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號
ULDV,112,訴,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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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年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訴訟代理人 何麗美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 範圍,惟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卷),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2台立式磁選機(下稱系爭磁選機),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不含安裝費為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不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 應於收到訂金後60天交貨。被告已付訂金230,000元,原告 亦將系爭磁選機運抵被告之廠區進行安裝、交付完畢,惟被 告仍積欠餘款631,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 
 ㈡被告於假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磁選機之驗收,驗收完 成後,原告隨即將系爭磁選機運至被告之工廠進行交機,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尾款,但被告公司之接洽人員不固定,一 再推託。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 於接到存證信函後才有所回應,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就機器 驗收與否一事表示異議,卻在系爭磁選機運抵交付後,才以 原告未踐行驗收步驟為由拒絕清償尾款,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磁選機已運抵放置在被告工廠內,但被告否認機 器已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需經被告 驗收完畢始得請領尾款,系爭磁選機既尚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請求法院至被告工廠現場勘 驗系爭磁選機有否安裝完成及驗收之事實。   ㈡被告不曾派人去原告公司試機及驗收,僅是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證人蕭仲廷曾至原告工廠看過系爭磁選機而已。又被告 曾於111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運轉測試及驗收, 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爰以112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 狀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 訴請給付尾款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有保固義務,又被告曾以五結二結 第110號、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驗收或將機器載回,原告均 相應不理,原告於債之履行顯有可歸責,被告可主張解約, 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99、198-199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磁選機,約定總金額為820,000元(不含稅),該金額不含 安裝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60天 交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 設備款與付款辦法,經雙方議定後,均不得請求變更。被告 依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原告:
⒈預付款:訂約日先交付貨款總額30%訂金,即258,300元(含 稅)。
⒉交機款:為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場進行驗收完成後,被告應 支付原告契約總價70%款項,即602,700元,原告同時提供被 告同等金額發票,並將驗收完成之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 。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230,000元,其餘貨款631,000元尚未給 付原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




㈢原告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立式磁選機、數量2台、總 金額為861,000元(含稅)之三聯式發票交付被告。 ㈣兩造約定系爭磁選機之規格為:
品名:立式磁選機NH800,數量2PCS
⒈機台尺寸:如圖紙(不含腳架)。
⒉滾輪尺寸:D400*800mm
⒊磁力:5000GS
⒋馬達:2HP 30比
⒌電壓:220/380v 60HZ
⒍工作溫度:80度
⒎數量:1PCS
⒏功能:分選鐵類金屬
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交機於被告時,會提供設備之機 台尺寸面圖、操作使用手冊、安全注意事項等相關書面資料 (下稱系爭設備資料),保證系爭磁選機所具之性能與說明 書相符,並須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 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 場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交機款602,700元。 ㈦原告與訴外人年弘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經營者相同,均為 翁培發。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被告人員 進行系爭磁選機之驗收?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631,000 元(計算式: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訂金28,300元+交機款602, 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被告人員進行 系爭磁選機之驗收: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磁選機 ,約定總金額為820,000元(不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訂 金230,000元,其餘貨款631,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 110年9月16日將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等情,業據提出買 賣合約書、機器安裝照片、機械部放行單、統一發票、銷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59-61頁、65-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進 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運至被告之工廠進行交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曾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系爭



磁選機並未完成驗收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魏麗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磁選機有 經過驗收,我確定有通知被告來我司進行驗收,是在一個禮 拜六的早上,到場的人一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蕭仲廷 ,另一位自稱王廠長,他們還帶了一包原物料到場,我有用 LINE跟王廠長聯繫,他的暱稱是「王餅」。我們當初通知他 們來廠驗收必須帶他們的原物料來我們廠進行測試,之後才 能進行交機。在分選過程當中,有請他們必須把原物料再舖 曬乾一些,因為原物料有含水氣,帶濕氣。驗收完成後,我 們有打銷貨單,因為被告有通知我們哪一天到被告公司交貨 ,所以應該是有約定交機時間,驗收證明是以銷貨單為證。 是在被告公司的地址安裝系爭磁選機,是交機人員去安裝的 。交機的時候要教被告現場人員如何操作及調整機台,並附 上操作手冊跟安全注意事項等資料,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 「王餅」王先生。鈞院卷第65頁年弘機器放行單是我填寫的 ,左上角寫的是9月11日星期六來我們公司驗收,那天我本 來休假,因為被告公司通知要來我們公司驗收,所以我就改 成上班,9月13日是我們的交機日期,9月14日是放行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證人魏麗珍就原告曾通知被告 派員進行驗收,嗣於110年9月11日在原告廠區使用證人蕭仲 廷及王廠長攜至現場之原物料測試系爭磁選機,驗收完成後 原告即開立銷貨單,再由機械部開立放行單,110年9月16日 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安裝及指導被告人員如何操作、調 整機台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時間先後亦與卷附銷貨單上所 載單據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年弘機器放行單上所載驗收日 期為110年9月11日星期六、出貨日期為110年9月16日均相符 。再觀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 有與暱稱「王餅」之人討論磁選機交運等對話內容,而「王 餅」該人為被告已離職之前任廠長,經證人陳祈男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亦與證人魏麗珍前開所述其曾與 被告公司人員「王餅」聯繫交機驗收事宜等情相符,證人魏 麗珍上開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魏麗珍證述內容及上開證據 資料,可認系爭磁選機已於110年9月11日經被告指派證人蕭 仲廷與「王餅」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之11 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之工廠交付予被告。
 ⑵且證人即原告之財務及業務人員何麗美亦具結證稱:被告來 我們公司驗收,是在一個禮拜六,我沒有在場。那天我們有 證人魏麗珍、許又凱及我們公司的外勞,被告派來的人有證 人蕭仲廷跟王餅,事後證人魏麗珍告訴我的。一般我們公司 都會先接好(機器),有機器都會先運轉,客戶訂製的設備我



們會先運轉,哪邊要加或改的流程,一定會請客人當場表示 意見,這是我們的銷售流程。他有來我們廠內驗收,驗收完 以後又要求我們交機,我們當然認為驗收是合格的,沒有什 麼地方要再修改的。我們備有銷貨單,也有發票附回郵。我 們出了貨,依照稅務法就要開發票,王餅來驗機,他們沒有 表示問題還要求我們交機,當然表示他們認為驗收合格了, 我便隨貨開立發票,之後貨款已經超過三、四個月沒有付給 我們,會計催了二、三次,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 84-189頁)。證人何麗美上開證詞有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所 開立之系爭磁選機銷貨單、110年10月15日所開立買受人為 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諸此益徵系 爭磁選機已經被告會同驗收完成,被告才要求原告將系爭磁 選機運入被告廠區,原告進而於交機後開立次月的統一發票 予被告收執,上開交易過程亦符合一般商業慣例。   ⑶被告抗辯系爭磁選機未驗收完成等語,無非舉證人蕭仲廷陳祈男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蕭仲廷證稱:系爭磁選機驗收 的地點是在我們工廠,我先前有去原告公司看過系爭磁選機 運轉情形,我的認知那不是驗收,只是去看機器運轉情形。 因為要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當然要送到被告公司。我有拿 原物料到原告公司,但沒有測,因為我當下決定來被告公司 才是對的,在那裏測可能不太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 、197頁),惟此顯與證人魏麗珍前開所述原告販賣機器之一 般銷售流程為在原告公司操作、運轉及進行驗收等語,以及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交機款為原告通知被告人 員到場進行驗收完成後,原告同時提供被告同等金額發票, 並將驗收完成之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等文字不符(見不 爭執事項㈠)。況且,若依證人蕭仲廷所述情節,被告公司人 員已攜帶供系爭磁選機測試用之原物料到場卻擱置不用,甚 至在系爭磁選機未經驗收,其設備功能是否堪用仍屬有疑的 情形下即要求原告交機,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證 人蕭仲廷所述尚難採信。
 ⑷又證人陳祈男雖具結證稱:我們有去原告公司看過,我那時 候跟王餅、蕭董三個人一起去,那天是禮拜幾我完全沒有印 象。我們有先進去一間會議室,大概聊一下,就去看機台, 當時印象中完全沒有操作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 證人陳祈男上開所述與證人蕭仲廷證稱當日在原告公司看過 系爭磁選機運轉之情節不符。又證人陳祈男亦證稱:我的專 業是環安,不會操作磁選機。我不確定前往原告公司看機台 的日子與兩造認為的驗機日是否為同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 90-192頁),是難認證人陳祈男亦為當日(即110年9月11日)



到場驗收人員之一,則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於證人陳祈男證稱:系爭磁選機有經過啟動、運轉、試機 。我看到磁選過後的產品裡面還是有很多鐵類的金屬。原物 料經過磁選機的篩選後,我們再拿手持式的磁力棒去磁吸原 物料時,還是有很多鐵可以被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以及證人蕭仲廷證稱:被告完全沒有派人去原告公司驗 收系爭磁選機。系爭磁選機在被告工廠裡面有經過啟動、運 轉、試機,然後證人陳祈男就跟我講不行了,他說塑膠跟鐵 沒有辦法分開。我們覺得沒有驗收通過。沒有驗收的原因是 它沒有功能性,因為他沒有辦法將塑膠及鐵分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證人蕭仲廷關於系爭磁選機究竟是「完全沒 有驗收」或「有驗收未通過」,所述情節已前後不一,且證 人蕭仲廷陳祈男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磁選機運至 被告公司開始操作使用後,可能有磁選物料良率不佳的情形 ,但仍無從據此情形逕認系爭磁選機有不符訂購規格所致之 瑕疵存在,或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如系爭磁選機無 法完成運轉或磁選功能不全,然此應為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保固之規定予以改正之事項,被告以證人蕭仲廷、陳 祈男之證詞為據,逕予認定驗收不合格,實混淆驗收及保固 之規定。
 ⒉綜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即驗收地點 在原告公司),並參諸證人魏麗珍何麗美之證詞,及原告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開立系爭磁選機銷貨單、110年10月15 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等情,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 已於110年9月11日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完成,並 於驗收完成後之11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之工廠交付予被告,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31,000 元,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 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已經驗收完成及交機,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剩餘貨款63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 向原告反應系爭磁選機無法正常使用,以被證一、二存證信 函兩次通知原告處理或拖回系爭磁選機,均遭原告置之不理 ,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以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五結二結郵 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磁選機運至被告公 司後,一經驗收即發現該磁選機無法把鐵吸附篩選,而未驗 收通過,請原告先將上開磁選機載回改善,再進行驗收,若 驗收通過確有「以磁吸鐵篩選」功能,原告再依約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於111年7月6日以五結二結郵局 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已經 被告派員驗收並非事實,系爭磁選機應由原告安裝於被告公 司廠房後進行運轉測試及驗收,而系爭磁選機至今仍無法正 常運轉,被告更未運轉使用,何來驗收通過?原告應於文到 15日內至被告公司進行運轉測試及驗收程序,並提出系爭磁 選機關於「以磁吸鐵篩選」功能之改善方案及處理,否則將 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載回系爭磁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 9-90頁)。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進行 驗收,已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在原告公司進行驗收 之約定不符,則其請求已乏依據。何況,本院亦無從逕依上 開存證信函即認定系爭磁選機確實有不符訂購規格所致之瑕 疵存在,或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磁選機欠缺「以磁吸鐵篩選」功能,自難認原告有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系爭磁選機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又系爭磁選機係於 11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廠區,已如前述,若被告確實於系爭 磁選機交付後即發現瑕疵需修補,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卻 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磁選 機載回改善,有違常情,更可認被告怠於為通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依法視為承認收受系爭磁選機,則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自由解約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解)條款:甲方(即被告)取消 本合約時,定金不得要求退還。若因乙方(即原告)之因素取 消本合約,則定金需全數退還於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該條係約定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得要求原告退還定金 ,倘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解除契約,原告則應將定金 全部返還被告,非謂在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被告仍可自 由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將系爭磁選機交付被告,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不完 全給付情形存在,或原告有其他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31,000元,應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6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至其 工廠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磁選機有否安裝完成及驗收之事 實,惟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會同原告在原告工廠驗收完成等 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主張勘驗現場乙節,經核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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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