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相對人丙○○受再審聲請人 之委任,代理再審聲請人與陳文輝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 (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件), 竟違反其律師義務,以損害再審聲請人為主要目的,幫助同 案對造陳文輝,共同欺誘承辦法官,致再審聲請人前案遭敗 訴確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再審聲請人另案對前案 有關人員即對造陳文輝、證人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 淑燕、陳進興、及鑑定人張啟良等七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2年10月20日向台灣彰化地法院訴 請損害賠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 二號案件(下簡稱原審案件),並於訴訟中即94年5月11日 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丙○○為律 師,曾經於再審聲請人與原審被告陳文輝間給付工程款之訴 訟案件於鈞院進行中時,接受再審聲請人委任,惟再審相對 人丙○○律師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前開案件之本 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 以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其接受委任有違誠信、疏忽過失及 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為 此追加丙○○律師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再審相對 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二人 計新台幣(下同)4,232,582元,及相對人丙○○應與原審 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乙○○125萬元、再審 聲請人甲○○215萬元云云,原法院則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訴 之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再審相對人抗告至鈞院再遭 抗告駁回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案件,下簡
稱原確定裁定)。為此聲請再審,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追 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 項第二、五、七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原 審及鈞院不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4年 8月22日變更追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 證物,鈞院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為此對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及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九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前開原確 定裁定,並准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該案件被 告云云。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2年10月20日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2號對於被告陳文輝等7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再審聲 請人於94年5月11日始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 主張相對人丙○○為律師,曾經於再審聲請人與原審被告陳 文輝間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於本院進行中時,接受再審聲 請人委任,惟相對人丙○○律師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 未就前開案件之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 且未以其法律專業以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其接受委任有違 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 利判決之損害,為此追加丙○○律師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 審聲請人二人計4,232,582元,及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 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乙○○125萬元、再審聲 請人甲○○215萬元云云,原法院則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 追加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經再審相 對人抗告至本院再遭抗告駁回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 七五四號案件),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閱無誤, 自屬實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判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前案有關人員即對造陳文 輝、證人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淑燕、陳進興、及鑑 定人張啟良等七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損害賠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九十二號案件之初,對其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再審相對 人丙○○有何違反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 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支字未提,經過一年七月 餘,始於原審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並主張再審相 對人有侵權行為,非但嚴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丙○○違反誠信、疏忽過失及 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云云 ,核與再審聲請人先前起訴陳文輝等七人侵權行為間之主要 爭點,並無共同性,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 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 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 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 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 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丙○○有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丙○○與陳文輝等人間,並無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2 年10月20日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對於被告陳文輝等 7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於94年5月11日始 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業如前述,查再審聲請 人經過一年七月餘,始於原審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 ,並主張再審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自嚴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云云,顯不足取。綜上,原確定裁定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規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三條本文固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同條款但書 亦明文,「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 再審聲請人乙○○雖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4年8月22日變 更追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證物,本院 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雖於94年8月22日變更追 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證物,然縱加以 斟酌,亦難准許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即縱加 以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 ,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 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696號著有判例。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前案承辦法官李 寶堂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情形, 其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前開原確定裁定,並准再審聲 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該案件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