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3號
ULDV,112,補,36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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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清凉
訴訟代理人 許瑜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8,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37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 立【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0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 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1,3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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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