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2號
ULDV,112,重勞訴,2,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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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3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書狀 內容略以:聲明㈠刑事488附帶民事程序,聲明㈡不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聲明㈢原告已領勞保失能給付,原告 失能等級八級,勞損比例是65.52%,聲明㈣上訴之訴訟標的 是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是觀之該書狀內容要屬不服原審 判決,而對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若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31,33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是 上開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費用,如未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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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