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10年度,52號
TPHM,110,重上更四,52,2023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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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 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⑵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⑶另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至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 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 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5年。嗣經四次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又被告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罪嫌重大,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9月1 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 5月10日起,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9日屆滿,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訊問程序中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參 酌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蒞字第746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意見 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有本案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 罪嫌,係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於國家及社會公平正義 影響甚鉅,且多次遭判處重罪,參以通常一般人畏懼刑罰執 行之心理,在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若未予限制 出境、出海,受判決人存有藉機逃亡出境以逃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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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