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91號
TPHM,111,上訴,449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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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翰
指定辯護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
901號、第9667號、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5分至8分許,在新竹市 北區中興路與中福路口,明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欲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及其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之搜索程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其不滿 遭大批員警壓制執行之搜索過程,而與員警發生口角及推擠 爭執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 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嗣經員警將吳佳翰帶 返上開住處之過程中,吳佳翰復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再以「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 陳德清。
二、吳佳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 竟另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1支,並以每發300元之代價,購買12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而持有之;又於108年底後某日,以不詳代價,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 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非制式獵槍 」)1支而持有之。嗣因吳佳翰於109年8月19日下午8時50分 許,駕駛其女友李翊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無故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 槍1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 李建財彭凱迪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系爭非制式獵槍及 前揭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之犯行,經上開警員於翌 日(同年8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吳佳翰上開住處將其 查獲到案,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
三、吳佳翰於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26分許,駕駛向其友人陳秉 暘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經 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興街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周宗賢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宗賢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 挫傷,上唇、左手肘、雙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周宗賢提出告訴)。吳佳翰於肇事後,雖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再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況, 惟僅質問周宗賢「如何騎車?」,卻未採取任何救護周宗賢 之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繼 續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且於確認周宗賢已獲得救護前,未 向周宗賢告知其真實身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其可離去現 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下稱「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憲兵隊及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翰犯罪事 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第129頁、第210頁、卷二第105至1 07頁),核與卷附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原審 勘驗筆錄及擷圖相符(見偵6901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重訴 緝卷第112至114頁、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318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901號卷第27 至40頁),自堪採認。依前揭現場畫面勘驗結果,堪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明知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均係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 旅車及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相關物品之搜索程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惟因其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因遭員警壓制而與員 警發生口角及推擠爭執後,竟接續口出「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之事 實,自堪認定。且依前揭現場情狀,堪認被告前揭言詞確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而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3頁、原審重 訴緝卷第62頁、第301頁、第3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9667 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4至40頁、第63至66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上訴雖否認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部分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係其向他人購買取得,非由其 自行製造所得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7萬元 之代價,購買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另以 每發300元之代價,購買12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



。復於108年底後某日,再以不詳代價,透過「露天拍賣」 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於109年8月1 9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李翊嘉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無故持系爭非 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後,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以電話聯繫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查隊之李建財彭凱迪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系爭槍彈之犯行,經上開警員於翌日(同年8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被告前揭住處將其查獲到案,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3頁、 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第301頁、第322頁),並有被告出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9667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 34至40頁、第63至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 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又關於被告在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即以十字螺 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以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 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事實,業據被告①於109年8月2 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8年年底跟霰彈一起購買」、「 (你購買槍枝後,是否自行加裝零件改造?)我把槍管換掉 。」、「(係何原因將槍管換掉?)因為原本的槍管裡面有 阻鐵,所以我換一枝沒有阻鐵的槍管。」、「(你所換無阻 鐵之槍管,來源為何?)也是在露天網站買的」、「(你改 造槍枝槍管時,使用何種工具?)我是利用十字的螺絲起子 更換。」、「(如何得知槍枝改造知識?有無何人教授?) 我是在影片上面看到所學的。沒有」等語(見偵9667號卷第 15頁);②復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的散彈槍 、子彈何來?)我是一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在108年年 底買了散彈槍、槍管和子彈‧‧。槍管已經裝在散彈槍裡了。 」等語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42頁反面)。經核被告於前揭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僅明確供述其係於購得上開「無阻 鐵」之槍管1支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將該 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 行為,並能具體描述其更換該槍管之細節過程,衡情如非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實無可能為如此具體清楚之供述。況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均係其於109年8月19日晚上



8時50分許,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後不久,主動向警 方自首所為之供述,衡情更具可信性,而堪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偵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①於原審1 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犯罪事實㈡(按即前 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我全部認罪」(見 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②於原審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亦 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 示並告以要旨)同前所述。」並經原審將此部分起訴事實列 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06頁、第110至111頁);③嗣 於原審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21日審理時,仍先 後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提示並告以要旨)同前所述。」、「槍砲的部分我承認」;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 要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針對犯罪事 實一、㈡槍砲彈藥部分,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92頁、第322頁、第326至327頁)。顯 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係於購得上開「無阻鐵 」之槍管1支後,以上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 鐵」之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所供亦與其於前 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益堪採認。
 3.另查,本案經警方於109年6月12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結果, 查扣相當數量之槍枝成品半成品、彈匣、道具槍槍管、裝 飾彈、鋼瓶、空包彈、手槍零附件、子彈頭、道具彈(內含 火藥)、彈殼、槍枝零附件等物,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318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6901號卷第27至40頁、第46至54頁反面)。依前揭事 證,足認被告素有改造相關槍枝之經驗及行為,並因此持有 前揭相當數量之槍枝半成品、槍管、手槍零附件、槍枝零附 件等物。至於被告就持有前揭扣案物之行為,嗣雖經檢察官 以各該扣案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認被告就 該部分所為應負刑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同卷第126至1 27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並不影響被告素有前揭「改造」槍枝行為之 事實。另參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80頁),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曾另犯「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前揭被告前 揭紀錄表編號23所示);復曾另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3頁,並參前揭本院被告前揭紀錄表編號36所 示),顯見其對於槍砲具備相當之知識,復具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係從事「服務業」(見偵6901號卷第11頁所附警 詢筆錄),顯能輕易區分向他人購買取得而「持有槍枝」與 「(自行)製造槍枝」之差異。則其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始終坦承系爭非制式獵槍係由其以前揭方式製造所 得之認罪供述,自無可能有供述不實或誤認、誤述等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對於「持有」與「製造(製作 )」之認識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顯無可 採。
 4.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共4顆,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1 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96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67 號卷第63至66頁)。從而,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 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 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1支,並購買取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嗣再 於108年底後某日,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 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前揭更換槍管之方式,製 造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獵槍1支,而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有前揭「非法 製造非制式獵槍」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 係其向他人購買取得,非由其自行製造所得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之「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周宗賢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離去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 身體狀況,亦有留姓名及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拿手機記 錄後,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2.經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友人陳秉暘借用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於途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興街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鈍挫傷,上唇、左手肘、雙膝、右足挫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周宗賢提出告訴)。而被告肇事



後,雖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 受傷情況,惟未採取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或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繼續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 ,且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前,即返回上開停車處,繼續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 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 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北分局檢送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 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12948號卷第7頁、第11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7頁、第33 頁、原審重訴緝卷第97至101頁、第129至134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被告於本件肇事而返回現場查看,已獲知被害人受傷, 卻於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前 ,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電話,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過紅綠燈時,後 面有一台車急速右轉,車尾的車輪掃到我的摩托車,我就倒 下去,之後被告有下車過來看我,但卻對我咆哮說「是我撞 他」,態度很不好,我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旁邊的 路人就說「要報警」,被告就馬上走掉;我想說沒有怎麼樣 ,就對路人說「不用報警」,但後來路人還是有報警。被告 當時並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也沒有向我留下任何資料 ,我也沒有拿出手機記錄被告的聯絡電話,嗣後我與被告的 和解則係透過派出所提供給我電話,才跟被告取得聯繫,這 個被告的電話並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 第305至310頁)。另依前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在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雖有下 車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查看,然其行為舉止狀似斥責告訴人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且自其下車查看至返 回其前揭停車處而駕車離去,前後時間僅約49秒,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02至304頁)。經衡酌 被告當時下車時間僅約49秒,且其下車並步行至告訴人身旁 後之動作,既係狀似斥責告訴人,依常理判斷,實難認其有



提供自己之姓名及聯繫電話予告訴人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其當時會離開現場係「因為我通緝」等 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堪認被告在本案肇事後,係 因認為自己「因案遭通緝中」,乃於聽到路人表示要協助報 警後,急於離開現場,因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確認告 訴人已獲得救護,且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電話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 告在本案肇事時,在客觀上雖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發佈通緝 ,固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此對於被告當時因有 相關刑事案件繫屬,致誤認其可能遭通緝,故於本案肇事後 ,急於離開現場,以免遭檢警拘捕,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 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 ,固另證稱被告在本案肇事後,返回現場與其講話之時間大 約「1、2分鐘」,復稱:「‧‧‧被告聽到路人問我說要不要 報警,我說不用,他聽了以後,也是『差不多1、2 分鐘以後 』才回去開他的車子走掉」等語,核與依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本案肇事後,返回現場停留之時間僅49秒等情不符 ,容係記憶錯誤所致,是其此部分有關之相關證述,亦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肇事而 下車查看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後,有留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給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以手機記錄,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4.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自明。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上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肇事而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自 有停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而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既未繼續留置於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經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且未向 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未經告訴人表示其可離 開(告訴人向路人表示「不用報警」,或只是因傷勢未達十 分嚴重情況,而可與被告當場洽談和解事宜,並非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且同意被告離去。又本件係經該路人協助報警 ,始查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離去現場,顯然違反上開留置現場等待之義務,所為既 有礙本案肇事責任之釐清,並可能使告訴人傷勢擴大且求償 無門,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成 立肇事逃逸罪。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 明。是被告再次聲請傳訊業經原審傳訊,且經被告及其原審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見原審重訴緝卷 第299至328頁)到庭,欲證明其於本案肇事後,曾於現場留 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手機記錄後,才 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第251至252頁、第290至291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105 頁、第10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查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11年1月1 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修正後,除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 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其法 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侮 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雖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惟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行為期間係自108年底某日起,迄其於109年8月1 9日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後,向警方自首時止,已如 前述,顯見其行為期間已持續至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辯護人辯稱關於被 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關於「事實」欄「三」之肇事逃逸罪部分: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1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實務上就「肇事」要件之定義, 與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之定義雖無差異。惟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輕)傷」行為之法定刑加以調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
 ㈢罪數:
 1.關於「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喔」等語先後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 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非法持有系 爭非制式獵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底某日起,陸續購 入而製造或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分別為單一繼續持有之 行為,且均於密接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認各該持有、製造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所為,而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 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 造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及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至106年間,分別因詐欺、侵占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各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刑或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 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之犯 行,係於109年8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園 路348巷口,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 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李建財彭凱迪警員, 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彈,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9 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蔡浩天偵 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9667號卷第11至15頁 反面、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於前揭自首後,係因受傷骨折而 無法依原審傳喚到庭應訊,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 新收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 200063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15頁、第263頁及「新 竹馬偕回函卷」),尚難認為其有故意拒絕接受本案裁判之 意,自不影響其符合前揭得依法減免其刑之要件判斷。惟經 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曾持系 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等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 被告所犯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之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 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凱迪李建財警員 ,欲證明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 頁、第247至24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是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供述其所持有系爭槍 彈之來源為「吳庭瑋(偉)」(綽號「瘋狗」)、「戴維祥 」(綽號「小帽」),並辯稱其係向各該槍枝來源「購買取 得」系爭非制式獵槍等語,且聲請傳訊證人「劉進雄」、彭 俊浩、范振達陳清建等人證明其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第116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38頁 、第208至209頁、第275至277頁、第286至291頁、第313至3 15頁),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劉進雄」之正確年籍資料供傳 訊或調查,甚至無法確認前揭「吳庭瑋(偉)」之正確姓名 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86至288頁),且經 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依被告前揭供述,因 而查獲系爭槍彈之來源「吳庭瑋(偉)」,經該分局函覆因 被告無法確認該「吳庭瑋(偉)」之正確年籍,無法據以查 獲該「吳庭瑋(偉)」到案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浩天先後於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 2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4341號函及所附相關附件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95頁 、第227至245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 是否依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系爭槍彈之來源「戴維祥」 ,經該分局回覆因「戴維祥」已出境許久,亦無法查明上情



,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聯繫證人彭俊浩、范振達到場協助說 明,亦均未能取得聯繫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71號函及所附相關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第319至335頁)。依前揭資料所示,顯見本案並無因 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所持有系爭非制式獵槍之來 源為「吳庭瑋(偉)」或「戴維祥」之情形。況依前揭事證 ,既堪認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係由被告先於108年底某 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1支,再於108年底後某日,仍係透過「露天拍賣 」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前揭 「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獵槍 ,已如前述。從而,自無被告所指其係向「吳庭瑋(偉)」 或「戴維祥」購買取得系爭非制式獵槍之情形,該「吳庭瑋 (偉)」或「戴維祥」均無可能係被告所「自行製造」之系 爭非制式獵槍來源或上游;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自 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又依前揭事證,應認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劉進雄」、彭俊浩、范振達陳清建等人,欲 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來源確為「吳庭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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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