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94號
TPHM,111,上訴,329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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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寬達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寬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玖玖公克,含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寬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3公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 「龍潭小祥」上線,於同年3月3日13時27分許,發現李寬達 以暱稱「SL大溪」表達含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涵, 且於UT網路聊天室對喬裝員警即「龍潭小祥」稱:「我有東 西」等語,表示可販賣毒品之意,喬裝員警便與「SL大溪」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李寬達遂依約於同日15時30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大溪慈湖店 ,以1.5公克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喬裝員警,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約1.1999公克)而未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寬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 之警詢筆錄是警方事先打好,叫被告照著念,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5時45分進行第一 次警詢,再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4分進行第二次警詢,此二 次警詢錄音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有本院11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8 頁),觀之本院勘驗結果,警員與被告之詢問過程,均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警員之提問時間與被告之回答時間,兩者 之間均有合理適當之間隔,被告亦非在警方提問之後即時回 答,多處有停頓、思考之時間間隔,且警員之提問,並非單 純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文字,猶有輔助說明,例如:警詢筆 錄記載「問:你於UT網路聊天室上與警方對話紀錄中『我有 東西』是何意思? 答:東西指的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 」(見偵卷第23頁);經本院勘驗警員實際提問之完整內容為 :「那你UT網路聊天室上,與警方對話中『我有東西』是什麼 意思?這是什麼東西?就回答是什麼東西就可以了。東西是 指毒品嗎?還是?」、「坦承就好了又沒關係,都發生了」、 「那東西是指什麼?東西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0、251頁),倘若警詢筆錄係警方事先打好要求被告照打好 的筆錄內容回答,則警員自無須再重複說明、提問同一問題 ,且被告理應在警員提問之後,不需停頓思考即可直接回答 ,依本院整體勘驗結果所示,堪認警員係採一問一答再加以 整理繕打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主張係警方事先做好警 詢筆錄,要求被告依照打好的筆錄內容回答云云,顯屬無據 。惟因警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係整理要旨加以記錄,本非 採逐字稿之方式呈現,如警詢筆錄中省略未加記錄者,自以 本院實際勘驗所得之完整內容為據,尚不得以此逕指警員製 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警員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偵查犯罪 ,所取得之證據均因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 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姚繼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到案發時約任職4年,當天我以暱稱「 龍潭小祥」進入UT男同志網路聊天室,當時聊天室內大約1 至200人,我發現暱稱「SL大溪」之人,「SL」在毒品術語 就是以針筒注射毒品的意思,是指第二級毒品,這個術語其 實網路搜尋也都知道是毒品的意思,我判斷可能是與販賣毒 品有關,所以我與暱稱「SL大溪」之人聊天,過程中他有講 到他有東西,即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他表達他有東西 之前,我記得有與「SL大溪」講到彼此關於毒品的嗜好,就 是如何施用毒品、施用種類等等,都是用代號糖果或冰糖在 講的,我在聊天時判斷「SL大溪」有在施用或販賣毒品,然 後我與「SL大溪」就互相加LINE聯絡,在LINE中約定交易的 數量與價格,我不太記得在聊天室是「SL大溪」先與我聊天 還是我先跟他聊天的,本案偵卷第71頁之對話紀錄中「SL大 溪」在13時27分許以密語傳送給我說「我有東西。」,密語 就是只有我看得到,在此則密語之前我也有聊天,但因為進 入聊天室後就會很多人同時發送密語與我交談,對話會進行 得很快,前面的訊息很快被洗掉,所以我不太記得是與誰交 談,我只會回復跟毒品有關的,單純交友的密語我就不會回 復了,我當天是約13時許以暱稱「龍潭小祥」進入聊天室, 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過「找東西、調東西」這類的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96至108頁),並有聖亭派出所警員姚繼群110年3月 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UT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與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11年2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4221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查獲過 程,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姚繼群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在UT聊天室上發現被告所使用暱稱為「SL大溪」之帳 號,遂與其聯繫,雙方經閒聊後,互加LINE而約定交易毒品 之數量及價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述暱稱為「SL大溪」是「SEX and LOVE」 的意思,我是同志,當時在聊天室只是想要找人約砲發生一 夜情,我當時很久沒上聊天室聊天,想不到取什麼暱稱,就 隨便寫,我在警詢說SL是靜脈注射這句是警察教我講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10、11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之 內容,警方就此詢問被告稱:「那『SL大溪』什麼意思?『SL』



什麼意思?要坦誠喔,因為檢察官都知道喔」,被告則回答 :「嗯,注,注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過程中警方僅有對被告提問,並無指導被告回答之情事,難 認被告警詢時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任何不正詢問之情 形,參其於原審審理時再稱:當時「龍潭小祥」說他要調東 西,我就大概知道東西是指毒品,就像他說SL是注射毒品一 樣的意思,我之前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8頁),綜合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經 驗,則其所設定之「SL大溪」暱稱,本有暗示販賣毒品之意 ,則其於設定該暱稱時,即有施用或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 意思甚明。再參諸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7分即發送密 語給喬裝員警稱:「我有東西」等語,有UT網路聊天室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警方旋即以被告提供之 LINE ID加入好友,警方將被告加入好友後,於當日下午1時 28分詢問被告:「哥您好 請問是UT的嗎」,被告於1時29分 回答:「你好」;喬裝員警再稱:「回比較慢 在上班 抱歉 請問怎麼算」,被告則稱:「我是有調多的一件3000」; 喬裝員警繼稱:「3000嗎 一個歐 2有便宜一點嗎」,被告 則於1時31分回答稱:「兩件5000」;喬裝員警復稱:「了 解這樣可以 我2點半才能離開公司」,被告則稱:「你有確 定要嗎」、「我現在身上只有一件半」;喬裝員警又稱:「 沒關係 那看哥這樣多少」、「4000可嗎」,被告則稱:「 可以」等語(參見偵卷第72、73頁),依照被告與喬裝員警之 對話過程,被告於下午1時27分告知喬裝員警其有毒品,並 馬上提供LINE ID給喬裝員警以私訊方式聯絡,雙方取得聯 繫方式之後,被告全然未提及想與喬裝員警發生一夜情或進 一步聯繫交往之事,反而是喬裝員警詢問價錢怎麼算,被告 立刻回答計價方式,甚至不加思索的回答:「一件3000 兩 件5000」等販售行情。況且,倘若被告係因喬裝員警想要購 買毒品,始被誘發將購買施用剩餘之毒品出售之販賣毒品犯 意,則被告理應一開始即向喬裝員警表明手邊僅剩餘之毒品 數量,何以對話之初先跟喬裝員警稱「一件3000 兩件5000 」等販售毒品之計價方式?由此更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案警員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之 被告「釣魚」,即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 使被告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警員因而取得本案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89至90頁、原審卷 第53至58、11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有證人即員警姚 繼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1 11頁、本院卷二第62至69頁),復有聖亭派出所員警110年3 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 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 UT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 (驗前毛重1.6904公克,驗前淨重1.2021公克,取樣量0.00 22公克,驗餘淨重1.9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存卷為據,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以6,000元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 成本為2,000元),卻欲以2公克5,000元或1.5公克4,000之對



價販賣予喬裝員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證被告確有藉 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 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黃○捷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黃○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 8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6838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000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7、137至141頁),堪認被告有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告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 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黃○捷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黃○捷,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 酌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係警方陷害教唆,請求改判無罪,並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云云,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尚非至鉅、 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實害,且未獲取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身心障礙 的父親一同在市場賣豬肉、父親高齡80歲,需被告照顧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6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 上游,堪認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 被告自陳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目前未婚,與高齡80歲 、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父親有賴其撫養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本院綜合上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6904公克,驗前淨重1 .2021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淨重1.999公克),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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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