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9號
ULDV,112,補,36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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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 於「被告莊○○」部分)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於 法自有未合。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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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