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87號
TPHM,111,上易,787,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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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榮



被 告 顏妙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參 與 人 林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8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坤榮侵占有罪部分(含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坤榮無罪。
第一項撤銷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參與人林政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坤榮為林淵勇(民國27年5月生)之長子,林淵勇另有其他3名子女,排行依序為林淑惠林坤成及林嘉柔,而林淵勇於105年8月8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綜合林淵勇之精神狀況,並採用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林淵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7年6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該裁定自107年6月13日生效,並於同年7月4日



確定)。林坤榮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一、林坤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林淵勇心 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6年4月21日11時許,帶同 林淵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0樓處之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巴黎人壽) 處,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躉繳 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 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林坤榮名下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 林坤榮因而取得林淵勇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年5月 起至108年4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二、林坤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 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6年4月22日前 某時許,持不明方式所擬之債權讓與契約草稿(內容為林淵 勇將自己對債務人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林 政穎《即林坤榮之子》),誘使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判斷,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林淵勇書寫及簽名,並邀約不知情之余霜 霜於106年4月22日至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要求余霜霜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以及將余霜霜積 欠林淵勇之622萬元債務由原先匯入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匯至不知情之林政穎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要求余霜霜 不得將此事告知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余霜霜雖覺有異 ,仍在林坤榮所交付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其後林坤榮 再度邀約余霜霜於同年8月20日至林淵勇前開住處,要求余 霜霜於另1份字跡不同但內容幾乎雷同之債權讓與契約上簽 名,余霜霜除依林坤榮所要求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外,並在原 所簽署之第1份契約上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 字樣,林坤榮以此方式使林政穎取得向余霜霜請求清償債權 之權利,余霜霜因而將欠款陸續匯至林政穎前開郵局帳戶( 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底,余霜霜共匯款13萬5千元至林 政穎帳戶)。
三、林坤榮復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 欺犯意,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7 年1月18日私自委託葉名峯再交由杜志雄(無證據證明其2人 知情)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淵勇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00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贈與登記給不知情之 林坤榮兒子林政穎(即林淵勇長孫),並經該地政事務所



文山字第000000號案受理。嗣因申請時未檢附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 00000000000號依法公告,林坤成收受前揭公告後始知悉並 向林淵勇查證,經林淵勇表示不知情後,林坤成即陪同林淵 勇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林坤成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於107年5 月11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上揭106年度監宣 字第64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 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其後古亭地政事務 所即撤銷上開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再以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於107年5月18日以古登駁字 第000000號通知書駁回林坤榮之聲請,林坤榮始未詐欺得逞 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余霜霜葉名峯、 杜志雄、李怡慧、周致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余霜霜葉名峯 、杜志雄、李怡慧、周致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分別就有 關被告林坤榮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依據親身 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其等所證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被告林坤榮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 庭對質並接受詰問,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



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坤榮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自屬合法調 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葉名峯、余 霜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且 檢察官有威嚇、誘導上開證人之嫌,並提出自行比對之 文資料(被證1至3),主張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58、63-89、21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淑惠、林嘉柔、黃晨瑋、葉名峯余霜霜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偵訊錄音(影)光碟(僅就辯護人有爭執部分進行勘驗 ),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 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訊問過程語氣平和,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8-226、262-285頁),復觀諸辯護 人提出之文資料(即被證1至3),雖標註部分筆錄記載 與其自行聆聽結果不符之處,然該等不符之處多為文字增 刪,尚難遽認該等偵訊筆錄有何不實製作之情形,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李怡慧、周致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與偵訊筆錄所載不符,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不實,且檢察 官有威嚇、誘導上開證人之嫌,並提出自行比對之文資 料(被證6),據以聲請勘驗該2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本 院卷二第287-296頁)。惟細究辯護人提出之被證6文資 料,辯護人質疑檢察官非法訊問證人之問題為「(檢察官 問李怡慧)你知道贈與人林淵勇在106年3月7日被台安醫 院判定中度失智嗎」、「(檢察官問周致延)能否確認林 淵勇的真意是否要贈與?前面的是假的?後面是真的?」 (本院卷二第291、295頁),然上開問題只是檢察官單方 面對證人提問,其用字遣詞、語氣客觀上均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甚至威嚇之情,另辯護人雖註記部分筆錄內容與其聆 聽結果不符,但其所稱不符之處亦為文字增刪,無法推認 筆錄記載有何不實,自無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李怡慧、周 致延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偵訊 證述遭誘導、威嚇,筆錄製作不實云云,並無可採。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 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景美醫院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臺安醫院106年3月7日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均係林淵勇前往各 該醫院就診治療,經各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屬從 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狀況,並當場紀錄親 身所見之症狀顯現及分析,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 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依 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爭執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評分量表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坤榮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坤榮否認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辯稱其所為本案 行為均係依照父親林淵勇指示,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坤榮辯護 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積極舉證之責任,被告並 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本件關於保單變更、債權讓與部分, 被告林坤榮所為皆係依父親林淵勇之指示,因為林淵勇年事 已高,要把對余霜霜之債權讓與給年輕一代的林政穎處理, 而林淵勇之母親曾交代系爭房地要給林政穎,被告林坤榮聽 從林淵勇的意思,因而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所為並 不構成犯罪,本案應為被告林坤榮無罪諭知。經查:一、依下列證據可知林淵勇於105年8月罹患失智症,於106年3月 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並於107年6月經法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林淵勇因認知功能退化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上情為被告林坤榮所知悉:
(一)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以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定之 內容(偵12305卷二第132-133頁、卷一第14-18頁):  1、景美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及該院105年8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林淵勇於105年8月8日應診,病名為血管性



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他阿茲海默氏病。另依臺安醫院 106年3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記載「林淵勇罹患失智症」,情況為「中度失智;記憶部 分:中度(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 新事物)、定向力部分:中度(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 、判斷及解決問題部分: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事物 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 受影響)、社區事務部分:中度(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家居及嗜好部分:中度(只有 簡單的家務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部 分:重度(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及個人情緒需要 協助)」。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以:經 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即林淵勇〉個人史、鑑定時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結果,認林淵勇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雖能理解 簡單日常對話,然其大多無法做出正確或過切之回應,亦 受限於林淵勇受測意願低,其整體行為觀察與臨床常見之 失智症個案相符。林淵勇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 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行為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 代理為宜。根據林淵勇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回 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亞東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經綜合鑑定當日審驗林淵勇 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林淵 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林淵勇監護 之宣告…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等情,該裁定於107 年6月13日生效,於107年7月4日確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之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大哥,家 裡有4個兄弟姊妹,老大是被告,大姊是林淑惠,我老三 ,妹妹林嘉柔;父親林淵勇於106年是CDR2的中度失智狀 況,理解力已經受影響,父親很少說話,106年大概能說 出2或3個字,之後就中斷。107年5月29日父親不太會表達 意思,也很少講話,理解力不好,他失智但仍有意識,我 們說話不能確定他是否理解。我父親現在說話有時說1 個 字,有時候2個字,或發出1個聲音之後就中斷。很多情況 下我們不能理解他的意思,也不能知道他懂不懂我們話的 意思,他對同樣問題的回答也常前後不一致(偵12305卷 一第83、84頁、卷三第10頁)。




  2、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淵勇於106年間失 智狀況如何?)問他簡單的問題還可以理解,複雜的問題 他不能理解,他很少閱讀,不太會算數學,當時他行動已 經走路不太穩,會跌倒等語。證人林嘉柔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6年間林淵勇有去仁愛之家,當時他意思表達不太 清楚,有時吃過飯了但他不知道,也忘了,問他生日他也 記不起來。當時他要扶著東西才能走路,已經無法閱讀, 有些字他記不起來,文件內容應該看不懂,一些像「吃飽 了沒?」、「要不要睡覺?」等簡單問題,他可以理解等 語甚明(偵12305卷三第10-12頁)。(三)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就林淵勇在案發期間之 身體狀況、認知及判斷能力,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 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以及法院監護宣 告裁定所載內容相合,足認林淵勇自105 年8月間即已罹 患失智症,且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 症,確有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及判斷力 下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林坤榮之子林政穎(即參與人)於107年間曾對案外 人余霜霜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該民事案件於107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坤榮當庭自承:106年4月22日我知道 林淵勇已經遭診斷為中度失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返還借款事件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可參(偵12305卷一第158、164 頁)。而被告林 坤榮帶同林淵勇將附表二之保單要保人由「林淵勇」變更 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變更為被告林坤榮之臺 銀文山分行帳戶,上開行為時間係106年4月21日(即事實 一部分),又被告林坤榮邀約余霜霜將林淵勇對余霜霜之 622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政穎,其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時間 為106年4月22日,之後被告林坤榮再度請余霜霜重新簽署 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為同年8月20日(即事實二部分), 另被告林坤榮委託葉名峯轉由杜志雄前往地政事務所將林 淵勇所有之建物贈與登記至林政穎名下,其時間係107年1 月18日(即事實三部分),均係在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 評分量表判定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之診斷時間(即106年3 月7日)之後,更係在被告林坤榮自承知悉林淵勇經診斷 罹有中度失智症之時(即106年4月22日)相近或之後之時 間,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林坤榮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並未告知或徵得林淵勇其 他3名子女之同意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這4張保單是我 父親於101年間購買,是1次1筆全部繳清的躉繳保單,之 後按月配息至110歲,這4張保單的購買資金都不是林坤榮 支付;後來林坤榮於106年4月21日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 變成他自己,按月配息的錢原本都匯進我父親的文山景美 郵局帳戶,也被改成匯入林坤榮的臺銀文山000-00000000 0號帳戶;竹北分局有調巴黎人壽變更文件,我才知道要 保人及受益人已經移轉給林坤榮;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 親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 同意(偵12305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01頁),核與證 人林嘉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巴黎人壽保單每月利息 收入從106年4月開始就沒有入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 ,林坤成去查才發現保單要保人、受益人都被變更成林坤 榮(偵12305卷三第10、11頁)等語相符。  2、證人林坤成、林嘉柔前開證詞,復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28日巴黎(107)壽 字第08076號函、107年9月14日巴黎(107)壽字第09088 號函暨所附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ZZ0000000號、ZZZ0 000000號、ZZZ0000000號、ZZZ0000000號)、要保書、重 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108年1月7日巴黎(107)壽字第12236號函暨所 附正本文件明細、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份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4月26日文山 營字第108500013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結果(他2548卷第32-66頁、偵12305卷一第34-6 4頁、卷二第20-24、30-37、42-43頁、卷三第41-52頁) 可憑,可見被告林坤榮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萬元之躉 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 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前揭帳戶內 ,此舉完全未告知亦未獲林淵勇其他3名子女同意。(二)關於辦理保單變更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巴黎人壽承辦人黃 晨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淵勇於106年3月7日被醫院 診斷有失智症,於107年6月13日經指定他兒子林坤成為監 護人,為何106年4月21日你讓他做保單變更?)我當時只 是核對新舊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詢問林淵勇保單變更 後資產及利息都會變成林坤榮的,他說「知道」,我就請 林淵勇及林坤榮簽名了。變更當時對話主要的發話人是林 坤榮,跟我對話的人也大多是林坤榮,林淵勇沒有說什麼 話,因為我在講話時對著林淵勇講話,林淵勇有看著我,



但回話的人都是林坤榮回答我的話,整個談論契約變更過 程中林淵勇都沒有講話,都是林坤榮在跟我對話。我無法 確認林淵勇是否真的知道我們對話的用意、內容,因為我 只是保單送件人,我只要確認文件上簽名的人就是要保人 本人親簽,及問他們確不確定,就可以幫忙送件等語(偵 12305卷二第101、102頁),而林淵勇當時(即106年4月2 1日)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辨識能 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然上開保單變更作業流程,承辦人對 話之對象均為被告林坤榮(而非林淵勇),則林淵勇對於 要保人及配息帳戶變更後之權利喪失等利害關係,是否果 然清楚明瞭,進而知悉自己行為之真正意義,顯然有疑。(三)徵諸林淵勇當時業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與身體狀 況均不佳,究竟有何理由拋棄享有前開保險權利,反而將 以往由自己繳納保險費用之各該躉繳保單要保人均變更為 被告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匯款至被告林坤榮 名義之帳戶內,以及林淵勇何以獨厚於被告林坤榮,反置 其餘亦有承擔照顧之責的3 名子女於不顧,凡此種種均有 違常理,更足徵林淵勇斯時確因失智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判斷;而被告林坤榮既知悉 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辨識能力不足, 仍主動帶同林淵勇前往巴黎人壽辦理前述保單變更事項, 進而單獨取得本案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可 見被告林坤榮確有此部分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林坤榮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並未告知或徵得林淵勇其 他3名子女之同意
  1、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22日余霜   霜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林淵勇是跟我們請的1位照顧他 的朋友同住在臺北市○○區○○街老家。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 父親對余霜霜的債權,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等語 。②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結證稱:余霜霜於105年發現我父 親跟她對帳常常對不起來,所以主動找我們4個子女一起 管理債權,她如有匯錢到我父親郵局帳戶內,就會發LINE 或郵件通知我們4個子女,後來於106年4月發現余霜霜沒 有匯錢進來,才發現她把錢匯給林政穎,但沒有經過林坤 成、我及林嘉柔之同意。我哥哥林坤榮說有經過我父親同 意,但106年4月當時我父親已經失智了等語。③證人林嘉 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於105年開始有輕微失智狀況



,債務人余霜霜怕會有債務不清狀況,所以她主動聯繫我 們4個子女,從105年5月開始這個債權就開始由我們管理 ,余霜霜每個月都會寄帳單到LINE給我們4個子女確認, 她匯款到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但從106年4月後余 霜霜就沒有再匯錢進來等語(偵12305卷二第101、104頁 、卷三第10、11頁)。
  2、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母親余蔡桂枝有向林淵 勇借錢,林淵勇在完全失智前,在我家做最後一次對帳時 ,有告訴我母親,他曾經告訴他的4個子女,這個債務要 由他的4個子女一起管理,他當時沒有說要把這個債權給 任何1個子女承接。原本我們家每個月匯借款到林淵勇的 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之前都是林坤成跟我們換擔保的本 票,我母親每償還到一定金額,林坤成就會把原本舊的本 票還給我們,再換簽1張新的金額較小的正確本票。後來 林坤榮約我於106年4月22日到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林坤榮突然拿出這張已經寫好債權讓與的紙要我簽名, 並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之帳戶內, 我不好意思質疑他,就直接在債權讓與書上面簽名。106 年6月份他家兄弟姊妹開始質疑我為何沒有把還款的紀錄 或清償表寄給他們,我才以LINE告訴他們我將借款匯給林 政穎,這時其他子女才知道有債權讓與的事情。後來林坤 榮又打電話叫我於106年8月20日去林淵勇的老家,他又拿 出1張債權讓與約書叫我重簽,我就在第1份債權讓與書 上註明已經於106年8月20日重簽等語(偵12305卷一第84 、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  3、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及余霜霜等人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足見余霜霜確係於106 年4 月22日應被告林坤 榮之要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後,因此將原先因清償予林淵 勇故匯進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款項,改匯至 林政穎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且同為林淵勇子女之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事先對此節均毫不知情。
(二)關於被告林坤榮要求余霜霜簽署兩份債權讓與契約之經過 ,業經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12305卷一第84 、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  1、林坤榮於106年4月22日的前幾天說有事情要找我,106年4 月22日當天我到了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我發現林 淵勇當時恍神恍神精神怪怪的,說話已經有時口齒不清, 當時只有我、林淵勇及林坤榮在場,我待了半小時,當天 我一直想跟林淵勇聊天,但是林坤榮一直阻斷我跟林淵勇 談話,他不讓我跟林淵勇獨處,他一直跟我說他的其他3



位兄弟姊妹不孝順,還說不能讓其他3位兄弟姊妹知道, 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帳戶內,我當 時覺得會有問題,因為這跟林淵勇之前提到要由他的4個 子女一起管理的決定不一樣;簽名前我問林淵勇「你要退 休把你的債權讓與後輩管理嗎?(臺語)」,林淵勇回應 「黑啦(臺語)」,林淵勇重聽很嚴重,我懷疑他有沒有 聽到我的問話;整個過程林淵勇都沒有同意要把債權轉讓 給林政穎,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林政穎;我當時心態是 事後再找我母親過來問清楚,而且我心裡認為還錢給爸爸 或兒子都是一樣的,反正都是爸爸在用,所以雖然覺得奇 怪我還是簽名;簽完名後我越來越覺得奇怪,所以第2天 我又再去林淵勇家跟林淵勇確認,我去時他神智也不是很 清楚,只是反覆說「我錢都放在存款簿裡(臺語)」;我 覺得林坤榮很奇怪,他不跟他的兄弟姊妹講這個錢如何處 理,反而要我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我問如果其他兄 弟姊妹知道怎麼辦,他回說不會,如果其他兄弟姊妹知道 ,他會負責,後來我母親也失智,我們就沒有去找林淵勇 了。
  2、(【提示106年4月22日債權讓與約書2份】為何其中1份 寫著「此份已由106年8月20日重簽?)這是我於106年8月 20日寫的,原本106年4月22日已簽1份,後來林坤榮又打 電話叫我去林淵勇老家,又拿出1張債權讓與約書叫我 重簽,我說「為何要重簽,這樣我不就欠2筆債務?」因 為第1次我簽了債權讓與後,我同事跟我說這樣也許其他 子女會告我,所以這1次我有錄音以保護我自己;第1份字 跡比較工整,第2份字跡比較潦草,我是在第1份債權讓與 書上註明已經重簽;我母親也是2級失智,所以我能瞭解 失智老人狀況,林淵勇失智的狀況比我母親嚴重,而且林 淵勇要跟我講話時,林坤榮有在旁邊就會跳出來,他不太 喜歡我跟林淵勇說話。
(三)觀諸卷附日期為106年4月22日之債權讓與約書確有2份 (偵12305卷一第22頁上方及下方),其中1份契約(即該 頁上方)特別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另 1份未註明之契約內文字體相較有註明之該份契約內文, 字體確實較為潦草,此與證人余霜霜所為前揭證述相符, 足徵其指證並非虛捏。復以余霜霜本需分期清償林淵勇欠 款,如藉由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方式變更償債對象及匯款帳 戶,則在還款對象已更改為林政穎且係匯入林政穎帳戶之 情形下,倘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林淵勇在認知及辨識能力 均正常之情形下所簽署,被告林坤榮應無理由要求余霜霜



分次前往林淵勇住處簽署2份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之債權讓 與契約。況依證人余霜霜所證:第1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 之在場人有我與林淵勇及被告林坤榮,第2次重簽時在場 人僅為我與被告林坤榮等語,考量第1次簽署之債權讓與 契約既經余霜霜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 ,可見此份契約應已失效,惟林淵勇在第2份債權讓與契 約簽署時復未在場,則該份重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確實有疑。
(四)余霜霜曾因林政穎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告林政穎主張依 據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余霜霜請求應給付 612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判處余霜霜應給付林 政穎612萬元及利息(該案於108年1月24日因逾限未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 參(偵12305卷一第124-131頁)。而證人余霜霜因本案偵 訊到庭作證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9日及10 8年5月6日,斯時余霜霜業經林政穎訴請返還借款,衡以 余霜霜僅為該筆款項之單純債務人,並非林淵勇之家屬, 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而無偏頗告訴人林坤成或被告林坤榮一 方之情形,應無必要在上開民事案件已判決其應給付林政 穎款項之情形下,刻意在本案偵訊時為不實指證而誣陷被 告林坤榮,由此益徵證人余霜霜前開偵訊證述之可信。(五)復以林淵勇於105年5月間起,本即有意讓其4名子女共同 管理對余霜霜之債權事宜,此已為證人林坤成林淑惠、 林嘉柔及余霜霜分別證述甚詳,林淵勇既罹患中度失智症 ,認知功能退化且對日常事務之判斷力下降,衡情,應無 理由突然將此債權單獨轉讓予被告林坤榮之子(即林政穎 )。此外,余霜霜原採取之清償方式係將款項匯至林淵勇 名下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並傳訊通知林淵勇之子女,苟 林淵勇確係在智慮充分、認知正常之情形下自主決定將債 權讓與林政穎,被告林坤榮大可邀集林淵勇其他子女參與 余霜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經過,並無隱瞞之必要,然被 告林坤榮卻刻意叮囑余霜霜切勿將此事透漏給林坤成、林 淑惠及林嘉柔知悉,由此益徵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立, 確係在林淵勇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不足下所為。(六)基上,林淵勇於余霜霜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之106年4 月22日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且辨識能力不足 ,而余霜霜亦證稱當時所見林淵勇亦有失智狀況,並經被 告林坤榮多所阻攔與林淵勇接觸交談,被告林坤榮事後又 單獨約余霜霜於106年8月20日重簽1份內容幾乎相同之契



約,甚且交代余霜霜不要讓其餘兄弟姊妹知悉此事,上開 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林坤榮確係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而致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詐欺取得林淵勇對余霜霜之債 權甚明。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判 處余霜霜應給付林政穎612萬元及利息)雖已確定,然余 霜霜曾對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限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9萬2382元,經同院裁定駁回上訴,參諸證人余霜霜自 承確有積欠林淵勇借款而願意分期清償,是以身為債務人 之余霜霜所重視者,當係合法且如期給付欠款,至於清償 對象究竟是林淵勇抑或其孫子林政穎,對余霜霜而言均是 將款項償還給同一家人,即使余霜霜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之 簽署有所疑慮,然在前開案件已判處其應給付林政穎款項 之情形下,因繼續上訴尚須再繳納9萬2382元裁判費,余 霜霜不願繳納而任由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此作 法亦不悖於常情,尚難以此對被告林坤榮為有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八)被告林坤榮之辯護人另援引106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簽 署之錄音文(本院卷二第149-183頁),主張前開債權 讓與之簽署是林淵勇本人之意思,林淵勇係因年事已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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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