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88號
TPHM,111,上訴,118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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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秉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周則鼎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8739號、第31697號、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
665號、第288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第31697號、第31735號;11
0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665號、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第14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秉原周則鼎部分均撤銷。
本件蔣秉原周則鼎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秉原部分:蔣秉原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 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 間某日,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秉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李浩禎(現更名為李彥勳,以下均稱李彥勳)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LINE ID:sh78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8月5日向告訴人范僑芳佯稱:註冊htt://sa



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僑芳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蔣秉原帳戶內。嗣范僑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蔣秉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周則鼎部分:周則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 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款交付李彥勳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⒈於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22分許,告訴人黃欽揚結識LINE暱稱「陳雪瑩」 、「亞馬遜店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對方佯稱透過向店商 批貨後再轉售他人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欽揚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3,013元至 周則鼎帳戶內;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張文 瑜結識LINE暱稱「亞馬遜店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對方佯 稱透過向店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賺取利潤云云,致張文瑜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至周則鼎帳戶內;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告訴人鄧榮坤結識LINE暱稱「思萌(檸檬)」、「王雯慧 」,對方佯稱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商品轉售轉取 價差云云,致鄧榮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則鼎帳戶內。嗣黃欽揚張文瑜鄧榮坤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周 則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 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因此類訴



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 在,不因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 濟及妥速審判。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 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 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 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 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易言之,僅在另案與「本案 」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
三、經查:
(一)追加起訴書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案件(下稱「本案」),係檢 察官起訴李彥勳、黃劼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由李彥勳於109年8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彥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張翊峰」 ;黃劼於109年8月初至8月中某時,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劼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劼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 詳之「張翊峰」。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8月24 日佯以投資為名詐欺告訴人徐思晏徐思晏依指示於同年 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匯款至李彥勳帳戶、黃劼合庫 帳戶、黃劼中信帳戶內,因認李彥勳、黃劼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3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 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 「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




(二)追加起訴書意旨雖以:李彥勳、蔣秉原周則鼎犯幫助詐 欺罪嫌,屬一人犯數罪、數人犯數罪等語為由(見本院卷 第19頁),對被告蔣秉原周則鼎為追加起訴,惟被告蔣 秉原、周則鼎均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被告蔣秉原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其 將蔣秉原帳戶交給李彥勳轉交給「張翊峰」,之後該帳戶 由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范僑芳受騙款項;追加起訴被告周 哲鼎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為:其將周則鼎帳戶交給李彥勳轉 交給「張翊峰」,之後該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黃欽 揚、張文瑜鄧榮坤受騙款項等情,經核與「本案」之被 告、被害人均有不同,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 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均屬無涉,即不具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 之要件明顯不符,即不得因同案被告李彥勳部分遭追加起 訴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蔣秉原周則鼎 甚明。
四、綜上,檢察官對被告蔣秉原周則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未釐清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間是否確為相牽連案件,誤認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為合法,諭知被告蔣秉原有罪、周則鼎無罪之實體判決,自 有未合,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茲雖被告蔣秉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審諭 知被告周則鼎無罪之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為程序判決,無從無視此 點,逕就實體上有罪、無罪部分為判決。是以,原判決關於 被告蔣秉原周則鼎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28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110年 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1號(即110年12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 ),因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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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