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3號
ULDV,112,補,34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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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逸嵐
徐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逸嵐徐崇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吳逸嵐新臺幣(下同)2, 322,665元;原告徐崇益257,488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吳逸嵐24,067元、原告徐崇益2,7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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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