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謝建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658地號土地全部,及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 三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 前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萬元,迄今尚餘100萬元未給付原 告。又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為2,626,98 1元,然上開金額係被告委託之代書告知之契約價格,兩造 口頭約定之真正買賣價格為300萬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 付剩餘未給付之價金1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626,98 1元,並非原告所述300萬元,被告已經分兩次匯款予原告, 第一筆匯款於108年4月24日,匯款金額120萬元,第二筆匯 款於108年4月26日,匯款金額1,426,981元,有匯款申請書 可以佐證,被告已經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原告收訖,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8年6月11 日登記完成。
㈡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2,626,98 1元,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4月26日匯 款1,426,981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匯款2,626,981元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究 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4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8年6月 1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申請文件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三筆土地確係以買賣 為原因,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被告迄今僅 支付原告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2,626,98 1元,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2,626,981元正。於 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全額付清新台幣2,626,981元正。 」等語,堪認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系爭 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626,981元,且被告已將買賣 價金給付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4月26日匯款 1,426,981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匯款2,626,981元予原告,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第二筆匯款中120萬元係原告交付給被告 匯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交付現金120萬元 給被告之事實,除提出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 錄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原告有交付被告120萬元之
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可疑。衡諸常情 ,原告出售土地,目的無非為獲取金錢以為對價,則原告豈 有可能一方面自己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持原告所 交付之款項,匯款予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倘被告確實 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豈有可能於明知無法取 得全部價金之情況下,仍堅持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憑。
⒊證人蔡憲宗即受託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是否你幫兩造擬定內容?)是。」「(問:當時是 何人去你幫忙寫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是親姊弟,是他 們二人一起去找我的。」「(問: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兩造都 同意的嗎?)是,同意才簽字。」「(問:你是否記得,買 賣價金及標的為何?)價金是依照契約書所載是新台幣2,62 6,981 元,標的是三筆土地水林鄉南興段784 、658 地號及 口湖水井段680-1 地號,且買賣標的包含地上物在內。」「 (問:你幫兩造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部分是依 照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嗎?)不是,是兩造合意的買賣價金, 但是向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是依照公告現值計算 。」「(問:你有無聽兩造說過三筆土地的買賣價金是300 萬元?)沒有,契約書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626,98 1元。」「(問:兩造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是以匯款支付 ,有匯款申請書兩張,其中一筆是108 年4 月24日匯款,匯 款金額120 萬元;另一筆是108 年4 月26日匯款,匯款金額 為1,426,981 元。(庭呈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 問:你有無聽原告說過系爭3 筆土地買賣價金,兩造約定是 300萬元,被告僅支付200萬元這件事情嗎?)沒有。事實上 買賣價金就是2,626,9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查證人蔡憲宗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就 其經手辦理系爭三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到庭作證,其所為證 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蔡憲宗之證詞,益徵系爭三筆土地之 買賣價金確為2,626,981元。況倘非兩造確有約定系爭三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26,981元,被告何需先後於108 年4 月24日匯款120 萬元,108 年4 月26日匯款1,426,981元予 原告?倘兩造確實約定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 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議 定為新台幣2,626,981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全 額付清新台幣2,626,981元正」之內容,並於契約書上簽名 用印?並提出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凡此種種,均與原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三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300萬元,被告僅支付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給 付之情形明顯有悖。
⒋又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譯文中,被告並未承認兩造就系爭 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300萬元,兩造對話中被告固曾表 示「三百是你開的」「我就是賣掉,我錢就給你」「我本來 就要還」等語,然被告所述還錢,是否係原告所指之買賣價 金100萬元,無法從兩造LINE對話內容予以認定,是僅以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確有合意 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及被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之事 實。
⒌綜上,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匯款交付原告買賣價金2 ,626,981元,再佐以證人蔡憲宗之證詞,堪認兩造就系爭三 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2,626,981元,且被告已經支 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三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有10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後,被告已將買賣 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