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2號
ULDV,112,訴,60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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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李國菁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被 告 黃國菘
訴訟代理人 李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訴外人黃國芳因繼承以分別 共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 「買賣」取得訴外人黃國芳對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内地字 第1010092343號函釋、106年9月20日台内地字第1060435414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有非繼承行為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 分行為介入而成立共有關係,自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國菁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國菘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管系爭 土地並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 65至67頁)。因被告黃國菘不同意分割,堪認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形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65 至67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 時,受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3,160平 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傾,且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 修正施行前為李張黃單獨所有,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經 部分土地產權異動,98年李張黃繼承李武雄李應堂、李 隆居、張李珠金4人共有,99年前述4人所有權皆拍賣予黃現 單獨所有,103年黃現分割繼承予訴外人黃國芳、被告李國 菁、黃國菘3人共有,112年黃國芳將其所有權買賣予原告, 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已非因繼承而形成之共有關係, 應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無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3664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 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 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審諸 系爭土地面積僅3,160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無法按應有部分將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但變價分割並不 在限制之列,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未經被告黃國 菘同意,惟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 ,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國菁 1/3 1/3 2 黃國菘 1/3 1/3 3 洪介宇(原告)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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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