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3號
ULDV,112,聲,4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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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審理在案,茲因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1544號執行事件已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拍 賣,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鈞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 之財產被查封拍賣,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 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 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 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215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以其已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於112 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判決駁回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再易字第 3號民事卷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民事執行卷核閱 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尚難認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21544號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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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