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2號
ULDV,112,訴,72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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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柯曾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00,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31,289元應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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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