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蔡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李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及第二次 借款分別由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以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嗣後原告偕同兄長蔡三貴至 被告所在處請求被告還款,經兩造協調後,約定以被告返還 原告180萬元替代原本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60紙予原告,約定被告按月還 款3萬元,並由被告交付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 告,稱可供作為抵押權登記使用。然時至今日,被告僅還款 2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未償還,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 ,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債務係賭債, 本票係因原告帶到被告工作地,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不然要 讓被告不能工作,被告因此才簽發60紙本票給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本票60紙予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分 別由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各100萬 元,第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50萬元交 付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向原告借款,只有欠原 告賭債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有先後兩次匯款合計200 萬元予被告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承因時日久 遠,匯款資料無法提出,現金交付部分亦無法證明,顯見原 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證人吳秉 倫到庭證稱:「(問:你有聽被告說他有向原告借錢的事情 嗎?)沒有,只有聽被告說他欠原告賭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則兩造間是否確 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又兩造並未簽訂借款契 約,亦未曾約定借款利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認兩造間確有25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經兩造協調後,約定上開250萬元之借款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發
票日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本票60紙,合計180 萬元予原告,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60紙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而被告並不爭執確有簽發60紙本票與原告及交付原告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 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 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有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 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有簽發上開60紙本票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因而簽發本票與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有簽發本票60紙之行為,遽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