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0號
ULDV,112,訴,54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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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詹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貸 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應為併存之合意管轄,但已明文約定僅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情形始與合意管轄 法院併有管轄權。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型態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尚難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規 定之「消費」行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月6日台84消 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況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 聯絡人地址既為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顯然被告係與華南銀 行頭份分行訂立貸款契約,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消費關係發生 地在本院轄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然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筆 借款,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86,756元,並非小 額訴訟程序所得審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三、綜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小額訴訟之情形,自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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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