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蔡奇勳
蔡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被 告 蔡采岑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蔡奇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⒈渠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與訴外人蔡燦煌(應有 部分2 分之1 )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即 雲林縣○○鎮○○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70至80 年間之某時起,即為被告所占用以經營美容店迄今,惟被 告就系爭建物並未與渠等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致渠 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系爭建物位在大馬路旁,與北港朝天宮相距不遠,生活、 交通機能極佳,該建物在當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約35,000元 ,自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 年10月3 日)回溯5 年(即自107 年10月4 日)起,依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計算,此期間每人要受有相當於租金額525,000 元( 計算式:35,000 × 12× 5 ÷ 4 =525,000 )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渠等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建物乃屬3 層樓房,本為訴外人(即伊先父)蔡炎山 於74年間以訴外人蔡一郎(即原告之先父,並為伊大哥) 、蔡燦煌(即伊3 哥)名義所購,應有部分各半,1 樓原 作客廳使用,2 、3 樓則供蔡燦煌居住使用,因當時伊與 訴外人(即伊四姊、五姊)蔡雪梨、蔡玲玉欲共同經營美 容事業,在徵得蔡一郎及蔡燦煌同意後,乃將系爭建物1 樓隔成2 部分,東側部分(面積約22.33 平方公尺)作為 經營美容業場所,至西側部分仍由蔡燦煌作為客廳使用, 嗣伊2 位姊姊出嫁後,該美容店即由伊一人所經營,並持 續繳納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迄今。因系爭建物共有人蔡一 郎已於100 年間過世,蔡一郎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乃為 原告2 人所繼承,是則原告既為蔡一郎之繼承人,自應承 受蔡一郎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之義務。 ⒉又伊與父母本住○○○○鎮○○路00號房屋,但原告繼承上開房 屋(即22號建物)後,突於000 年0 月間將該屋之門鎖更 換致伊無法進入,伊在徵得蔡燦煌之同意乃搬至系爭建物 2 樓之1 房間住居迄今。
⒊承上,伊使用系爭建物1 樓東側範圍經營美容店,既經蔡 一郎、蔡燦煌之同意;另使用系爭建物2 樓之1 房間,亦 經蔡燦煌所同意,則伊縱因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而獲有 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蔡燦煌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 為4 分之1 ,蔡燦煌之應有部分則為2 分之1 。 ㈡被告自74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美容店。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 還其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 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 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 者,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 一事,負舉證責任。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號第1 項前段)。
㈡經查:
⒈被告於74年10月間即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美容事業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歐美美容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在卷(見卷內第41頁)可稽。 ⒉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2月7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5頁)足憑。是以在原告因繼承取得蔡一郎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前,被告在該址經營美容事業即已長達26年,顯見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應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建物,否則豈能長期容任被告占用該建物作為營業場所。 ⒊其次,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蔡燦煌亦到庭結證:「 (問:被告有否在北港鎮公民路34號1 樓經營歐美美容中 心?)有。(問:被告為何會在上開地址經營美容中心? )這間房子是我跟我大哥共有的,因為我父母住○○○○○○路 00號)被告在這邊開店可以順便照顧父母。( 問:你大哥叫什麼名字?)蔡一郎。(問:誰同意被告在 那間房子開店?)當初是我跟我大哥同意被告在那間房子 的一樓開店。(問:你住○○○路00號的幾樓?)我在該房 子的一樓有客廳,另1 樓一半給被告開美容店,二、三樓 都是我在住。(問:被告有住在二樓嗎?)被告本來跟我 父母住○○○路00號,後來我父母過世後,被告為原告趕出 來,沒有地方住,我就在公民路34號二樓給被告一個房間 住」等語在卷(見卷內第118 、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 。
⒋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受有免付租金 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渠等聲明所示 金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