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明𡍼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 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9日 起至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污染源整治完 畢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06,548元,原告上開第二項聲 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年 連帶給付106,548元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 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065,480元【計算式:106,548元10年=1, 065,480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65, 48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65,480元=2,065,48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 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11
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 所餘之裁判費19,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陳明本件原 告姓名究為「廖明𡍼」亦係「廖明塗」(即雲林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 如係誤繕,併請具狀更正)?暨提出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