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87元,及其中556,715元自 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捨棄 違約金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15%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3.5加上100元手續費,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已捨棄請求),詎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556,715元均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果。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書、應收帳 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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