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係臺北巿某中學(校名詳卷,下稱甲中學)○○老師,AW 000-A108013(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卷內有另一代 號AW000-H108015,下稱A女)、AW000-A108014(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卷內有另一代號AW000-H108018,下稱B女) 均為該校學生,所就讀之班級○○課亦均由曾○○負責授課,竟 分別於校內為下列行為:
㈠曾○○意圖性騷擾,於108年2月22日14時21分許,A女就讀班級 上○○課時,以要A女協助其在○○社進出貨單據上蓋章為由, 指示A女前往○○組辦公室,俟A女進入後,曾○○旋進入辦公室 ,在其座位上,面對A女,乘A女不備之際,伸手摟抱A女腰 部,另一手則伸至A女身後,觸摸A女臀部,頭並壓躺在A女 左胸數秒,始鬆手抬頭。適有A女班級○○股長進入辦公室內 ,向曾○○請示上課內容,A女即趁機離去。
㈡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1至12時許 ,在○○池男生更衣室門口附近,見B女獨自在該處等候補考○ ○之同學更衣,竟伸出右手摟住B女腰部,並將左手伸至B女 身後,觸摸B女臀部,另以下體頂觸B女大腿處,B女用力掙 脫未果,曾○○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B女意願,而猥褻B女得 逞。嗣B女同學更衣完畢,打開更衣室而發出聲響,被告聽 聞後始放開B女,任令B女離去。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對代號AW000-H108017之女子(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曾○○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 罪部分及被告對C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為證之義務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7847號不公開卷第279、299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等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傳喚前開證人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前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A女臉書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其陳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部分, 惟檢察官所舉此項證據資料性質,屬情況證據,乃為非供述 證據,與A女陳述並非具有同一性,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足可作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甲中學擔任A女、B女就讀班級之○○老師,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或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108年2月22日當日是伊帶操跑步,跑完步要分組打○○時,發 現A女上廁所還沒回來,伊叫○○股長乙○○(姓名詳卷)去找 她,伊也發現沒有帶哨子,就回去○○組辦公室拿,發現A女 在辦公室内的沙發旁邊站著,伊感覺她不想跑步,在這邊偷 懶,於是伊就指責她,她還用三字經頂撞伊;○○組辦公室人 來人往,伊怎麼在那裡做這些事,如果伊有對A女做這樣的 舉動,她早就告伊了,為什麼在伊說她翹課之後,她才用這 種方式聯合其他同學,隔三天後才報案,A女所述不實;○○ 課的補考都是用伊上○○課的時候隨堂考,不可能單獨讓學生 補考,沒有B女所述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臉 書發文及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是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組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只能證明A女、被告及○○股長乙○○於案發時均有短暫進出○ ○組辦公室,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又依原審勘驗相 關人等出入辦公室的時序,可知被告與A女在○○組辦公室的 時間很短,不可能有A女所說在辦公室討論吃東西、蓋章, 被告又對A女性騷擾的情況;再依○○股長乙○○證稱每次○○課 做完操後他都會去辦公室找被告,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 A女做摸臀、頭躺胸部的行為;A女提到她當天被叫去蓋章, 但被告在校擔任○○社主席,負責核對帳目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100多萬元,不可能讓A女蓋章,A女所述不實;B女在偵 查中稱事發現場是在男更衣室前,但男更衣室前只有椅子, 跟○○池之間並沒有任何大遮蔽物,與B女所繪製現場圖不符 ,可見B女所證不實,且○○池有配置救生員,不可能有B女獨 自在○○池的情況,加上B女對受害地點、被告是否全程在場 、有無告知他人等,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丁同學所證不 符,均非可信;另依B女並未指稱被告用下體磨蹭B女大腿或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色慾的行為,難認被告有猥褻行為; 除告訴人A女、B女單一指訴外,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
,伊等已經做好暖身操,準備要打○○,被告叫伊去辦公室幫 他蓋印章,伊進辦公室後,被告就進辦公室,把門關起來, 一開始問伊要不要吃麵包,伊說不要,之後他坐在他自己的 椅子,伊站在他旁邊,他就用雙手抱伊,頭躺在伊的左胸部 ,一隻手貼著伊的屁股,另一隻手環在腰上,持續約5秒, 伊當時嚇到,問他不是要蓋印章嗎?他自己鬆手,翻了一下 他的抽屜,說印章還沒有拿到,伊當時沒有言語制止或用手 推開他,因為伊完全傻掉;被告鬆手後,○○股長進來問被告 一些跟○○有關的問題,伊就趁機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 7847號不公開卷第279至280頁);復於原審時證稱:108年2 月22日下午是○○課,被告要求伊去幫他蓋章,叫伊先進辦公 室,他後面再進來,他進來之後先問伊要不要吃麵包、糖果 ,伊說不要,然後中間過程伊有點忘記了,但記得被告有抱 伊,手放在伊腰上,頭靠在伊的胸部上,另一隻手放在伊屁 股上;當天有老師看到伊進去○○辦公室,但後來出去了,所 以沒有看到他對伊的動作。伊有在臉書上留言「真的噁爛死 了,鹹豬手給我拿開」,因為伊覺得很噁心,伊有跟班上的 女生、男生及網友說。伊與B女同一個補習班,平常會聊天 ,報警之前,伊有跟B女說這件事,因為她看到伊的臉書留 言,主動問伊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47至48頁 、第54頁、第56至57頁)。經核證人A女前後證述詳盡,情 節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第依原審勘驗甲中學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108年2月22日1 4時21分許,先有一名不詳女子進入甲中學○○組辦公室,隨 後A女亦進入○○組辦公室;前開不詳女子於同日時22分許離 開辦公室後,被告於同日時23分許進入○○組辦公室,再於同 日時25分許有一男同學進入○○組辦公室,隨後A女、男同學 、被告依序走出○○組辦公室離開等情,有原審109年8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49頁);佐以證人 即A女班級之○○股長乙○○於原審中證稱:108年2月22日當天 伊去○○組辦公室是班上做完操後,伊去問老師跑步圈數,伊 進辦公室時,看到A女剛好出來,A女的表情伊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5頁、第148至149頁),可知A女進入 ○○組辦公室之時間,即係證人乙○○所述「上○○課時、做完操 而準備跑步之前」,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案發當天已做 完操,被告叫伊進辦公室等情相符,且監視器所見各人進出 ○○組辦公室時序,亦與A女指述相合,益證其指證非虛。 ⒊又A女於108年2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留言「真的XX的, 噁爛死了,鹹豬手給我拿開啊!」等語,旋即有友人即名稱 「爸比(肥仔)」之人向A女詢問發生何事,A女即告稱「老
曾,真他媽色鬼」、「我的成績是老曾騙出來的,他都會藉 機跟我說XXX胸部很大之類的,這些是還好,但他今天,騙 我說,叫我去○○組,就說又給糖果,我說不要,他就突然抱 我,摸我屁股,臉躺在我胸部上」、「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沒 人」、「今天真的太傻眼了,他媽的」、「真的快氣到哭了 」等語,有其臉書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7847號不公開卷第259至265頁);證人B女亦於原審時證稱 :伊跟A女在補習班外面樓梯間聊天聊到這件事,A女覺得很 噁心、誇張,她很生氣,講完後問伊有沒有被被告碰觸,伊 就說伊也有被被告肢體碰觸,伊等就去補習班樓下打電話給 副生教老師,老師叫伊等隔天早上去學校學務處講這件事情 ,讓學務主任知道,這一次是伊覺得太誇張,所以伊等才覺 得要跟學校的老師講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63頁、第75至 76頁),且B女於108年2月22日17時43分許,即以臉書通訊 軟體向校內老師表示A女在當日○○課被告師摸了等語,有其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847號不公開卷第25 5至257頁)。A女之母復於翌日向甲中學申請調查,經甲中 學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認性騷擾成立等情,並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 00000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公開卷一第217至224頁)。 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於網路揭露其 遭騷擾情事,並與友人談論,言詞激動,尤見忿忿不平,同 日稍晚與B女論及此事,B女亦見其氣憤之情,益徵A女對被 告前開行為感到憤怒、不悅、難以置信,如非其親身經歷, 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且B女於同日 即代A女將此事反應予學校老師,A女之母亦於隔日向校方提 出申訴,是由此等事後情緒反應及立即採取訴究之情,亦可 佐證A女確受有被告性騷擾行為,足資為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藉其與A女單獨處 於○○組辦公室之機會,乘A女一時不及抗拒,對A女以一手抱 A女腰部,另一手觸摸A女臀部,頭壓躺在A女左胸之方式為 性騷擾犯行,自足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108年2月22日係其帶操跑步,A女藉口上廁所而離 開操場,其要求○○股長去找A女,嗣後發覺A女去○○組辦公室 偷懶,雙方發生爭執云云。惟查,被告任教班級之○○課上課 流程,係由同學先做操,做操時被告不在場,做完操後再由 ○○股長去問被告跑步圈數,案發當天乙○○去○○組辦公室就是 要問被告跑步圈數,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 二第145、153頁),且證人乙○○亦證稱:上○○課時,並無同
學如廁未歸而老師叫伊去找同學之情事(見原審公開卷二第 14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況○○組辦公室乃 任教老師休息備課處所,A女如欲於上課時間偷懶,豈有冒 著被師長質疑之風險,特意前往○○組辦公室之可能。又A女 倘真係如廁未歸,衡情亦應委由女學生前往女廁探尋,被告 任教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豈會命男同學即乙○○去找A 女。足見被告辯解瑕疵重重,並與事證不符,顯非事實,無 可採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組辦公室乃人來人往,有窗戶、門 扇開啟之處所,○○股長亦隨時可能來找被告,被告不可能在 此情況下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然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襲式 、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抗拒 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賣場 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此等 犯罪皆屢見不鮮,故案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是否發生,並 無必然關聯。以○○組辦公室而言,有透明、開啟之窗扇,固 可使在走廊之人看見辦公室內情景,但同理,被告在辦公室 內向外看去,走廊、辦公室門口是否有人經過,亦一目瞭然 ,被告如欲趁四下無人之際,短暫偷襲A女數秒,客觀上亦 無何困難之處。況無論是被告詢問A女是否要吃東西或出手 觸摸A女,均僅需數秒,依監視器所見,被告係在A女之後由 外進入辦公室內,約2分鐘後證人乙○○方進入,倘被告進入 辦公室前,已特意觀察A女班級○○課熱身進度或證人乙○○之 位置,亦非不能藉此判斷作案時機。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當日A女至○○組辦公室後, 被告表示印章尚未拿到,故A女實際上並無在任何單據上蓋 用印章。由是可見所謂協助蓋章云云,僅係被告誘使A女前 往其辦公室遂行犯罪之托詞,並非確有其事。辯護人以被告 不可能讓A女代為在○○社單據用印一節,指稱A女所述不實, 自屬無據。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中學○○老師甲○○,以證明其案發當 日有與A女發生爭執,而為證人甲○○在辦公室旁邊所聽聞云 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在學校 操場上○○課,沒有聽到被告與學生發生爭執的聲音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已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8年級 上學期那年,107年10至11月間,當時很熱,是某個禮拜五 上午第4節○○課,伊同學丁○○(姓名詳卷)要補考○○,她請
伊幫她計秒數,因為她一個人去補考,她會怕怕的,其他同 學在操場上○○,伊幫她計時,老師不在,等補考完畢,她去 換衣服,被告就來了,伊當時在男生進去○○池的入口附近, 伊站著,被告站在伊旁邊,他很用力摟伊的腰,而且用他的 下體接觸伊的左大腿外側邊,伊覺得不舒服,就一直用手肘 撞他,不知道撞到哪裡,但他還是沒有放開,持續好像有幾 分鐘,因為伊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覺得時間過很久,直到丁 ○○換衣服出來後,他才放開;他下體是碰到伊的大腿,沒有 磨蹭,但他用右手摟住伊的腰,伸左手從伊的身體前面繞到 屁股,拍伊的屁股右側,他當時沒有講什麼話;被告放開伊 之後,他叫伊不可以講出去;因為丁○○開門的聲音很大聲, 所以知道她換好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47號不公開卷第 301頁);於原審證稱:107年10月到11月份間,伊去○○池陪 丁○○補考,補考完丁○○進去換衣服時,伊在更衣室外面等她 ,那時被告走過來跟伊講話,就很用力把伊摟過去,用下體 頂撞伊的大腿外側,沒有持續很久,到丁○○出來這樣,被告 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有點語帶威脅的說不要講出去;當時 伊和被告在男更衣室的外面,丁○○在女更衣室,所以看不到 ;原本只有伊跟丁○○,後來被告有過來,在丁○○換衣服時, 才對伊做摟腰跟用下體頂大腿的動作,伊有要推開,但是推 不開,被告很用力的摟伊,是丁○○出來時,被告才放開,丁 ○○換衣服很快,只有1、2分鐘,丁○○出來被告就放開了等語 綦詳(見原審公開卷二第62頁、第67至78頁),核其所述前 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
⒉佐以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伊8年級時與B女同班,107年10 、11月,當時在上○○課的○○課,伊曾去○○補考,是B女陪伊 補考,因為之前他們考○○時,伊生理期來,所以補考,補考 時有看到被告;因為伊那天要補考,伊等從男生的門進去進 到○○池,B女坐在旁邊的椅子上,那時伊已經游完泳了,伊 去換衣服,伊換好衣服出來後,B女有說老師用下體去頂她 背部,還有摸她胸部這樣;伊是跟她說要不要跟班導講這件 事情,可是她可能太緊張還是想說再緩緩之類的,她當時不 太敢講;補考時班上其他同學在○○場打○○,○○池沒有其他同 學在上課,B女是在伊等從○○池出來,進○○場的時候講這件 事的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2頁),除 其所述有關B女陪同補考一節,與證人B女證述相合外,證人 丁○○亦指證案發當下即聽聞證人B女告知遭被告以下體頂觸 並以手觸摸之情,足認證人B女確受有被告強制猥褻犯行, 且於離開現場之時即將此事告知身旁同學,並流露緊張神色 而不敢伸張,亦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甫受侵害之際,一時
驚惶而不知所措之反應相當,益彰證人B女指證非虛,足堪 採憑。
⒊又證人丁○○所稱B女所述遭被告以下體頂處及以手觸摸部位, 雖與證人B女證述未盡相符,惟審以證人丁○○並非直接面對 或見聞被告犯行之人,僅係於案發當時自B女處聽聞上情, 對於案發細節自不若B女親身經驗而記憶深刻,則其於107年 10至11月間,聽聞B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後,歷經3 年餘,迄至111年1月21日始於原審訊問時為前開證述,則其 所傳述之案發情節,衡情即不能排除有記憶錯漏、誤植之可 能,此部分犯罪情節之認定,當應以被害人即B女所述,較 值採信。另參證人B女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案發 後未將此事告知他人,而與證人丁○○所證有所出入,然衡酌 證人B女甫受侵害,於心神不寧之際將此事告知身旁同學, 尚屬常情,而事後畏於被告之警告及其身為師長之權勢,不 敢伸張,久而久之淡忘曾將上情告知丁○○,亦非違常;況倘 證人丁○○並非案發當時即經證人B女轉述上情,而係B女因意 欲提告而要求證人丁○○附和其說詞,則證人B女伊始作證時 ,自可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人,何必聲稱其從未將此事告 知他人?且證人丁○○證稱其與B女已久未聯繫(見原審公開 卷二第161頁),且係於證人B女交互詰問完畢,並經原審諭 知離庭後,因被告對於B女所稱補考情形有所爭執,檢察官 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丁○○(見原審公開卷二第79至81頁), 此並非證人B女所得預見,自無從於事前與證人丁○○互通聲 氣,足徵證人丁○○所述B女陪同其補考後即告知遭被告侵害 等節,確屬實情。又有關證人B女被害部分,其母係於108年 2月23日向校方提出申訴,並經甲中學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性騷擾成立等情 ,並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可參 (見原審公開卷一第231至236頁),是依前述A女、B女曾在 108年2月22日討論過被告行為,翌日分別對之申訴等情觀之 ,可見B女案發後,並未如證人丁○○所建議將此事告知師長 ,反而保持沈默,直至聽聞A女前開受害情節嚴重,鼓勵A女 向校方反應後,方同時揭發上情,從而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 過程應屬偶然,並非B女告知證人丁○○時即有意攀誣,益證B 女指述確屬可信。
⒋再查,B女於案發時就讀班級之○○課程,係於107年9月25日( 星期二)至同年10月5日(星期五)上○○課,同年10月9日( 星期二)、同年月16日(星期二)、同年月19日(星期五) 上○○課,同年月23日以後改上其他課程內容等情,有該班教 師日誌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公開卷一第94至97頁),交互
參照可知B女、證人丁○○所指其等班級結束○○課後、改上○○ 課時之星期五○○課,即係指107年10月19日。且依甲中學所 函覆該校107年10月至11月間○○任課規畫表(見原審公開卷 二第289頁),亦可見107年10月19日當日11時至12時許,確 無班級上○○課。又被告係在甲中學○○池之男生更衣室對內出 入口附近,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作證 時在現場照片圈繪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87頁、第191頁 、原審公開卷二第67頁、第77頁),並有甲中學函覆原審之 ○○池平面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23頁),此一位 置亦與證人丁○○所證其離開更衣室後看見B女之位置相近(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61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確有於1 07年10月19日11時至12時許(○○課係第4節課),證人丁○○ 補考完畢而更衣之際,在○○池男生更衣室對內出入口附近, 以有形腕力摟抱住B女,經其推拒未果,而違反B女意願,以 左手拍B女屁股右側,下體頂觸B女大腿之方式,對B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指稱B女就案發地點前後所證不一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云 云。然細繹證人B女對於案發地點之描述,其於警詢所稱: 老師把伊拉到男生穿鞋子的地方,丁○○從更衣室出來要去吹 頭髮,因為有一面牆擋住丁○○的視線,所以丁○○看不到伊跟 老師等語(見偵字第7847號不公開卷第80至81頁),偵查中 稱:伊當時在男的進去○○池的入口附近,伊是站著,被告站 在伊旁邊等語(見偵字第7847號不公開卷第301頁),對照 甲中學○○池平面圖(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23頁),可知該校○ ○池男生置鞋區即在男生更衣室對內出入口旁,且自該出入 口面對泳池,右側為男生置鞋區,左側即為女生淋浴間(即 更衣室)之牆面,而此處與證人B女於原審時在現場照片上 所繪出之案發地點(即男生泳池對內出入口)亦屬相合,足 認證人B女就案發地點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就B女 警詢時所繪之現場圖與實際不符部分,顯係囿於其對立體空 間相對位置之認知及繪圖技巧不足所致,此由證人B女一再 表示:伊不是室內設計師,畫不出那個空間,伊畫得可能有 錯等語亦彰(見原審公開卷二第67至68頁、第79頁)。是辯 護人指稱證人B女就此部分證述不一,並非可採。 ⑵辯護人另指稱證人B女及證人丁○○就案發當時B女的位置、姿 勢及被告有無一直在場、B女有無述說被害情事等部分證述 不一部分,查證人丁○○所指出其更衣後見B女所在位置,係 在泳池與男生更衣室即淋浴間之間的走道、靠近泳池男生更 衣室對內出入口一側之紅色椅子(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61頁
、原審公開卷一第191頁),該處與證人B女所述被害地點即 男生更衣室對內出入口附近,僅有數步之遙,是證人B女自 其所述位置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後,因聽聞丁○○更衣完畢之聲 響,走出數步至丁○○所述地點與之會合,核與情理並無不符 。又依證人丁○○所述,其對於補考○○當日,被告究竟何時抵 達泳池,是否一直都在等節,其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公開 卷二第162頁),有關證人B女當時或站或坐等姿態猶屬細節 ,亦尚難期證人丁○○於案發數年後仍能清楚記得,惟其等基 本事實之陳述(○○補考情形、相對位置等)均屬相合,而與 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自不僅因其等就前開部分之證述略 有出入,即認其等證述全部為不可採信。至證人丁○○確有聽 聞證人B女傳述其遭侵害,其所述侵害情節與B女不符之部分 ,應以證人B女所述為可採等節,業已詳敘如前;辯護人雖 質疑證人丁○○是事後討論、配合B女指述而為證述(見原審 公開卷三第269頁、第324頁),然倘其等確有就此事相互討 論,證人B女自無一再陳稱其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亦 無可能在已作證表明未將此事告知他人之情形下,還要求證 人丁○○虛偽稱其有告知,是以其等此部分證詞之出入,適可 徵其等確係各自基於自身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B女因時間 遞延以致有所錯漏,至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質疑,尚屬無據 ,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指稱現場有救生員,被告無從犯案云云,惟經證人 即甲中學○○池當時之救生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 在○○池周邊,因為離男生更衣室有段距離,無法看到男生更 衣室之入口位置;如果有人在男生更衣室入口講話,又不是 很大聲的話,伊的位置離那邊有點距離,是聽不到的;伊離 開甲中學後,沒有跟被告聯繫過,但被告於庭期上週末打電 話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34頁),是依該○○池平面圖所示及證人丙○○所述,救 生員所處位置,無從看到男生更衣室對內出入口之狀況,可 見被告作案地點並非救生員位置所得目視之處,無從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庭期前突然致電久未聯繫之證人丙 ○○,亦有可疑。
㈢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因在於學生對其教育方式 不滿或師生對話之間產生爭執所致云云。然參以案發時A女 與B女均已係國中一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縱尚年幼而智識 未深,亦已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性侵害之嚴 重性。而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所述,均未曾具 體指述其與A女、B女究竟有何重大怨隙,已難認證人A女、B 女有何捏造前開事實以攀誣被告之動機。至證人即甲中學○○
教師戊○○雖證稱A女常常去○○組找被告,叫被告曾爺爺或老 曾,態度不是很尊師重道,不喜歡上○○課,被告會唸或罵A 女;B女來找被告簽名,態度不好,會說曾爺爺怎麼沒有簽 名,講話沒大沒小云云。然查,甲中學各○○老師每學期約任 教7個班級,上課前後往來○○組辦公室學生頻仍,操場同時 可以有2至4個班級上課,被告學生多數都叫被告曾爺爺等情 ,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57至258頁、 第261頁),可見該校○○老師每週任教約有14堂課,上課前 後進出辦公室之學生無數,上課地點學生眾多,A女、B女對 被告之稱呼與其他同學並無不同,證人戊○○卻能具體指稱其 中A女、B女至○○組辦公室找被告之言行,甚且知悉A女上被 告○○課時之狀況,猶能指證A女上課會被被告念或罵,顯不 合理,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縱認證人A女、B女有對被告 沒大沒小、不尊師重道而為被告指責之情,此等糾紛亦尚輕 微,難認其等有何就此即心生不滿而捏造不實犯罪情節誣指 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所辯,尚屬無據,無足 採憑。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告以手摟A女 腰部、觸摸A女臀部或頭躺其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 部位皆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核屬觸摸個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又被告以手強行抱住B女腰部及 觸碰臀部,並以下體頂觸B女大腿之行為,其性暗示意味不 言可諭,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且 被告對B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B女試圖以手推開被告未果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使用不法腕力為前開猥褻行為,並已足 以壓抑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另查A女、 B女均係00年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性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均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辯護人辯 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非屬猥褻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所犯罪名及加重事由之規定,而無礙被告妨禦, 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 為A女、B女就讀學校師長,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B女 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竟藉授課之機 為性騷擾、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響A女、B女身心與人格之 健全發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於偵審段復否認犯行, 指稱A女、B女有意誣陷,犯後態度惡劣,迄亦無與A女、B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 畢業,在校任職多年,現已退休,目前與配偶共同生活,所 育2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A女、A女之母、B女之意見(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60至79頁、原審公開卷三第271至27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係自行進入○○組辦公室 ,非受被告指示。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述即認係受被告曾○○ 指示前往辦公室,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採證顯有偏頗, 又○○組辦公室為無門禁之開放空間,所有師生皆可隨意進出 ,且均有教師在辦公室内留守,而被告座位係於辦公室入口 處,並無任何遮蔽物,對外窗亦為透明玻璃,證人乙○○隨時 都會進入辦公室,原判決猶認被告可藉此性騷擾A女,此部 分除證人即A女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佐,縱有A女之臉書發文内容或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内容, 然性質上等同於A女之陳述,屬與其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難謂無恣意率斷之嫌。又除B女 之證述外,僅有證人丁○○聽聞B女轉述之内容,而證人丁○○ 之證述,與B女所述實有諸多不符之處,實不可採,此部分 除B女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有對B女為強制或強制猥褻行為。而證人丁○○之證詞 ,不僅與B女所述内容不符,更係聽聞B女轉述,並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22 4條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C女為甲中學之學生,並同由被告於其就讀 班級任教○○課。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月間止,在C女就讀班級於操場上○○課時,利用C女不備之 際,以手掌觸摸C女大腿隱私處2次,或C女在學校○○組辦公 室內請其簽風紀本時,以手觸摸C女臀部1次。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