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李丁煌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王順衛之各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將王順衛之繼承人列名為被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被告王順衛於起訴前民國105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在卷可憑,顯然於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 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 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 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 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 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 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又實務之 處理方式,係由法院先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於接獲 法院之通知後,憑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資 料,於取得戶籍資料後,若發覺被告已死亡,則或由當事人 改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或則撤回訴訟等適法之處理。三、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 正王順衛之各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將王順衛之繼承人列名為被告,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