3%的利息(偵20098號卷一第163頁正反面),故宮 案、萬芳案、青潭案也都是李沼錡規劃的(調查局卷第9頁 )。先是揚梅案,後來李沼錡設定168方案,才陸續有○○、○ ○、○○段李沼錡有要求我們去招攬業務,我們自己有投資 ,通常2年到期後,又被李沼錡遊說投資,以轉單獎金及提 高紅利的方式,要他們續約或加碼(同偵卷一第179頁正反 面)等語。
⒊證人張瑞軒即時任統鉅集團業務部經理、北一處處長、營運 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99年間,李沼錡向我表示,統皓 公司準備成立統鉅公司及本翊建設,不同的公司負責不同的 業務,統鉅、統皓、本翊這3家公司由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經 營,對我們來說並沒有明確的分工。我只知道李新發負責土 地開發,李俊威負責工程發包及施作,李沼錡統整公司財務 及業務等項目(他8291號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楊梅案 由李沼錡規劃,再交由我們所有業務處對外招攬(同他卷第 253頁反面),我都是依照李沼錡的指示去對業二處、業四 處及業五處處長進行溝通及宣達,討論後,再報經李沼錡同 意後施行(同他卷第255頁正反面)。在我進公司時,劉峰 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同他卷第260頁), 李俊威做工程發包及繪圖,公司業務是李沼錡代表與我們接 觸,李沼錡在招攬資金時,他都是跟幹部開會,不直接面對 投資人(同他卷第261頁),李沼錡有說過金流及以公司名 義開的本票都要由李新發看過簽名,李俊威也會簽名,我認 為他們對於吸金的事情是清楚的(同他卷第261頁反面)。 公司投資案都是李沼錡規劃好投資標的及報酬,再向各業務 處說明,李沼錡針對各業務處屬性有不同規劃,各業務處針 對投資案也可以自行調整報酬,但我所轄的業二處都是依照



李沼錡規劃的進行(偵20098號卷一第128頁反面),我與謝 正聲會根據公司現有的楊梅投資案之合約書當作範本,擬過 故宮、萬芳、太平、青潭案件合約書給李沼錡看,他看過沒 有問題才會定案(同偵卷一第159頁),每個投資案要給投 資人多少利率都是李沼錡告訴我們的(同偵卷一第159頁反 面)等語。
⒋證人花繼志於調詢證稱:統鉅公司主要是負責土地的買賣及 開發,將所購買的土地分別登記在統鉅公司或本翊建設名下 ,再由本翊建設進行房屋的建造,但是目前為止本翊建設都 還沒有真正進行房屋的建造,統皓公司迄今都沒有實際運作 (他8291號卷第206頁反面)。統鉅集團運作模式原則上是 李新發負責尋找適合開發的土地,交由李俊威評估,李沼錡 將評估報告向業務部門溝通,讓業務員對外招攬資金(同他 卷第207頁),新店太平案主要是李新發李俊威張瑞軒 負責規劃、評估及對外招攬投資人。這3家公司對外招攬工 作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招攬人數和投資額李新發李俊威也 都暸解(同他卷第209頁反面)等語。
⒌證人花怡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據我瞭解,以顯不相當利息 ,向投資人遊說共同開發「萬芳案」及 「新店太平案」等 土地手段招攬投資,以取得資金的方式,是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3人與公司的處長們包含張瑞軒劉峰賓等人 討論出來的方法(偵20098號一第112頁)。萬芳案及新店太 平案土地招攬投資方案,是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張瑞 軒、劉豐賓、蕭志明及其他業務開會討論出來的(同偵卷一 第154頁),本翊或統鉅主要負責業務者為李新發李沼錡 、李俊威,投資月息是李新發父子3人及處長決定(同偵卷 一第154頁反面)等語。
⒍證人許秀卿即時任張瑞軒助理於調詢證稱:李新發是統鉅公 司負責人,李俊威是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這2間公司是同 樣的人在營運,李沼錡是執行長,負責集團資金操控等語( 他8294號卷第142頁反面)。
 ⒎證人謝正聲即時任統鉅集團講師、業二處處長於調詢證稱: 我進入統鉅集團後,我知道的不動產開發案有臺北市○○路、 臺北市○○段桃園縣○○、新店○○段、新店○○段(碧潭橋)等 投資案,都是李沼錡在規劃,再由業務處去招攬投資人(偵 20098號卷一第44頁),業二處的獎金制度一開始是我規劃 草案,再由張瑞軒李沼錡核可確認(同偵卷一第44頁反面 )。以楊梅案為例,該投資案都是李沼錡在規劃,並與營運 長張瑞軒及副總經理劉峰賓討論,再向各業務處(包括我的 業二處)去做簡報,由各業務處包括我去介紹投資人,投資



人認同後再簽約投資,這個揚梅案業一處到業五處都有招攬 投資人來投資。招攬投資人共同投資最早是李沼錡一家人進 行的,臺北市○○路、臺北市○○段、新店○○段及新店○○段(碧 潭橋)等開發案,都是以前述方式在運作推行(調查局卷第 12頁);李新發是統鉅公司負責人,李沼錡是執行長,是整 個統鉅集團土地買賣、住宅大樓興建銷售營運的決策核心, 包括他的太太花怡婷及妻舅花繼志在統鉅集團負責會計、出 納及財務的調度,2人向李沼錡負責;李俊威是本翊公司後 來的負責人(調查局卷第13頁反面)。
 ⒏證人蕭志明即時任統鉅集團業三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 ○、○○、○○、○○段等投資案,都是由李沼錡規劃,他會向我 們講解投資案,也會將給客戶的制式文件及宣傳品給我們, 案件是李沼錡負責,李沼錡會跟李新發討論案件,李俊威是 負責工程實施(偵20098號卷一第207頁反面)。本翊公司有 要求我及我的業務員去找投資人參與○○、○○、○○、○○、○○段 等開發案,是李沼錡指示,李俊威是本翊公司負責人(調查 局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⒐證人賴文賓於調詢證稱:李俊威負責建案的規劃與執行,李 沼錡是本翊建設執行長,我的業務要受他的監督(偵20098 號卷一第197頁),統皓、統鉅、本翊這3家公司以共同開發 不動產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共同開發揚梅案房屋,是由李沼錡 規劃,由張瑞軒交代業一至業五處的業務人員去招攬及執行 (同偵卷一第198頁)等語。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招攬、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三人對於利用無詐欺犯意聯絡,僅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 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 以上開不實話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時, 統鉅集團已有資金缺口,無資力進行各投資方案之開發及興



建之資力狀況,以及資金來源端賴以上開詐術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及向銀行貸款而來,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實際上並 未進行等情形,均知之甚稔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自應對其等及劉峰賓等業務處人 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亦即以統鉅集 團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對外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及詐騙蕭婁雪琴等5人配合塗銷附 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李俊威李沼 錡辯稱其等僅為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三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 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 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 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 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 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標準。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 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三人分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以統鉅集團附件一所示投 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之對象,既未限定投資人身分、 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金額、開立帳號數量等上限,自 具不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係自99年3月間至102年5月30 日之期間反覆繼續為之。
 ㈡統鉅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 除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領回投資本金外,並約定投資期間 按月給付換算週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各投資方案約定按月給付紅利之利率、經換算之 週年利率及條件內容,均詳附件一、附件一之1至8所示), 均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週年利率,有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各項存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131至150頁),足認係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 保本及優厚利息所吸引,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㈢總此,被告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至李俊威事實欄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則經李俊威於 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326至327、437頁),且李俊 威並非本翊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與李新發李沼錡共同經營 統鉅集團,已如前述,參以統鉅集團會計業務係由弟媳即李 沼錡前妻花怡婷及花怡婷之弟花繼志負責,業經花怡婷、花 繼志證述在卷,而統鉅集團總公司之帳務,自099年3月間起 ,均由李俊威接手,亦經證人張瑞軒證述無訛(他8291號卷 第255頁),則李俊威對於其擔任本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 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承租上開房屋按月扣繳稅 款3萬6,680元,總計44萬160元扣繳稅款,未向國庫繳納之 事實,自難委為不知。是以李俊威辯稱其僅係本翊公司人頭 負責人,不知稅款一事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30018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北檢偵9478卷第 1至31頁)附卷可稽,是以,李俊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
五、詐騙吸金規模之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 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 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 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 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 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 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 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 除。
㈡統鉅集團以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 收資金,總計高達5億4,756萬6,001元,依李沼錡供稱述「 統鉅集團所招攬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表」中,所謂「續 約」意即在原投資方案到期後領回本金時,將所領回之本金 直接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所謂「轉單」則意指在 原投資方案到期前,變更投資人姓名之情形(本院卷六第22 至25頁),是以,「續約」部分,投資人到期領回之本金金 額(惟此部分本金金額應計入附件二之一返還投資本金明細 表中),及以到期領回之投資本金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之 本金金額,均應計入吸金規模中;「轉單」部分,投資人投 資本金金額則僅計入1次至吸金規模中,且不論「續約」或 「轉單」,在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金額上,如附件二之一所示 被害人之回款及利息,均不得予以扣除。
六、法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茲查:被告等三人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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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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